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邦

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莊素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邦、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瑞邦與案外人莊素珠(莊素珠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被告蕭瑞邦係被告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力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素珠則為被告力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蕭瑞邦係被害人蔡俊宏之雇主,為從事起重吊掛業務之人。被告蕭瑞邦對於被告力霸公司的勞工在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⒉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⒊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

⒋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㈡緣案外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委託另一案外人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霖興公司)就榮嘉公司彰化廠(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號)進行鍋爐煙囪更換工程,霖興公司則將其中之鍋爐煙囪吊掛作業交由力霸公司承攬。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被告力霸公司於指派員工即案外人張陵波、被害人蔡俊宏2 人前往榮嘉公司彰化廠,與霖興公司之員工即案外人陳世力一同進行鍋爐煙囪更換工程。惟被告蕭瑞邦及被告力霸公司於進行上開工程中,疏未採取上述安全措施,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蔡俊宏在上開作業進行中,因為拍照緣故,在施工的屋頂上倒退行走,以致不慎誤踏結構強度較弱之採光罩(位在回收水桶上方,高度為7.62公尺)而墜落。被害人蔡俊宏因此受有頭顱骨破裂、腦挫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蕭瑞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力霸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如其所提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瑞邦、力霸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蕭瑞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兄長蔡兆瑋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陳世力及證人張陵波之證述;(三)被害人蔡俊宏之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四)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照片8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20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工廠鍋爐煙囪更換工程再承攬人力霸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俊宏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1 份(下稱本案檢查報告書)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瑞邦固坦承其為力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蕭瑞邦與力霸公司代表人莊素珠均辯稱:被害人蔡俊宏為受過訓練領有合格證照之專業人員;且被告蕭瑞邦於蔡俊宏出發前有勤前教育,提醒注意安全,需使用安全配備,在勞工每日上班打卡時也有1 份制式的注意事項請勞工確認後簽名,以此作為教育訓練之方式;當天被害人蔡俊宏的工作內容根本不需要拍照、也不會走到他墜落的地點,本案是被害人自己為了拍照擅自走在屋頂上,誤踩強度較弱的採光罩而墜落,被害人的死亡與伊等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固負有提供受雇勞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所謂安全作業環境,僅以在作業區域內因工作需求必要者為限,在作業區域外,且與作業無關之環境是否安全,原非法令所要求被告應盡之義務。

被害人蔡俊宏在作業區域外,非因執行作業而墜落,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蔡俊宏既在作業區域外、非因執行作業而墜落,亦與被告在作業區域內是否已提供必要之安全作業環境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蕭瑞邦為被告力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死者蔡俊宏為被告力霸公司之員工。因力霸公司承攬霖興公司轉包之榮嘉公司彰化廠鍋爐煙囪吊掛作業,於103 年8 月5 日,被告力霸公司指派蔡俊宏與案外人張陵波一同前往上開榮嘉公司彰化廠,從事鍋爐煙囪吊掛作業,由張陵波在地面操作吊車之移動式起重機,蔡俊宏搭乘吊藍上至煙囪頂端固定吊掛煙囪之鋼繩,霖興公司則指派員工即案外人陳世力前往煙囪所在之屋頂從事切割屋頂浪板作業。蔡俊宏完成固定鋼繩作業後,張陵波將搭載蔡俊宏之吊藍放至屋頂,蔡俊宏離開吊藍,為拍照之故倒退行走於屋頂,於同日上午9 時許,不慎誤踏結構強度較弱之採光罩而踏穿,自距離地面高約7.62公尺之本案廠房屋頂失足墜落,蔡俊宏因此受有頭顱骨破裂、腦挫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死者蔡俊宏之父蔡炳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卷第616 號卷【下稱相卷】第5-6 頁、第29頁)、證人張陵波、陳世力、霖興公司彰化廠副廠長張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卷第7-9 頁、第29-30 頁,第10-11 頁、第30-31 頁,第13-14 頁、第31-3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5-40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4 頁)、死者蔡俊宏之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21頁)、員警繪測之刑案現場測繪圖(相卷第20頁)、被告力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8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3 頁)及變更登記表(相卷第63頁反面-64 頁)、現場照片14張(相卷第22-25 頁、第60-62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4 年1 月20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檢查報告書、災害示意圖各1 份(相卷第49-5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適用;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以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為要件,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為要件。再按,雇主雖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道、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規定,然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3條、第45條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尚不得以主管機關認有行政缺失,逕推認被告有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或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之欠缺,致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職業災害死亡之因果關係,亦附此敘明。茲查:

1.公訴人雖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即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未採取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再雖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檢查報告書認本次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⑴直接原因:罹災者蔡俊宏自高度

7.62公尺之屋頂處踏穿塑膠採光罩墜落至回收桶上,致頭顱骨破裂、腦挫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⑵間接原因:

不安全狀況:①未規劃安全通道、位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未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屋頂作業。②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⑶基本原因:①未落實承攬管理事項。②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③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有本案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相卷第55頁反面)。又本案之被害人蔡俊宏於墜落時僅配戴安全帽、並未配戴安全索或安全帶,業據證人張陵波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相卷第8 頁、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且有職安署所拍攝罹災者蔡俊宏墜落時掉落之安全帽照片1 張在卷得佐(相卷第61頁) ,蔡俊宏僅配戴安全帽、未配載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如安全帶、安全索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稱:該廠房屋頂並非蔡俊宏之工作場所,蔡俊宏工作內容是搭乘吊籃在煙囪頂端固定鋼繩,完成之後,吊籃垂放在屋頂,蔡俊宏應該從吊籃走向煙囪樓梯下到地面,不需要走到屋頂採光罩處,且被告亦未指示員工登上屋頂拍照等語。

2.核諸被告蕭瑞邦實際經營之力霸公司向霖興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係煙囪吊掛作業,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陵波、張裕明、陳世力於警詢中(相卷第7-8 頁、第13頁、第10-11 頁)之證述相合,應為事實足以採信。而煙囪吊掛作業,係一人操作吊車上之起重機,一人乘坐吊籃至煙囪頂端固定欲吊掛之鋼繩,以供吊車吊起煙囪,因此固定鋼繩後,僅需乘坐吊籃,由吊車將吊藍放至靠近煙囪樓梯之屋頂上,之後離開吊籃直接從煙囪外之樓梯下至地面一節,為證人張陵波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明確(相卷第8 頁、第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19 頁,本院卷第55-56 頁)。又被告所承攬之煙囪吊掛作業,除完成煙囪頂端之鋼繩固定後,自停放在屋頂上之吊籃走向煙囪樓梯外,並無須行走於屋頂上從事其他作業,更無須拍照,此情亦據證人張陵波於偵審中證稱綦詳(相卷第29-30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56 頁、第57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吊掛煙囪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顯難認蔡俊宏生前工作內容有在廠房屋頂上拍照之必要。

