102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

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鄞茂神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鄞英俊

鄞永明

被   告 黃芳珍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盧克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面積二十六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併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之通行補償金。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預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317,952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應自102 年10年月21日起每年按年給付13,248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且逾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其後擴張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應自102 年10月21日起每年按年給付13,248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且逾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核其擴張聲明是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為請求,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52 之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2 之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原告之152之46地號土地為袋地,三十年前原告之父以1 萬元向被告之父購買通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詎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就通行權範圍有爭執,而系爭土地通行寬度應為3 公尺,以便利原告駕駛小貨車轉彎通行系爭土地至河堤道路,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h- k-j點所圈圍斜線範圍面積26.8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7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2 年6 月間知悉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為止,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未曾就伊通行範圍提出異議,且伊所有152之46地號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有農用機具及車輛使用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寬度約1.9 公尺,應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二、被告則以: 當初原告給付補償金係就地上物補償,而非道路使用權補償,且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勘驗指界時,指明未來通行方案係由152 之46地號土地上鐵門之邊柱即附圖所示f 點為界,延伸至巡堤道路以西均為原告之通行面積,惟附圖並未就上述範圍為丈量,附圖所示g-h-k-j 點範圍之寬度較上述範圍多30公分(即f 點與j 點之距離),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與指界範圍有前開錯誤,應重新測量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1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取得時因未知系爭土地之邊界,誤認反訴被告主張已通行之土地為鐵路用地而無法使用該通行面積,俟巡河堤道路規劃丈量時,兩造始得知反訴被告通行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自認已通行該處三十餘年之久,則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通行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被告應給付按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90元、150 元、300 元、460 元、530 元、600 元、650 元、660 元、680 元、700 元、700 元,90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而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遭徵收為河川地,徵收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為45.85平方公尺(長26.2公尺、前寬1.9 公尺、後寬1.6 公尺),徵收後迄今仍占用面積22.08 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即584,491 元(計算結果應為571,146 元)【計算式:(70元+90 元+150元+300元+460元+530元+600元+650元+660元+680元+7 00 元+700元)×45.85 平方公尺+ (600 元×45.85平方公尺×10)+ (600 元×22.08 平方公尺×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僅就其中之50萬元請求不當得利。

㈡另依反訴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係自152 之46地號土地上鐵門之邊柱延伸至巡堤道路之向西處,面積為22.08 平方公尺,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給付補償金,其計算方法為通行使用面積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計算之,即為13,248元(計算式:22.0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 元=13,248元)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自102 年10月21日起給付反訴原告每年按年給付13,248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且逾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52 之46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伊就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亦即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反訴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農作物,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當得利,伊使用現況約8 坪,應依土地法定之計算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租金計算,且償金係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造成周圍地損害而為之補償,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伊支付之償金距反訴起訴日起逾5 年之部分,已罹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

26.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位於鐵路用地旁,位置偏僻,償金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不爭執之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9 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21至24頁、第41至42頁)。

㈠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72年6月29日取得所有至今,同段152 之42號土地為被告於78年10月21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至今。原告之152 之46地號土地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現況是利用同段系爭土地及同段152 之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 k-j-g-a所圈圍之範圍部分(含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之面積26.87 平方公尺)為通行碎石路面向外與河堤公路聯絡,再往東面直行接屏85線道之公路對外聯絡。

㈡原告之152 之4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南面與被告之152 之42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為152 之39地號土地是鐵路,被告之系爭土地現況為泥沙地,152 之46地號土地北側為一間汽車旅館,與被告之系爭土地相鄰之152 之4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南瓜,汽車旅館東側接屏85線道公路,152 之47地號南瓜田再往東側有一水泥斜坡鄰接屏85線道之公路,被告之系爭土地南面有一河堤柏油道路,是原告對外聯絡之道路。

㈢在原告所有152 之46地號土地入口有一鐵絲網門(即附圖所示e-f 間所示位置),由152 之46地號土地與152 之39地號間之經界線測量至被告系爭土地入口處之橋墩位置現場丈量寬約1.9 公尺,由橋墩測量至鐵路護岸線(即附圖所示a-b-c- d線)現場丈量寬約3.8 公尺,現場經本院司機駕駛公務小客車由河堤路面進行轉彎測試,可以順利轉彎入原告請求通行之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由河堤柏油路面測量至原告之鐵絲網門(即附圖所示e-f )現場丈量長度約為14.8公尺。

二、本訴本院之判斷:

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民法第788條第1 、2 項分別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152 之4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檳榔作物,南面與被告之152 之42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為152 之39地號土地現為鐵路,與兩造之土地間有防護圍牆設置其上,被告之系爭土地,北側為一間汽車旅館,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現況是利用同段系爭土地及同段152 之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h-k-j- g-a所圈圍之範圍部分(含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斜線部分面積26.87 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向外與河堤公路聯絡,再往東面直行接屏85線道之公路對外聯絡,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面積26.87 平方公尺之請求,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與方法?而查,關於前述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原告自承已經通行30年之久,被告亦無否認,僅以前詞置辯,而由前述原告所有之152 之46地號土地四鄰狀況而觀,其北面是一間汽車旅館,西面土地為鐵軌均無法通行,最近距離唯一可行之位置僅有被告之系爭土地是直接對外與河堤道路相連接,且原告利用該通行位置除已鋪設水泥碎石路面並通行30年,如准許原告通行亦無須額外開設道路,故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之方案為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與方法,核屬可採。

