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號 詐欺等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東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21、8043、8045、9115、9119、9131、9132、9847、10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東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16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90日,於107年5月1日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粘政行之警詢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粘政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竊得財物欄之「西瓜1顆(價值500元)」應更正為「西瓜1顆(價值500元)→未扣案」。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2時間欄之「108年8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45分至同日中午12時1分間之某時許」。

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員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自動交付竊得之菜籃3個供警扣案,有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主動交付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第11至14、19至23、31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多次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欺瞞告訴人粘政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營業小貨車1輛給被告,受有財物上損失,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且為一己私利,再犯本案15次竊盜犯行,顯見其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大黃瓜(刺瓜)1箱(重量約20斤)、編號2所竊得之青蔥5捆(重量共25公斤)、編號5所竊得之西瓜1顆、編號6所竊得之西瓜1顆、編號7、8所竊得之西瓜2顆、編號9、10、11所竊得之西瓜3顆、編號12所竊得之西瓜1顆、編號13所竊得之西瓜1顆、編號14、15、16所竊得之西瓜3顆、編號17、18所竊得之西瓜2顆、編號19所竊得之芒果3顆、編號20所竊得之芒果10顆,分別為各該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營業小貨車1輛、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菜籃3個、編號4所竊得之菜籃14個、編號21、22所竊得之四角鐵條10支,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粘政行、陳昱鳴、保證責任雲林縣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劉瑞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108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9847號卷第27頁、108年度偵字第9119號卷第19頁、108年度偵字第10061號卷第33、4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二附表編號1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示犯行。 │得大黃瓜(刺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二附表編號2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示犯行。 │所得青蔥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二附表編號3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犯行。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二附表編號4所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犯行。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二附表編號5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二附表編號6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二附表編號7、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示犯行。 │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二附表編號9、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10、11所示犯行│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二附表編號12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二附表編號13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示犯行。 │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二附表編號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15、16所示犯行│罪所得西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二附表編號17、│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18所示犯行。 │所得西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二附表編號19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示犯行。 │所得芒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二附表編號20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示犯行。 │罪所得芒果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起訴書犯罪事實│施東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二附表編號2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所示犯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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