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女子若從事性交易,均收取現金,縱使遭搶亦恐涉及違法而心存顧忌不敢報警。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8年3月8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LINE」佯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該應召集團成員因而媒介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之進行性交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其等抵達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丙○○即基於強盜之犯意,獨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前往上址3樓之3房間,於房內之泰國籍女子甲○○ ○○○ 開門欲進行性交易之際,丙○○向甲○○ ○○○ 出示上述開山刀1把,並利用手機翻譯軟體中文翻譯為英文方式對甲○○ ○○○ 喝令:「I want your money」、「Don't touch your phone. You see.」等語,並舉刀作勢朝向甲○○ ○○○ 揮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 ○○○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6,200元。丙○○強盜財物得手後,再與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於108年3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丙○○、己○○、乙○○(己○○部分另行審結,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知情之林毓芳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琥珀大廈6樓欲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即由李哲瑋邀約庚○○,復召集丁○○、方韋傑等人前往該處(後4人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己○○、乙○○抵達上址琥珀大廈6樓817室並敲門欲進入房間之際,庚○○、丁○○、方韋傑、李哲瑋亦至6樓,庚○○並喝斥「你們要幹嘛!」等語,丙○○、己○○見狀,決定迅即退離現場,丙○○竟萌生傷害犯意(其對於己○○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協力突圍,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與庚○○、丁○○等人扭打。丙○○推擠、壓制庚○○,並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己○○則持隨身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庚○○、丁○○,致庚○○受有右手及右手第2-3指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25+15cm)、右手深層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近端指骨及掌骨骨折、右手中指撕裂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丁○○則受有右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中指及無名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斷裂,尺側指神經及動脈斷裂右中指屈指淺肌腱完全斷裂,右食指皮膚缺損2公分、右大腿8公分傷口等傷害。
三、上述◆衝突後,丙○○、己○○、乙○○自上址琥珀大廈逃奔下樓,趁隙跑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因留在車內之林毓芳告知其等車鑰匙遭停車場其他男子取走,詎丙○○、己○○懷疑在停車場之戊○○取走其等之車輛鑰匙,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對於己○○持刀刺入戊○○胸部等行為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與戊○○發生衝突,遂返回車上拿取棒球棍,己○○持上開開山刀直刺戊○○左胸部,丙○○則持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膛、左側創傷性氣胸、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鋁製棒球棍2支及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0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273-277頁、本院卷㈡第18頁、第23頁、第26頁)。則本院審酌該2名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就親身見聞之狀況,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2名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丁○○、戊○○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202頁),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加重強盜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51-55頁、第5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B卷第39-41頁、第59-60頁、第197-199頁、第223-225頁、第231頁),及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參A卷第4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 ○○○ ,指認丙○○及扣案物)、雲林縣○○市○○路○段000號3樓現場平面概況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108年2月3日至108年2月28日車行紀錄文字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9日車行紀錄文字列印資料、雲林縣○○市○○路○段000號3樓現場平面概況圖、現場全景與一樓照片及3樓現場照片、員林分局108年8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4818號函暨檢附之108年8月2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參B卷第43-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227-229頁、他字卷第54-68頁、第144-146頁反面、第159-160頁、第163-164頁、第185頁);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而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長51.5公分,刀刃長度39公分,刀刃於連接刀柄處寬度4公分,刀刃最寬處6.7公分;單側開封,刀尖尖銳鋒利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㈡第44頁)。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害人甲○○ ○○○ 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門以後,對方叫我過去看,對方有拿1把刀子夾在左手的腋下,對方只有1個人,用英文說「I want your money」、「Don't touch your phone. You see.」,然後拿出1把很長的刀子,刀子是用報紙包起來,..我當時很緊張,要拿電話,對方就拿刀子作勢要砍我,叫我不能拿手機,我就拿6,200元現金給他,..我很激動..害怕到發抖等語(參B卷第224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當時我非常害怕一直掉眼淚,用泰文雙手合掌跟他拜託請他不要傷害我,接著他從腋下拿出1支用報紙包覆的大型黑色尖頭刀械指著我,以脅迫的口語指示我把錢交出來,我去拿出6,200元等語合致(參B卷第40頁)。