3.證人即本案檢查報告書製作人黃金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去了解當天相關工作內容,主要是將要拆除的煙囪先吊掛起來;罹災者的吊籃無法直接將其降至地面,所以罹災者一定要離開吊籃,經由屋頂透過相關動線才能走到地面,屋頂是其在作業上會行經的路線,至於路線的範圍伊無法掌控;. . . 如果直接從吊籃走到樓梯,罹災者的動線當然都是鐵皮,不會經過採光罩,. . . 鐵皮本身是不會踏穿;樓梯與吊籃距離1 公尺左右,罹災者踏穿處的採光罩與吊籃放置位置、煙囪樓梯相距約4-6 公尺左右;伊事後判斷蔡俊宏是趁這個時候要看吊掛的動線,所以往後一直看,才有踩空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 頁、第74頁)。足認本案檢查報告書之作成並未能掌握蔡俊宏原有工作之實際動線為何,對於案發當時是否受指示從事原工作範圍或範圍以外之事務乙情加以認定,僅就事後發生結果本身作可能之判斷,自難僅憑上揭檢查報告書承辦人自行判斷之蔡俊宏當時工作內容,逕認蔡俊宏確有行走於屋頂上距離煙囪樓梯4 、5 公尺遠之處、甚或於屋頂上拍照之必要。又證人陳世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吊籃將蔡俊宏吊往屋頂,之後蔡俊宏拜託我幫他綁鋼繩,我綁好下來後繼續割浪板,我的工作項目是更換煙囪,我當時看到死者蔡俊宏手上拿著手機,我不知道他拿手機在做什麼,他當時是倒著走,從煙囪的位置倒著走向採光罩跌落的位置等語(相卷第31頁);證人張陵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案子是要吊煙囪上去而已,在屋頂上作業的不是我們的工作,煙囪與採光罩有一段距離,不會走到採光罩那邊,蔡俊宏是要坐吊籃到煙囪頂端用鋼絞繩將煙囪固定好,固定好之後,我把吊籃放在屋頂上,照理說蔡俊宏應該是從吊籃下來後就沒有他的工作了,他就必須從煙囪的安全梯下來,之後再幫我指揮吊掛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55頁)。互核上開證人陳世力、張陵波之證述,並參酌證人黃金峰前揭證詞及現場採光罩距離煙囪位置之照片(相卷第24頁下方、第25頁下方,他字卷第15頁下方、第16頁上方照片),可認案發當日蔡俊宏乘坐吊籃係欲至煙囪頂端綁鋼繩,將鋼繩固定後,本應乘坐吊籃垂降至屋頂上,再由吊籃下來,從煙囪樓梯下至地面,惟蔡俊宏離開吊籃後,並未往煙囪方向行走,反而倒退離開煙囪,以致踩踏到距離煙囪有4 、5 公尺遠之採光罩而失足墜落一節,然並無法證明蔡俊宏為何要倒退離開煙囪樓梯在屋頂上行走,更無法證明蔡俊宏此舉係受指示從事之工作範圍。又蔡俊宏當時倒著離開煙囪位置往採光罩方向行走,被告蕭瑞邦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甚且連一同前往現場工作之同事張陵波亦不知情,有被告蕭瑞邦之供述(他字卷第38頁反面-39 頁,相卷第32頁,本院卷第98-99 頁),及證人張陵波證稱在卷可查(相卷第8 頁,本院卷第55頁),是認蔡俊宏於乘坐吊籃固定好煙囪頂端之鋼繩、吊籃垂降至屋頂上後,離開吊籃未往煙囪方向行走、自煙囪樓梯離開屋頂,反而倒退離開煙囪在屋頂上行走,並非受指示之工作內容、亦非必經之工作動線,且被告並未獲告知,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蔡俊宏當時會自煙囪方向倒著走,離開煙囪樓梯乙事有所知悉,是本案廠房屋頂非屬蔡俊宏之工作範圍,屋頂採光罩附近亦非蔡俊宏之工作動線,被告復對於蔡俊宏在本案廠房屋頂上離開煙囪方向倒退行走於屋頂乙事未曾加以指示且毫不知情,自難認其對物之設備管理有所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存在,是即難認被告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

4.公訴意旨及上揭本案檢查報告書另認被告未設置安全設備與措施,亦未確實使蔡俊宏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惟查本案被害人蔡俊宏生前之工作內容並未包含在屋頂上作業、工作動線亦未包含遠離煙囪4 、5 公尺遠之屋頂採光罩處乙情,業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並不在場參與本案吊掛煙囪工程等一切事務進行之指揮、管理、監督作業,並就蔡俊宏在本案廠房屋頂採光罩處行走未曾加以指示,亦不知情等情,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對於蔡俊宏突發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堪認被告就蔡俊宏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並不負有在場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責任,自亦無須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義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所涉前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陳德池

法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04年度訴字第416號
2016/03/17
🏛️
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2016/11/16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