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4號 傷害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介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號、107年度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陳柏介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王順藝所經營「99快炒店」與友人一起吃飯飲酒時,許嶙峋乃持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往該處,欲歸還之前積欠陳柏介之互助會會錢,然雙方另就許嶙峋應否再支付7,600元利息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柏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打許嶙峋後腦勺,進而與許嶙峋拉扯,而於拉扯過程中出拳揮打及以腳踢許嶙峋,致許嶙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腳第5腳趾骨折、頭面部擦傷、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踝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該等傷害雖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然依醫療上ISS(即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稱ISS)評估其外傷嚴重指數達18分《> 16分》,已達得申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上定義為重傷害之程度)後,許嶙峋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示要對陳柏介提出傷害告訴,其後即自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彰基)急診就醫。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175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害人許嶙峋當時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面部擦傷、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踝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外,其餘均據被告坦認不諱,其坦認部分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國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林總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證人王憶超於警偵證述之情節;證人王清峰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警員黃秋龍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要旨:被害人許嶙峋被毆打後,有向其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現場蒐證照片、事發地點位置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2份(偵594號卷第95至96、99至109、117、385頁)、二林彰基108年7月19日一0八彰基二字第1080700041號函及其檢附之醫師回覆單、急診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1至21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等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諸上開診斷書、二林彰基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醫師回覆單及被害人許嶙峋傷勢照片所示(偵594號卷第117、255至272、385頁、本院卷第191至219頁),堪認被害人許嶙峋當時所受傷勢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第5腳趾骨折外,尚受有頭面部擦傷、胸部擦傷、雙膝擦傷、右踝擦傷、右手腕瘀青等傷害,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按:係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之傷害,亦可認定。

二、被害人許嶙峋於警員黃秋龍據報到場處理時,雖曾向警員黃秋龍指稱事發當時被告是夥同「另2個人」以「鐵椅」毆打他,此經警員黃秋龍於前揭卷附其職務報告書內敘明(偵594號卷第95至96頁),且被害人許嶙峋至二林彰基急診時,亦向醫護人員主訴遭3個人打傷,有拿椅子攻擊等情(本院卷第195頁)。然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其他人一起毆打被害人,否認有持椅子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上開向警員及醫護人員所陳,亦均未明確指出「另2個人」究係何人、究係如何一起毆打他。且於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國中、林總傳、王憶超、王清峰等人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亦均僅證述看見被告1人或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未證述到有「另2個人」一起毆打被害人及當時被告或有何人曾持「椅子」打被害人。而警員黃秋龍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僅有被害人在場,當時「99快炒店」現場已經收拾整齊,未能發現有打鬥痕跡,經警員檢視被害人所稱之犯案工具鐵椅,並未發現有變形及沾染血跡情形(參前揭卷附警員黃秋龍職務報告書),「99快炒店」之負責人即證人王順藝於警詢則稱其沒有看見事發經過,其店內之鐵椅也沒有彎曲或沾染血跡(偵594號卷第51頁)。