㈢又參酌兩造間關於通行之爭執甚大,為預防被告將來設置其他設施妨礙原告通行之使用,故原告訴請在如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限制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反訴本院之判斷:關於本件反訴主要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及反訴原告訴請不當得利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反訴主要爭點為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h- k-j-g-a 所圈圍之範圍部分(含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之面積為26.87 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其已經通行達30年之久,其中僅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斜線部分面積26.87 平方公尺之位置是反訴原告之系爭土地,其餘為152 之39地號之鐵路用地,是反訴原告主張通行使用面積為22.08 平方公尺核屬無據,應為26.87 平方公尺,而反訴被告固抗辯曾給付1 萬元作為通行補償費用,然其亦自承是給反訴原告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6頁),而反訴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自78年10月20日取得所有權至今長達24年間未曾收過任何費用,反訴被告縱使有該1 萬元通行費用給付之事實,亦為其與反訴原告之父親間之約定,而反訴被告亦未證明反訴原告之父親收取費用是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故該費用給付與反訴原告無涉,故對反訴原告而言,反訴被告之通行確實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堪以認定,而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之時間應計算自78年10月20日起算至今。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而查,反訴被告承認占用如附圖所示g-h-k-j 點所圈圍斜線範圍部分面積26.87 平方公尺之碎石路面通行達30年之久,反訴原告事實上均無法利用該範圍之土地,故由反訴原告自78年10月20日取得所有權計算無權占用事實起算至今,反訴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主張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按所謂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十六條)。

⒋而查,反訴被告自承使用系爭土地30年之久,惟其為時效抗辯,而關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反訴原告是於102 年10月24日反訴請求並當庭為反訴被告收取該反訴書狀,而反訴被告時效抗辯依法核屬有理由,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僅得請求自反訴請求之日起即102年10月24日起回溯至97年10月24日止之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考土地法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係位於屏東縣竹田鄉之一般鄉村地區,附近有鐵路經過,附近有汽車旅館,靠近平85線道,繁榮程度不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故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認應以占用面積乘以97年度至102 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如下列⑴至⑶計算所列金額,即依據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按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基準核屬適當,而關於系爭土地96年1 月起至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公尺均為104 元,102 年1 月則為120 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5頁、第5 頁),則自97年10月24日起算至102 年10月20日(按:反訴原告請求計算至該日止),及另自102 年10月21日起算按年之補償金金額,各期不當得利金分別計算如下(以下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系爭土地96年1 月至99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04 元,則自97年10月24日算至101 年12月底止,共計4 年又2 個月又8 日,其不當得利為104 ×26.87 ×5 %×4 年又2 個月又8 日=140 元×4 年又2 個月又8 日=586 元。

⑵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 元,則自102 年1 月算至101 年10月20日止,共計9 個月又20日,其不當得利為120 ×26.87 ×5 %×9 個月又20日=161 元(一年金額)×9 個月又20日=126 元。

⑶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 元,則自反訴原告另請求自102 年10月21日起算每年之使用補償金為120 ×26.87 ×5 % =161 元。

⑷前述⑴至⑵合計金額為712 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71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2 年10月21日起按年給付161 元之袋地通行償金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承上,反訴原告主張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反訴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通行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反訴被告應給付按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至89年間止,按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元、90元、150 元、300 元、460 元、530 元、600 元、650 元、660 元、680 元、700 元、700 元,90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而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遭徵收為河川地,徵收前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為45.85 平方公尺(長26.2公尺、前寬1.9 公尺、後寬1.6公尺),徵收後迄今仍占用面積22.08 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即584,491 元(計算結果應為571,146 元),【計算式:(70元+90 元+150元+300元+460元+530元+600元+650元+660元+680元+7 00 元+700元)×45.85 平方公尺+ (60 0元×45.85 平方公尺×10)+ (600 元×22.08 平方公尺×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0萬元云云,然反訴原告上述計算基準根據上述說明可知,其計算基準於法並無根據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又反訴原告關於請求反訴被告自102 年10月21日起每年按年給付161 元之袋地通行償金,其中本件判決確定之前,以該通行權限尚未經確定,故該期間仍屬無權占有之補償金,而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因反訴被告基於通行權使用屬於有法律上原因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即非不當得利之性質,然因二者均屬於使用土地之對價核與租金相當,故本院不另說明其准許理由,二者亦不需採用不同計算基準;然本院准許反訴原告之按年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在102 年10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前乃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判決確定後是依據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有關規定,附此敘明。

㈤末查,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於逾期未給付應不得通行之部分,然該民法第788 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該支付償金依法對開設道路之損害而為補償規定,與准許通行之事實為二事,二者性質上無同時履行抗辯對價關係,故反訴原告上述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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