⒉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為壯碩之成年男性,且持扣案之開山刀威嚇被害人,觀諸被告所持用之上述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若持以攻擊他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被害人係逾期居留從事違法性交易之外籍女子,於遭受侵害未敢聲張求救,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此情境之下,持該開山刀作勢威嚇被害人,被害人為一介女子,隻身在上開房間內,孤立無援,遭被告持該開山刀以肢體動作和言語威嚇,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是依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歷程、場所、行為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㈢據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A卷第13-19頁、第21-31頁、第33-37頁、第395-401頁、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51-55頁、第59頁);且有證人己○○證述(下列所述不實部分除外,詳後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丁○○、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方韋傑、李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JUTHARAK SOONTR(戊○○女友)、林毓芳(己○○女友)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參A卷第39-44頁、第45-50頁、第390-401頁、第303-315頁、本院卷㈠第252-271頁、A卷第97-100頁、第109-112頁、第303-315頁、本院卷㈡第14-28頁、A卷第51-62頁、第387-401頁、本院卷㈡第28-44頁、A卷第83-88頁、第303-315頁、第117-126頁、第367-371頁、第129-133頁、第135-137頁、第143-148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哲瑋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戰凱」對話紀錄截圖、員林派出所108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己○○)、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姓名: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姓名:丁○○)、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3月10日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姓名:戊○○)、琥珀大樓1樓平面概況圖、琥珀大樓6樓平面概況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姓名: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員林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分局108年1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47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8017033號鑑定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06號函(戊○○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0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急診病歷、外傷科診療記錄、門急診交班單、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及診斷書(庚○○部分)、員生醫院109年2月18日員生字第1090051號函暨檢附之公文回覆單(庚○○部分)、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356號函(丁○○部分)、彰化縣員林市琥珀大樓正面、側面照片、員林分局108年11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2260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庚○○、丁○○110年5月4日審理當庭勘驗傷勢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403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60000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69-71頁、第79-81頁、第89-91頁、第101-107頁、第113-115頁、第139-141頁、第127頁、第153頁、第155-159頁、第161-163頁、第165-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203頁、第205-218頁、第279-285頁、第335-359頁、他字卷第163-164頁、本院卷㈠第287-297頁、第313-315頁、第379頁、病歷卷)可佐;另有開山刀、棒球棍扣案可稽,而扣案開山刀經本院勘驗,有上開勘驗筆錄,一如前述。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扣案開山刀為何人帶往現場一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己○○將對方手上的開山刀搶下準備逃出去云云(參A卷第15頁);己○○亦辯稱扣案開山刀係對方所持,伊自對方手中搶下云云(參A卷第41頁、第48頁)。惟查:
⒈證人乙○○警詢中證稱:丙○○告訴我要援交小姐的房間後,我就過去敲門,我敲門時,丙○○和己○○在我後方左右兩側,突然有7-8人衝過來,當時我看到己○○掀起上衣,腰間有插1把黑色刀柄的刀子,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他們說要來找援交小姐,怎麼身上還帶刀子。我看到對方有人手持棍棒,沒有刀槍的武器,對方衝過來,己○○先拿刀衝出去。..我跟丙○○沒有拿東西,我們就一起衝出去等語(參A卷第59頁、第60頁、第61頁);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己○○拿1把刀,...我不知道丙○○拿什麼工具,己○○拿1把刀子。(問:扣案的開山刀是何人所有?誰帶至現場?)己○○的,在樓上時,對方人跑出來,己○○好像從褲襠裡拿出來的等語(參A卷第389頁);審理中證稱:我們3個一起推出去,之後我看到己○○不知道哪來的刀子,拿刀砍出去,我跟丙○○一起跑,場面很混亂。發生衝突被打幾下後,己○○掀開衣服我才看到腰間有刀,..己○○衝出去時,刀子有揮起來的動作,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了。..己○○拿刀衝出去那把刀,就是他本來插在腰間的那把刀,對方沒有帶刀。我知道刀長長的,整支都是黑色。當天丙○○手上沒有帶東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9-44頁)。
⒉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看到己○○拿刀,他是在丙○○後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69頁),惟其在偵查中證稱:我一走到6樓就看到這3名男子,我對他們說你們要幹嘛,編號5(按:即被告)先推著我,我往後退,後來編號4(按:即己○○)金頭髮的人持刀砍我,他砍過來,我用右手擋,所以右手手掌、手指斷裂,後來編號5的人壓在我身上。
開山刀是金頭髮的,因為我是被他砍傷等語(參A卷第308-309頁)。
⒊證人丁○○警詢中稱:編號4染金色頭髮的人是持刀砍傷我的人,刀子是他們的等語(參A卷第76頁);偵查中證稱:我們進入琥珀大廈時,沒有攜帶工具,我在4樓有撿木條,..編號4(己○○)有拿1把刀子砍我,編號5(丙○○)用拳頭打我..把我壓在牆上。..我的傷是編號4、5的人造成的。開山刀和棒球棍是對方帶到現場的等語(參A卷第311-31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是金色頭髮拿刀砍我,印象中就是這樣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4頁)。
⒋證人方韋傑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金色頭髮那個人手上拿1把刀..扣案的開山刀、棒球棍應該是對方的,我確定是金頭髮的人拿刀等語(參A卷第313-314頁)。
⒌證人李哲瑋警詢中稱:我們1到6樓走廊就看到對方大約3個人,..他們看到我們之後,其中1個金頭髮的男子(己○○)就從腰間背後拿出1把開山刀向我們攻擊,庚○○他們都被刀砍傷等語(參A卷第124頁);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金色頭髮的人拿刀追我下樓,拿刀的是編號4。..到樓下停車場時,我看到金髮拿刀往戊○○身上砍,砍到哪裡我不知道,編號5拿棒球棍打戊○○等語(參A卷第369-370頁)。