是被害人當時所稱之「另2個人」究竟是何人、其等究竟有無或如何一起毆打被害人等各節,乃均非無疑,檢察官也未起訴此部分事實。堪認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為真,猶尚有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認定還有2名共犯或被告係持鐵椅毆打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被害人許嶙峋嗣死亡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不該當傷害致死罪,且被害人之傷勢尚未達刑法定義之重傷害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許嶙峋遭被告上開傷害後,於當日自行前往二林彰基急診就醫,隨即轉院至彰基住院迄至106年11月23日生命徵象危急,呈現休克狀態而出院,繼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揭卷附二林彰基急診病歷資料、彰基檢送之被害人許嶙峋在彰基之病歷資料、彰基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佐(相卷第49頁、相案之病歷卷一至三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製有勘驗、解剖/複驗筆錄及有相驗、解剖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相卷第89至106、139至149、153至157、165至173、183頁),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起訴被告傷害罪嫌,然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起訴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認被害人許嶙峋之死亡結果(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因其本身疾病即肝硬化、肝炎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住院才導致肺炎,產生循環障礙所造成(本院卷第367頁)。

㈡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對被害人許嶙峋有上開傷害行為及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即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害人係住院時感染肺炎等詞,故檢察官認若不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不會住院,也不會感染肺炎因而導致加速死亡)為其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傷害所造成,否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即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案經檢察官就被害人死因囑託法醫師蔡崇弘、周佳選解剖鑑定,其等鑑定結果認(相卷第175至182頁):被害人死亡方式為「病死」。死亡原因為:⑴甲:心因性休克。乙、循環障礙。丙:肝硬化、肝炎、肺炎。⑵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傷勢與疾病之分析、死亡經過之研判,死者受傷當天,血中酒精濃度為283.8mg/dl;經解剖主要發現其全身黃疸、肝硬化、肝炎、肺炎,存在疾病為肝硬化、肝炎、肺炎;其與人鬥毆,導致嚴重外傷,最大之傷害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死者傷害經彰基評估外傷嚴重指數(ISS評估)為18《> 16》為重傷害(按:

此為醫療評估外傷之重傷害,然被害人尚未達刑法定義之重傷害程度,詳後述);而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對於生命的影響,在於出血量產生腫塊效用或嚴重腦水腫,造成腦疝,以致死亡】。其疾病與傷害併存,受傷後從二林彰基到轉院至彰基,其腦出血狀況變化不大,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腫塊作用或腦疝;其最嚴重之疾病為肝硬化、肝炎之肝臟疾病,並非外傷所造成,住院期間黃疸愈趨嚴重,肝功能檢查相關指標不理想,加上白蛋白及球蛋白都不正常(腹水及免疫力低),並存肺炎,影響循環運轉,導致心因性休克(心臟不規則收縮)而死亡。是被害人雖因外傷導致重傷害,但身體狀況(疾病),對於死因影響大於傷害,其發生鬥毆,經住院治療,最後死亡,但死因與身體狀況(疾病)相關性較大,最後因循環障礙,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鑑定人蔡崇弘、周佳選法醫師出具之法醫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相卷第175至182頁),堪認被害人最終係因疾病死亡,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重致死。參以卷附解剖照片所示(相卷第139、149頁),被害人之肝臟呈顆粒狀,身體確實嚴重黃疸,足徵其原即有相當嚴重之肝病,加上其生前大量飲酒,經二林彰基急診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乃高達283.8mg/dl,對其原已嚴重之肝臟疾病,無疑雪上加霜,其家屬(被害人之妹妹許淑杏)於其在彰基住院期間之106年11月14日與彰基醫療團隊討論病情時亦稱其有長期酗酒病史(相案病歷卷三第227頁),前述卷附彰基亦診斷其罹患酒精性肝炎、C型病毒性肝炎(見相卷第51頁),又於住院期間產生腹水現象,白蛋白及球蛋白均不正常,致免疫力低下之情,則其嗣會因疾病嚴重以致死亡,並不違常情。

㈤而被害人遭被告傷害所受之最大外傷而可能致命之傷勢為硬腦膜下出血及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下統稱系爭頭部傷害),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是類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對於生命之影響,亦即此種傷害是否致命之判斷,在於其是否出血量產生腫塊效用或嚴重腦水腫,造成腦疝,以致死亡。然依前揭卷附二林彰基病歷資料、彰基病歷資料及法醫師解剖結果、解剖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腦出血狀況變化不大(出血量小於30cc),腦中線並無明顯偏移,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亦於本院證稱:(問:死者受的傷害部分對死者死亡是否有影響?)在醫學上沒有所謂百分之百,依照法醫學的立場要找一個比較重的,依照我們對法律的認知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傷害跟疾病存在,我們認為疾病對他的死因比較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問:傷害部分是有影響但是比較小,還是完全沒有?)我們身體任何一個部位,例如心,環境等都會影響,但是依照法醫學的比例,我們要把輕重分出來。(問:本案死者在被傷害之前未住院,死者死亡時期是否會因為傷害關係住院而有所提前?)他前面沒有治療過,但是他的潛在疾病肝硬化非外傷引起,是慢性疾病,是長久以來的...還沒有住院以前是未知的,我們只是針對解剖時,他肝硬化的情況其實很嚴重。(問:你解剖過程中有無發現被害人有腦疝?)沒有,我們有註明,腦疝基本上會產生腦的中線移動,例如右邊損壞腦會移向左邊,我們在解剖他的頭部時,發現腦的中線未偏移。(問:你剛才提到腦中線沒有偏移,所以不會發生腫塊作用?)因為出血的時候會佔一個空間,血液凝固就好像一塊東西在那裡,就會壓,右邊就會把腦壓到左邊,腦壓再大一點就會往下面壓了。

(問:如果沒有腦疝的情況,顱內壓力是否會上升?)多多少少,腦受傷一定會腦水腫,腦水腫就會有壓力上升,只是大小的問題,因為我們解剖看不到壓力,只看得到結果,因為還沒有中線偏移,所以力量還沒有產生腫塊的作用。(問:因為他本身有肝硬化情況,加上顱內出血這個傷勢,導致他凝血功能不好,這是否也是導致他致死的原因之一?)肝硬化會讓他血液凝固有問題,腦部的傷害他從進去照電腦斷層到我們解剖的時候,其實位置差不多。(問:雖然造成他凝血功能不太好,但因為腦的變化不是很大,所以認為顱內出血不是主要致死原因?)是,這是我們寫這份報告的論點。(問:從事後的指數跟你解剖看起來,是認為他比較有可能是病死,今天如果沒有頭部外傷,就是嚴重肝病住院是有可能也是這樣的病程,有可能發展成這個狀況?)是,因為他喝酒也喝多了,我不知道他平常是否都喝很多,因為酒精對肝臟本身就是傷害。(問:他這是很嚴重的肝硬化?)是,正常人的肝臟像豬肝的樣子,平平紅潤的,肝臟有問題看起來會黃黃的,會高低不平。(問:你認為死因是病死,只是你在結果上面看到他其實有傷口有發炎,都會告訴大家當時他身體的病理狀況,但是你認為本件最主要還是肝病的問題?)是,因為依照他後面住院結果,他肝臟指標都一直不理想,而且跟肝臟有關,就是蛋白質產生,他的檢驗數據都不好,最後產生他全身都是腫的,因為肝臟不好產生整個皮膚都是黃的,所以我們整體來判斷是做最後這樣的結論。(問:如果今天這個病人有頭部傷害又有嚴重肝硬化,如果只治療頭部,他還是有可能死亡,因為肝的關係?)是。(問:反過來講就本案頭部傷勢,而不是一般嚴重外傷的狀況,加上他的肝病,如果治療肝病,就算頭部外傷還沒有進行治療,有可能不會死亡?)是,因為他的腦出血就停在那裡,至少會保持現況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9頁)。是依前述客觀證據及法醫師專業之鑑定意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係因其疾病所致,其遭被告傷害所造成之系爭頭部傷害,並非其致命原因,其死亡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鑑定報告上雖亦將被害人所受系爭頭部傷害列為死亡原因之一,然此應僅係將其所見被害人之病理狀況為記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上第五點解剖研判經過之㈣「解剖觀察結果」欄記載頭部「中線為偏移」,應屬「中線未偏移」之誤載,附此敘明。

㈥蒞庭檢察官雖稱:被害人係因遭被告傷害才住院,以致於住院期間罹患肺炎,而該肺炎與其本身原即有之肝硬化、肝炎疾病導致發生循環障礙而死亡,故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然查,罹患肺炎之原因多端,遭人打傷或住院,客觀上均不必然會罹患肺炎,遭人打傷或住院與肺炎之間並無必然之直接關連性。且依前開所述及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於本院所證:(問:鑑定結果死者也有肺炎情形,這部分如何產生?)一般在醫院住久這個機會就很大,因為會有院內感染,一般只要病人住一、兩個禮拜以上醫院就要注意這個問題。(問:鑑定結果將肺炎列為死亡原因之一,是否也是跟被告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他嚴重程度還是肝比較嚴重,肺炎頂多是發燒,他並非整個,肺炎是局部性的,會發燒、咳嗽、紅腫,他死亡時皮膚很黃,水腫很厲害...他本身還有腹水,肝硬化時會造成循環不好,肚子裡面的血液循環都要經過肝臟回來再送到心臟等情(本院卷第272、277頁),可研判被害人產生循環障礙,以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心臟不規則收縮),主要當係緣由其本身肝炎、肝硬化非常嚴重,加上飲酒加劇所致,致其循環發生障礙,此部分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將被告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超越並中斷,且其肺炎當甚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所罹肺炎係源於被告毆打之傷害而來,其於住院時罹患肺炎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其罹患肺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能令被告擔負被害人罹患肺炎之責及進而衍生認其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