⒍對於上開時、地,己○○確實攜刀且持刀攻擊,而刀械並非搶自衝突之對方一節,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吻合。足認扣案開山刀為己○○攜帶前往琥珀大廈現場無訛。佐以,被告於前1日即持上開開山刀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強盜被害人甲○○ ○○○ 財物;況且,被告對於己○○於警察到場前,將上開開山刀隨手丟於旁邊,其將刀撿回車上放置一情,是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56-57頁),上述各節,均可推認被告對於扣案開山刀為己○○所持,並非告訴人等人持有之情,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與己○○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傷害戊○○部分,被告與己○○攻擊之歷程:
被告於警詢中稱:林毓芳告訴我,車上的手機還有鑰匙都被人拿走,並跟我說後面還有人,我看到車後有1男1女,我衝向男子拉對方包包,對方先打我,我還手打對方,後來己○○拿刀過來刺向對方,對方就躺在地上等語(參A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詞(參本院卷㈡第56頁),而與證人戊○○所證:他們衝過來,我就被刺到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18-19頁),有所歧異,而查:
⒈證人戊○○雖於警詢中稱:其中1位染金頭髮的持刀,穿灰色上衣看起來很壯碩的持棒球棍朝我衝過來,持刀的過來直接往我左胸心臟部位刺下去,還有砍我的腳,當時我被刺到心臟就蹲下去,..被砍的部位和被打的地方因為太痛,細節不記得了等語(參A卷第98頁、第99頁);偵查中證稱:金頭髮的有拿刀過來,還有灰衣服的有拿棒球棍,第一個過來的是編號4或5,我已經不確定是哪個人等語(參A卷第305-3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停車場那裡走動,在車外抽菸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頁、第20-28頁)。證人戊○○此部分證述,究竟先遭被告或己○○攻擊一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⒉參酌證人林毓芳警詢中稱:我看到男友及2名友人回來後,我立即告知丙○○後方有人,他隨即下車查看,我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參A卷第144頁);證人乙○○警詢中稱:我們反擊後從6樓逃至1樓,對方並沒有追下來,然後我就橫越馬路至對面停車場丙○○的車旁,我向林毓芳詢問我的手機,她說手機跟汽車鑰匙被人拿走,我就在車子前方地上尋找我手機,這時警方已到達...我跑到樓下,原本要去車上拿我的手機打電話報警,但己○○女友說我的手機被不明男子拿走,..當時己○○及丙○○有在丙○○的汽車後方與對方的1名男子扭打等語(參A卷第53頁、第59頁)。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證人林毓芳有向被告表示車鑰匙遭他人取走,而被告於停車場與人發生爭執一情,互核相符。
⒊觀之琥珀大廈門口監視畫面所示被告與己○○等人走出琥珀大廈之順序,於108年3月9日下午11時15分34-36秒許,被告大步自琥珀大廈出大門,並往對面停車場方向而去,同日時38-41秒許,己○○走出琥珀大廈準備跨越中山路前往停車場等情,有員林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畫面照片可稽(參A卷第205-206頁、第215-216頁),可見其等衝突後,係被告最先下樓並跨越道路前往對面停車場。佐以,證人己○○於警詢中稱:我們從樓梯跑到1樓,我回頭看,我看到人還在樓上沒有下來,我回頭看向車子時,看見丙○○跟1名男子快要打起來,我衝過去手拿刀子要制止,該男子將我推開準備繼續打我朋友,於是我持刀子戳該男子1刀,然後再砍1刀等語(參A卷第41頁),己○○此部分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畫面所示亦無扞格之處,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合致。
⒋綜上互參,可推認被告自琥珀大廈6樓下樓至對面停車場時,先與戊○○等人發生衝突,被告返回車上拿取扣案棒球棍時,戊○○遭己○○持刀直刺左胸,而後復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準此,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不能單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為斷,至為灼然。
⒉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拿刀的人砍你之後,還有沒有拿刀往你身體的其他部位揮砍?..)我的認知中,他應該是在慌亂的過程中,拿刀左右揮,一定會揮到人,不一定是我,砍到我之後,可能去攻擊別人。無法確定推倒我那個人是否馬上逃離現場,因為我是倒在地上的狀態。..推倒我的就是丙○○,拿刀砍我的人是己○○(經當庭指認)。
...。我退到819號房間前面時,只有丙○○壓在我身上,我會退到這裡是丙○○推我、壓制我,他應該也是跌倒壓在我身上,我先跌倒,他撲在我身上,我倒地之後,他沒有再繼續打我,之後丙○○起身就應該跟他們一起跑掉。丙○○推、壓我的時候,不知道己○○在哪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0頁、第266-271頁)。證人丁○○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是1個轉角,轉過去我就看到庚○○倒在地上,我衝過去要救庚○○時,就打起來了。我記得對方有1個人拿刀子砍過來,我就把右手往我的前上方伸上去擋,我的頭、手、大腿都有被砍到,..就是手舉起來,由上往下砍。在打的過程中,是一邊打一邊後退,有1個很高很壯的人往我這邊推打,我力氣比他小,就往後退,他有把我壓在牆上,也有用拳頭打我。高壯的人和拿刀的人是一起輪流出手,然後我就一直後退。..壯碩的人把我壓在牆上(問:有沒有攻擊或是如何打你?)我只記得推擠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1-278頁、第285頁)。互參上開證述,可見被告於琥珀大廈6樓現場突遇告訴人庚○○等人時,雖有傷害丁○○、庚○○,然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毆打、推擠為之,且邊壓擠推打邊往前進(即告訴人後退方向),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等人之情形。又被告雖知己○○攜帶扣案開山刀,惟自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歷程與目的觀之,其等顯然意在盡速離開現場,排除圍堵之阻礙,而無戀戰擬擊潰告訴人等人之舉,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故意。而被告對於己○○是否持刀揮砍丁○○頭部一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佐,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對於此節並無認識。
⒊另被告自琥珀大廈6樓下樓至上開停車場時,先與戊○○發生衝突,被告返回車上拿取扣案棒球棍時,戊○○遭己○○持刀刺傷,復遭被告毆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上述㈢)。而證人戊○○審理中證稱:己○○刺我左胸,丙○○拿球棒,...我確定他有拿球棒打我,不確定打的部位。..丙○○與我沒有其他扭打行為,沒有拉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27頁);證人乙○○審理中證稱:我到樓下的時候,要去車上拿手機報警,之後就看到他們在車後面扭打一團。地上倒1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好像有己○○。我報警之後,丙○○站在車子旁,己○○又在跟地上那個人拉拉扯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0-31頁)。可見被告於琥珀大廈下樓跨越道路前往上開停車場時,因認車鑰匙遭取走,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先發生衝突後,始拿取球棒毆打戊○○,於乙○○下樓後,亦無持續攻擊戊○○之情形。又被告雖知己○○攜帶扣案開山刀,惟自其與戊○○發生爭執至持球棒毆打之歷程與目的觀之,其等顯然意在排除阻礙,盡速取回鑰匙駕車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致戊○○於死之故意。斯時,被告對於己○○是否以持刀直刺戊○○胸部之方式以取回車鑰匙一情,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甚而被告有無見聞此部分細節,互核上開證述,亦有疑義),因而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僅有傷害故意。至於己○○持刀揮砍丁○○、刺向戊○○左胸之部分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部分詳後述)。