㈦至告訴代理人固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指稱該案例(下稱例舉案例)提到該案被害人雖身有疾病,但因行為人之傷害,讓其住院而加速死亡的進程乙節,而認本件被告傷害之行為,使被害人許嶙峋住院加速死亡之進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查諸卷附例舉案例之一至三審判決,可知該案被害人原雖罹患帕氏金森症而身體孱弱、行動不便,然遭行為人即該案被告傷害之前,本身並無重大致命之疾病,係因遭該案被告傷害住院而臥床不起、無法自行翻身,因而產生褥瘡、細菌侵入體內感染肺炎,及至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此惡性循環進程,在於行為人重創該被害人始終持續產生啃蝕其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且減弱抵抗疾病能力之作用,直至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認該案被告應為該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等情,有例舉案例一至三審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如上述;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一審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07、135至169頁)。而本件被害人許嶙峋本身原就罹患有嚴重之致命性疾病(即肝炎、肝硬化),加上生前又大量飲酒加劇病情,及住院時偶發之輕微肺炎,終致因疾病死亡,其主要致死原因應為肝病,核與例舉案例於被傷害之前僅是行動不便、身體孱弱,本身並無重大致命之疾病,係因被傷害後致臥床不起、無法自行翻身,導致產生褥瘡致細菌侵入體內,始生疾病感染肺炎,而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間因果關係鏈接並未被中斷或超越之情形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㈧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明顯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2、4至5款之重傷害情形。而被害人雖經彰基評估其外傷嚴重指數(ISS評估)為18分(>16分)而為「重傷害」【顱內出血< 30cc;臉部撕裂傷<10cm或25平方公分;指骨、趾骨骨折或脫位】(相案病歷卷一第67頁),然此乃屬醫療上評估外傷所達之「重傷害」,並不必然等同於前述刑法重傷害之定義,此由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所證:(問:《法醫鑑定報告》傷勢與疾病分析第3點有提到外傷嚴重指數是重傷害,重傷害如何認定?)...我們鑑定時有強調說必須參考急診跟醫院就診情況,第3點所說彰基因為臨床都會給外傷做評估,外傷嚴重指標叫ISS,一般超過16分以上就是重傷害,重傷害就是他在健保局可以申請重大疾病傷害卡。(問:你剛才說你認為重傷是在分級上面達到18分,分級的意義是什麼?)分級意義就是健保要發重大傷病卡的判斷標準是16分,不過這也不是健保局隨便規定的,會把身體分成8個部分,每個部分給分數再平方加成,...腦部是最敏感的,腦部也許只要哪裡有出血一點點就3分,3的平方就9了。他(按:即被害人)一開始評估腦有4分,因為硬腦膜下有出血,就16分了,加上他骨頭有斷再加2分,合起來就是18分等詞(本院卷第270、281至282頁),可以明瞭。又經本院囑託彰基就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於死亡前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為鑑定,該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按病歷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下同)當時所受之傷害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

前揭情形,病患會因出血位置不同及出血後之顱內壓力上升,極有可能造成腦部損傷,而使患者日後產生語言功能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且此等障礙之治療因難,不易恢復至未受傷害前之情況(本院卷第247頁)。而病人頭部出血位置主要為右腦額葉頂葉沿著大腦簾硬腦膜下之出血,並沒有腦實質之出血。而病人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無法確實知道顱內壓力上升之情形。由病患106年11月8日及11月11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病人之臨床表現及屍體解剖之報告,綜合判斷,病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並未造成明顯之神經功能異常。病人11月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大腦雖有硬腦膜下血腫,但其之產生腫塊效應(mass effect)輕微且無中線偏移,臨床上也沒有神經功能異常。11月11日之腦部電腦斷層雖顯示上述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血腫出血量有少量增加,其產生之腫塊效應(mass effect)亦有增加,雖有中線偏移8mm(屍體解剖亦顯示中線微偏移),但依常理判斷應不致於產生嚴重之神經後遺症。外傷引起腦部功能障礙有2種可能性:一種是外傷直接造成腦實質之損傷及出血;另一種是腦實質外之出血,但此出血之壓力大到足以破壞腦實質(通常這樣的壓力會造成腦脫疝引致病人昏迷)。推測病人這樣的腦部出血情況應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其於死亡前,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依當時出血之位置、顱內壓力情形,應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等情,有彰基108年8月28日一0八彰基院字第108080059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2月4日一0八彰基院字第108120006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6至247、330至331頁)。