㈤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證人乙○○審理中證稱:棍子下來丙○○幫我擋,己○○站在前面,我站在中間,我們3個一起推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9頁);證人丁○○審理中證稱:高壯的人和拿刀的人是一起輪流出手,然後我就一直後退。過程中壯碩的人推打我,拿刀的人有揮刀砍手、頭及腳,我一直後退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81-282頁)。可見被告、己○○於琥珀大廈6樓突遇告訴人等人前來,其等當時之共同目的即是協力排除來自庚○○等人的圍堵而迅速離去現場。另被告於琥珀大廈下樓至上開停車場時,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與戊○○發生衝突後,己○○持刀刺向戊○○,被告拿取球棒毆打之,如前所述(參上開㈢),其等顯然為取回鑰匙協力排除阻礙,以利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銀元,折算新臺幣為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取被害人財物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一如前述,如以之朝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被告攜之強盜金錢,自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以言語恫嚇命被害人交付金錢,其恐嚇之脅迫行為,本即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屬強盜之著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傷害行為視為自己傷害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攜帶兇器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既深且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利用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多數收取現金,且求助不易之情況,持刀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身心傷害,其所施加之暴力之情節,在客觀上顯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依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難認此部分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做板模工,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利用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而不敢報警之心理弱勢處境,鎖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被害人,於封閉隱密之場所內,持刀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僅因性交易未成,遭告訴人庚○○等人質問,為求離去現場即以暴力加諸告訴人等人身上,造成告訴人等人所受身體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動機、犯罪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棒球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所示,該打擊端疑似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戊○○、涉嫌人己○○DNA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A卷第281-283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參A卷第16頁、第42頁、本院卷㈠第73頁),且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開山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參A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72-73頁),扣案另一棒球棍無証據証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6.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張琇涵
法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棒球棍壹支(即編號1-1棒球棍,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沒收。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 A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1號 B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1號 C卷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1號卷 他字卷 五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㈠、㈡ 本院卷㈠、㈡ 六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病歷卷宗 病歷卷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 40號、第1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女子若從事性交易,均收取現金,縱使遭搶亦恐涉 及違法而心存顧忌不敢報警。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 108年3月8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LINE」佯裝男客與應召 集團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該應召集團成員因而媒介女子至 指定地點與之進行性交易。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己○○一同前往指定地點。同日下午 9時40分許,其等抵達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丙○○即基 於強盜之犯意,獨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前往上址3樓之3房間,於房內之泰 國籍女子甲○○ ○○○ 開門欲進行性交易之際,丙○○向 甲○○ ○○○ 出示上述開山刀1把,並利用手機翻譯軟體 中文翻譯為英文方式對甲○○ ○○○ 喝令:「I want yo ur money」、「Don't touch your phone. You see.」等語 ,並舉刀作勢朝向甲○○ ○○○ 揮砍,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至使甲○○ ○○○ 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因此交付 新臺幣(下同)6,200元。丙○○強盜財物得手後,再與己○○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於108年3月9日下午11時10分許,丙○○、己○○、乙○○(己○○ 部分另行審結,乙○○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及不知情之林毓芳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琥珀 大廈6樓欲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即由李 哲瑋邀約庚○○,復召集丁○○、方韋傑等人前往該處(後4人 涉犯傷害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丙○○ 、己○○、乙○○抵達上址琥珀大廈6樓817室並敲門欲進入房間 之際,庚○○、丁○○、方韋傑、李哲瑋亦至6樓,庚○○並喝斥 「你們要幹嘛!」等語,丙○○、己○○見狀,決定迅即退離現 場,丙○○竟萌生傷害犯意(其對於己○○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 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協力突 圍,與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與庚○○、丁○○等 人扭打。丙○○推擠、壓制庚○○,並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己 ○○則持隨身攜帶之開山刀揮砍庚○○、丁○○,致庚○○受有右手 及右手第2-3指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25+15cm)、右手 深層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手食指近端指骨及掌骨骨折、右 手中指撕裂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丁○○則受有右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中指及無名指屈指深肌腱部分斷裂,尺側指神經及 動脈斷裂右中指屈指淺肌腱完全斷裂,右食指皮膚缺損2公 分、右大腿8公分傷口等傷害。 三、上述衝突後,丙○○、己○○、乙○○自上址琥珀大廈逃奔下樓 ,趁隙跑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停車場。因留 在車內之林毓芳告知其等車鑰匙遭停車場其他男子取走,詎 丙○○、己○○懷疑在停車場之戊○○取走其等之車輛鑰匙,為求 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丙○○對於己○○持刀刺入戊○○胸部等行為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 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與戊○○ 發生衝突,遂返回車上拿取棒球棍,己○○持上開開山刀直刺 戊○○左胸部,丙○○則持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致戊○○受有 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穿刺入胸膛、左側創傷性氣胸、 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手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鋁製棒 球棍2支及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庚○○、丁○○、戊○○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202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 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 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丁○○、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 事項,或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本院卷㈠第273-277頁、 本院卷㈡第18頁、第23頁、第26頁)。則本院審酌該2名證人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 場就親身見聞之狀況,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較低。③係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 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 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2名證 人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202頁), 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加重強盜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不諱(參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51 -55頁、第5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甲○○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B卷第39-41頁 、第59-60頁、第197-199頁、第223-225頁、第231頁),及 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參A卷第4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 ○○○ ,指認丙○○及扣案 物)、雲林縣○○市○○路○段000號3樓現場平面概況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108年2月3日至108年2月28日車行紀錄文字 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9日 車行紀錄文字列印資料、雲林縣○○市○○路○段000號3樓現場 平面概況圖、現場全景與一樓照片及3樓現場照片、員林分 局108年8月29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4818號函暨檢附之108 年8月2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參B卷第43-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第227-229頁、他字卷第54-68頁、第 144-146頁反面、第159-160頁、第163-164頁、第185頁); 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而扣案之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 果:全長51.5公分,刀刃長度39公分,刀刃於連接刀柄處寬 度4公分,刀刃最寬處6.7公分;單側開封,刀尖尖銳鋒利等 情,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㈡第44頁 )。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 ㈡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 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 )、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 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 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 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 影響;易言之,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一般人之心 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一般人之 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27號、109年度臺 上字第574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害人甲○○ ○○○ 於偵查中證稱:我開門以後,對方叫 我過去看,對方有拿1把刀子夾在左手的腋下,對方只有1個 人,用英文說「I want your money」、「Don't touch you r phone. You see.」,然後拿出1把很長的刀子,刀子是用 報紙包起來,..我當時很緊張,要拿電話,對方就拿刀子作 勢要砍我,叫我不能拿手機,我就拿6,200元現金給他,.. 我很激動..害怕到發抖等語(參B卷第224頁),核與其在警 詢中稱:當時我非常害怕一直掉眼淚,用泰文雙手合掌跟他 拜託請他不要傷害我,接著他從腋下拿出1支用報紙包覆的 大型黑色尖頭刀械指著我,以脅迫的口語指示我把錢交出來 ,我去拿出6,200元等語合致(參B卷第40頁)。 ⒉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為壯碩之成年男性,且持扣案 之開山刀威嚇被害人,觀諸被告所持用之上述開山刀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甚為鋒利,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若持以攻 擊他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會構成相當程度之 威脅,尤以被害人係逾期居留從事違法性交易之外籍女子, 於遭受侵害未敢聲張求救,亦與常情無違。