是尚難認被害人死亡前,其遭被告傷害所受之前揭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至彰基上開鑑定時雖稱11月8日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血腫,有產生輕微腫塊效應,11月11日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產生之腫塊效應有增加,有中線微偏移等情,似與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上開證稱被害人腦部無中線偏移,力量沒有產生腫塊作用之情有異。然查,依彰基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腦出血量小於30cc,彰基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害人死亡前之前開腦部出血量並未造成被害人明顯之神經功能異常或產生嚴重之神經後遺症,可知其死亡前之腦出血量不算甚多,影響有限;且依解剖照片所示(相卷第149頁),被害人死亡時之腦中線確實並無明顯偏移現象,其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血腫也不甚明顯,堪認法醫鑑定報告所認被害人並無出血量產生腫塊作用或嚴重腦水腫,造成腦疝之情,及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上開所證被害人腦部中線並無偏移及產生腫塊作用,並無腦疝乙節,堪予採信;至彰基前開鑑定報告認屍體解剖顯示中線微偏移,或係受上開法醫鑑定報告書前揭誤載解剖被害人頭部「中線為偏移」所致(參前揭㈤所述),且其也認被害人11月11日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血腫增加之出血僅為少量,堪認其所稱腫塊作用及腦部微偏移,均應屬極輕微,尚不致嚴重到造成腦疝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害人之系爭頭部傷害並非被害人致命原因之結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足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告訴代理人雖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詢醫院查明「為何無法處置」被害人腦壓過高的原因,待證事實為:腦壓過高是否為死亡的原因;檢察官亦認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本院卷第289、291頁)。然查,本案之重點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點本院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理由詳述如前。告訴代理人聲請查明醫院於被害人就診時「為何無法處置」被害人腦壓之問題,核與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之待證事實(腦壓過高是否為死亡的原因)無涉,亦與被告傷害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本案重點無關,且依鑑定證人蔡崇弘法醫師所證:(問:腦壓過高跟硬腦膜下出血是否一樣?)硬腦膜下出血他有血跡在那裡,腦如果受到傷害或受到各種狀況就會用腦水腫來表現,腦水腫腦壓就會過高,臨床治療腦部傷害處理腦壓過高是一個重點。(問:腦壓高是否是本件死亡原因?)沒有影響,我相信最後醫院都在處理,應該有跟家屬講處理肝臟所引起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徵被害人即使有腦壓高之問題,其程度亦對其死亡結果沒有影響。是認告訴代理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財務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竟恣意出手傷害被害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法治觀念,所為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雖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然經彰基依ISS評估其外傷嚴重指數已達得申請重大傷病卡之醫療上所稱「重傷害」之程度,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害人原即罹患有嚴重肝病,凝血功能不佳(按:彰基醫療團隊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之妹妹許淑杏》於106年11月14日討論被害人病情時曾表示其凝血功能不佳《相案病歷卷三第22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其僅於7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後即再無犯罪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到庭稱願賠償共36萬元;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許亦杰、許鈞韋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因會覺得對不起父親《本院卷第53、65頁》),暨被告自陳:我高中肄業,有養殖專長,但無證照,離婚,有兩個成年小孩(小孩從小由前妻監護,並與前妻同住),我跟母親同住在承租的房子,每月租金3,500元由我支付,目前受僱養魚,每個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需繳1萬元之合會錢,尚需繳納1年多,另有欠朋友約20幾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陳德池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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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8年度易字第474號
20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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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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