被告於此情境之 下,持該開山刀作勢威嚇被害人,被害人為一介女子,隻身 在上開房間內,孤立無援,遭被告持該開山刀以肢體動作和 言語威嚇,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 極度驚恐之狀態,是依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歷程、 場所、行為強度等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被害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㈢據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加 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A卷第13-19頁、第21-31頁、 第33-37頁、第395-401頁、本院卷㈠第72頁,第150頁、第25 0頁、本院卷㈡第51-55頁、第59頁);且有證人己○○證述( 下列所述不實部分除外,詳後述),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人丁○○、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方韋傑、李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JUTHARAK SOONTR(戊○○女友)、林毓芳(己○○女友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參A卷第39-44頁、第45-50頁、 第390-401頁、第303-315頁、本院卷㈠第252-271頁、A卷第9 7-100頁、第109-112頁、第303-315頁、本院卷㈡第14-28頁 、A卷第51-62頁、第387-401頁、本院卷㈡第28-44頁、A卷第 83-88頁、第303-315頁、第117-126頁、第367-371頁、第12 9-133頁、第135-137頁、第143-148頁);此外,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哲瑋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 戰凱」對話紀錄截圖、員林派出所108年3月10日職務報告、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己○○)、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姓名: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姓名:庚○○)、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姓名:丁○○)、彰化基督教醫院10 8年3月10日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姓名:戊○○)、琥珀大樓1 樓平面概況圖、琥珀大樓6樓平面概況圖、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姓名:丙○○)、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員林分局刑案現場 監視器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員林分局108年12 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47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8017033號鑑定書影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日一○九彰基病資字第10903000 06號函(戊○○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2日一○九彰 基病資字第109030000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急診病歷、外傷 科診療記錄、門急診交班單、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部檢 驗報告單及診斷書(庚○○部分)、員生醫院109年2月18日員 生字第1090051號函暨檢附之公文回覆單(庚○○部分)、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3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356號 函(丁○○部分)、彰化縣員林市琥珀大樓正面、側面照片、 員林分局108年11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32260號函暨檢 附之108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庚○○、丁○○110年5 月4日審理當庭勘驗傷勢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 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403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彰 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日一一0彰基病資字第1100600003號 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參A 卷第69-71頁、第79-81頁、第89-91頁、第101-107頁、第11 3-115頁、第139-141頁、第127頁、第153頁、第155-159頁 、第161-163頁、第165-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 頁、第181-203頁、第205-218頁、第279-285頁、第335-359 頁、他字卷第163-164頁、本院卷㈠第287-297頁、第313-315 頁、第379頁、病歷卷)可佐;另有開山刀、棒球棍扣案可 稽,而扣案開山刀經本院勘驗,有上開勘驗筆錄,一如前述 。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至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扣案開山刀為何人帶往現 場一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己○○將對方手上的開山刀搶下 準備逃出去云云(參A卷第15頁);己○○亦辯稱扣案開山刀 係對方所持,伊自對方手中搶下云云(參A卷第41頁、第48 頁)。惟查: ⒈證人乙○○警詢中證稱:丙○○告訴我要援交小姐的房間後,我 就過去敲門,我敲門時,丙○○和己○○在我後方左右兩側,突 然有7-8人衝過來,當時我看到己○○掀起上衣,腰間有插1把 黑色刀柄的刀子,我當時也覺得奇怪,他們說要來找援交小 姐,怎麼身上還帶刀子。我看到對方有人手持棍棒,沒有刀 槍的武器,對方衝過來,己○○先拿刀衝出去。..我跟丙○○沒 有拿東西,我們就一起衝出去等語(參A卷第59頁、第60頁 、第61頁);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己○○拿1把刀,...我不 知道丙○○拿什麼工具,己○○拿1把刀子。(問:扣案的開山 刀是何人所有?誰帶至現場?)己○○的,在樓上時,對方人 跑出來,己○○好像從褲襠裡拿出來的等語(參A卷第389頁) ;審理中證稱:我們3個一起推出去,之後我看到己○○不知 道哪來的刀子,拿刀砍出去,我跟丙○○一起跑,場面很混亂 。發生衝突被打幾下後,己○○掀開衣服我才看到腰間有刀, ..己○○衝出去時,刀子有揮起來的動作,後面我就沒有看到 了。..己○○拿刀衝出去那把刀,就是他本來插在腰間的那把 刀,對方沒有帶刀。我知道刀長長的,整支都是黑色。當天 丙○○手上沒有帶東西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9-44頁)。 ⒉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沒有看到己○○拿刀,他 是在丙○○後面等語(參本院卷第269頁),惟其在偵查中證 稱:我一走到6樓就看到這3名男子,我對他們說你們要幹嘛 ,編號5(按:即被告)先推著我,我往後退,後來編號4( 按:即己○○)金頭髮的人持刀砍我,他砍過來,我用右手擋 ,所以右手手掌、手指斷裂,後來編號5的人壓在我身上。 開山刀是金頭髮的,因為我是被他砍傷等語(參A卷第308-3 09頁)。 ⒊證人丁○○警詢中稱:編號4染金色頭髮的人是持刀砍傷我的人 ,刀子是他們的等語(參A卷第76頁);偵查中證稱:我們 進入琥珀大廈時,沒有攜帶工具,我在4樓有撿木條,..編 號4(己○○)有拿1把刀子砍我,編號5(丙○○)用拳頭打我. .把我壓在牆上。..我的傷是編號4、5的人造成的。開山刀 和棒球棍是對方帶到現場的等語(參A卷第311-312頁);於 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是金色頭髮拿刀砍我,印象中就是這 樣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4頁)。 ⒋證人方韋傑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金色頭髮那個人手上拿1把刀 ..扣案的開山刀、棒球棍應該是對方的,我確定是金頭髮的 人拿刀等語(參A卷第313-314頁)。 ⒌證人李哲瑋警詢中稱:我們1到6樓走廊就看到對方大約3個人 ,..他們看到我們之後,其中1個金頭髮的男子(己○○)就 從腰間背後拿出1把開山刀向我們攻擊,庚○○他們都被刀砍 傷等語(參A卷第124頁);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金色頭髮的 人拿刀追我下樓,拿刀的是編號4。..到樓下停車場時,我 看到金髮拿刀往戊○○身上砍,砍到哪裡我不知道,編號5拿 棒球棍打戊○○等語(參A卷第369-370頁)。 ⒍對於上開時、地,己○○確實攜刀且持刀攻擊,而刀械並非搶 自衝突之對方一節,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吻合。足認扣案開山 刀為己○○攜帶前往琥珀大廈現場無訛。佐以,被告於前1日 即持上開開山刀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3強盜被害 人甲○○ ○○○ 財物;況且,被告對於己○○於警察到場 前,將上開開山刀隨手丟於旁邊,其將刀撿回車上放置一情 ,是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56-57頁),上述各節,均可推認 被告對於扣案開山刀為己○○所持,並非告訴人等人持有之情 ,知之甚明。從而,被告與己○○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憑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傷害戊○○部分,被告與己○○攻擊之歷程: 被告於警詢中稱:林毓芳告訴我,車上的手機還有鑰匙都被 人拿走,並跟我說後面還有人,我看到車後有1男1女,我衝 向男子拉對方包包,對方先打我,我還手打對方,後來己○○ 拿刀過來刺向對方,對方就躺在地上等語(參A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辯詞(參本院卷㈡第56頁),而 與證人戊○○所證:他們衝過來,我就被刺到等語(參本院卷 ㈡第18-19頁),有所歧異,而查: ⒈證人戊○○雖於警詢中稱:其中1位染金頭髮的持刀,穿灰色上 衣看起來很壯碩的持棒球棍朝我衝過來,持刀的過來直接往 我左胸心臟部位刺下去,還有砍我的腳,當時我被刺到心臟 就蹲下去,..被砍的部位和被打的地方因為太痛,細節不記 得了等語(參A卷第98頁、第99頁);偵查中證稱:金頭髮 的有拿刀過來,還有灰衣服的有拿棒球棍,第一個過來的是 編號4或5,我已經不確定是哪個人等語(參A卷第305-30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停車場那裡走動,在車外 抽菸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頁、第20-28頁)。證人戊○○此部 分證述,究竟先遭被告或己○○攻擊一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 ⒉參酌證人林毓芳警詢中稱:我看到男友及2名友人回來後,我 立即告知丙○○後方有人,他隨即下車查看,我就聽到有吵架 的聲音(參A卷第144頁);證人乙○○警詢中稱:我們反擊後 從6樓逃至1樓,對方並沒有追下來,然後我就橫越馬路至對 面停車場丙○○的車旁,我向林毓芳詢問我的手機,她說手機 跟汽車鑰匙被人拿走,我就在車子前方地上尋找我手機,這 時警方已到達...我跑到樓下,原本要去車上拿我的手機打 電話報警,但己○○女友說我的手機被不明男子拿走,..當時 己○○及丙○○有在丙○○的汽車後方與對方的1名男子扭打等語 (參A卷第53頁、第59頁)。上開證人證述關於證人林毓芳 有向被告表示車鑰匙遭他人取走,而被告於停車場與人發生 爭執一情,互核相符。 ⒊觀之琥珀大廈門口監視畫面所示被告與己○○等人走出琥珀大 廈之順序,於108年3月9日下午11時15分34-36秒許,被告大 步自琥珀大廈出大門,並往對面停車場方向而去,同日時38 -41秒許,己○○走出琥珀大廈準備跨越中山路前往停車場等 情,有員林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畫面照片 可稽(參A卷第205-206頁、第215-216頁),可見其等衝突 後,係被告最先下樓並跨越道路前往對面停車場。佐以,證 人己○○於警詢中稱:我們從樓梯跑到1樓,我回頭看,我看 到人還在樓上沒有下來,我回頭看向車子時,看見丙○○跟1 名男子快要打起來,我衝過去手拿刀子要制止,該男子將我 推開準備繼續打我朋友,於是我持刀子戳該男子1刀,然後 再砍1刀等語(參A卷第41頁),己○○此部分所述情節,與上 開監視畫面所示亦無扞格之處,且與被告上開所辯合致。 ⒋綜上互參,可推認被告自琥珀大廈6樓下樓至對面停車場時, 先與戊○○等人發生衝突,被告返回車上拿取扣案棒球棍時, 戊○○遭己○○持刀直刺左胸,而後復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 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 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 「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 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 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 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 號、95年度臺上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 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 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準此,判斷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不能單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 傷程度為斷,至為灼然。 ⒉參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拿刀的人砍你之後 ,還有沒有拿刀往你身體的其他部位揮砍?..)我的認知中 ,他應該是在慌亂的過程中,拿刀左右揮,一定會揮到人, 不一定是我,砍到我之後,可能去攻擊別人。無法確定推倒 我那個人是否馬上逃離現場,因為我是倒在地上的狀態。.. 推倒我的就是丙○○,拿刀砍我的人是己○○(經當庭指認)。 ...。我退到819號房間前面時,只有丙○○壓在我身上,我會 退到這裡是丙○○推我、壓制我,他應該也是跌倒壓在我身上 ,我先跌倒,他撲在我身上,我倒地之後,他沒有再繼續打 我,之後丙○○起身就應該跟他們一起跑掉。丙○○推、壓我的 時候,不知道己○○在哪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60頁、第266- 271頁)。證人丁○○審理中證稱:我只記得是1個轉角,轉過 去我就看到庚○○倒在地上,我衝過去要救庚○○時,就打起來 了。我記得對方有1個人拿刀子砍過來,我就把右手往我的 前上方伸上去擋,我的頭、手、大腿都有被砍到,..就是手 舉起來,由上往下砍。在打的過程中,是一邊打一邊後退, 有1個很高很壯的人往我這邊推打,我力氣比他小,就往後 退,他有把我壓在牆上,也有用拳頭打我。高壯的人和拿刀 的人是一起輪流出手,然後我就一直後退。..壯碩的人把我 壓在牆上(問:有沒有攻擊或是如何打你?)我只記得推擠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1-278頁、第285頁)。互參上開證述 ,可見被告於琥珀大廈6樓現場突遇告訴人庚○○等人時,雖 有傷害丁○○、庚○○,然被告僅以徒手方式毆打、推擠為之, 且邊壓擠推打邊往前進(即告訴人後退方向),亦無持續攻 擊告訴人等人之情形。又被告雖知己○○攜帶扣案開山刀,惟 自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之歷程與目的觀之,其等顯然意在盡速 離開現場,排除圍堵之阻礙,而無戀戰擬擊潰告訴人等人之 舉,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等人於死之故意。而被告 對於己○○是否持刀揮砍丁○○頭部一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 佐,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對於此節並 無認識。 ⒊另被告自琥珀大廈6樓下樓至上開停車場時,先與戊○○發生衝 突,被告返回車上拿取扣案棒球棍時,戊○○遭己○○持刀刺傷 ,復遭被告毆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上述㈢)。而 證人戊○○審理中證稱:己○○刺我左胸,丙○○拿球棒,...我 確定他有拿球棒打我,不確定打的部位。..丙○○與我沒有其 他扭打行為,沒有拉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27頁);證人 乙○○審理中證稱:我到樓下的時候,要去車上拿手機報警, 之後就看到他們在車後面扭打一團。地上倒1個人,我不知 道是誰,..我只知道好像有己○○。我報警之後,丙○○站在車 子旁,己○○又在跟地上那個人拉拉扯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 0-31頁)。可見被告於琥珀大廈下樓跨越道路前往上開停車 場時,因認車鑰匙遭取走,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 ,先發生衝突後,始拿取球棒毆打戊○○,於乙○○下樓後,亦 無持續攻擊戊○○之情形。又被告雖知己○○攜帶扣案開山刀, 惟自其與戊○○發生爭執至持球棒毆打之歷程與目的觀之,其 等顯然意在排除阻礙,盡速取回鑰匙駕車離開現場,可見被 告主觀上亦無致戊○○於死之故意。斯時,被告對於己○○是否 以持刀直刺戊○○胸部之方式以取回車鑰匙一情,依卷存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甚而被告有無見聞 此部分細節,互核上開證述,亦有疑義),因而此部分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 行,僅有傷害故意。至於己○○持刀揮砍丁○○、刺向戊○○左胸 之部分有無殺人犯意並未認識,僅就其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部分詳後述)。 ㈤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證人乙○○審理中證稱:棍子下來丙○○幫我擋,己○○站在 前面,我站在中間,我們3個一起推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㈡第 29頁);證人丁○○審理中證稱:高壯的人和拿刀的人是一起 輪流出手,然後我就一直後退。過程中壯碩的人推打我,拿 刀的人有揮刀砍手、頭及腳,我一直後退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281-282頁)。可見被告、己○○於琥珀大廈6樓突遇告訴人 等人前來,其等當時之共同目的即是協力排除來自庚○○等人 的圍堵而迅速離去現場。另被告於琥珀大廈下樓至上開停車 場時,為求索回鑰匙順利駕車離開現場,與戊○○發生衝突後 ,己○○持刀刺向戊○○,被告拿取球棒毆打之,如前所述(參 上開㈢),其等顯然為取回鑰匙協力排除阻礙,以利離開現 場。是以,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部分, 有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銀元,折算新臺幣為3萬元)以下罰金。」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 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刑法第 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 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 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 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另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以強取被害人財物之開山刀,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一如前述,如以之朝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 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被告攜 之強盜金錢,自已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以言語恫嚇 命被害人交付金錢,其恐嚇之脅迫行為,本即強盜行為中所 為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以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屬強盜之著 手行為,應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 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被告以上開 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與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互將對方傷害行為視為自己傷害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攜帶兇器強盜等暴力犯罪 ,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既深且廣,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利用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多數收取現金, 且求助不易之情況,持刀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及身心傷害,其所施加之暴力之情節,在客觀上顯 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依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難認此 部分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做板模 工,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利用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而不敢報警之心理弱勢 處境,鎖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被害人,於封閉隱密之場所 內,持刀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 輕,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對社會治安存有重大危 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又僅因性交易未成,遭告訴人庚○○ 等人質問,為求離去現場即以暴力加諸告訴人等人身上,造 成告訴人等人所受身體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其 素行、動機、犯罪情節、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棒球棍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 所示,該打擊端疑似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害人戊○○、涉嫌人己○○DNA 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A卷第281-283頁)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是認在卷(參A卷第16頁、第42頁 、本院卷㈠第73頁),且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開山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參A卷第16頁、本院卷㈠第 72-73頁),扣案另一棒球棍無証據証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6.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修 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棒球棍壹支(即編號1-1棒球棍,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1),沒收。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0號 A卷 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41號 B卷 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1號 C卷 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21號卷 他字卷 五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㈠、㈡ 本院卷㈠、㈡ 六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號病歷卷宗 病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