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 竊盜等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5-6行「硬幣數枚」,更正為「硬幣數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5行刪除「隨身碟1個」;「現金100餘元」,更正為「現金10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11「112年1月11日6時35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11日6時33分許至6時35分許」、編號12第6-7行及第9行「112年1月11日」更正為「111年11月1日」。

㈣補充「被告陳金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自首:

所謂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足當之。在此所謂「未發覺」,係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者,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接獲被害人張啓伸報案後,於同日17時許於彰化縣○○鎮○○路0○0號旁查獲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見員警查獲該車後,於同日17時6分許即主動告知員警該車為其所竊,而該車輛既非於被告住處附近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查獲該車前已鎖定被告為嫌疑人,難以據員警已查獲該車輛之停放地點,認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竊取該車輛,是足認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涉有竊取該車輛犯嫌時,主動坦承其前述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佐(偵字第1335號卷第35、37頁、偵字第4221號卷第29頁、偵字第9191號卷第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弈羽、林惠文及被害人洪榮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陳金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 陳金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備用鑰匙1支、百元紙鈔2張、硬幣數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元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百元紙鈔2張及硬幣數枚」,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竊得硬幣大約100、200元,故依有疑即利於被告,認被告取得硬幣數枚共計價值100元。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黑色薄運動外套1件 3 犯罪事實一之㈣ 現金100元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現金100餘元」,然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數額,故依有疑即利於被告,認被告取得100元。 4 犯罪事實一之㈥ 大門遙控器1支及現金4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行車執照、臺中市大臺中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各1張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藍色內裏黑色外套、灰色背心各1件 3 犯罪事實一之㈣ 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副 4 犯罪事實一之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汽車鑰匙1副 5 犯罪事實一之㈥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 6 犯罪事實一之㈦ 腳踏自行車1台、背心1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號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4號112年度偵字第9191號

被   告 陳金庫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王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弈羽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該車輛備用鑰匙1支及行車執照1張、臺中市大臺中警察之友會會員證1張、現金百元紙鈔2張及硬幣數枚;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陳弈羽放置在後車廂之機油1罐,潑灑在車內之儀表板、中控台、顯示螢幕、座椅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弈羽。

㈡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林志峰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上之藍色內裏黑色外套1件、灰色背心1件及黑色薄運動外套1件,得手後,另認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臺中市大臺中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各1張(均已發還),對己無益,隨手棄置在林志峰車內後離去。嗣林志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藍色內裏黑色外套1件、灰色背心1件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㈢於111年12月27日21時許,徒步至游聖頡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號服務處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空地撿拾之磚頭1塊丟擲該處所玻璃門,致該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聖頡。

㈣於112年1月11日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洪榮昌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上之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汽車鑰匙1副、隨身碟1個及現金100餘元,得手後,持該汽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竊得等物,載運至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後,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俟後將該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洪榮昌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汽車鑰匙1副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㈤於111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見張啓伸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放置車上之汽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張啓伸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5時許,張啓伸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查獲該部失竊車輛,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汽車鑰匙1副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㈥於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林惠文所使用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車上之林惠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大門遙控器1支、現金4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認對己無益,即任意丟棄。

㈦於112年4月16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陳進河所使用管領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及置物籃內之背心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該部腳踏車離去。嗣陳進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陳金庫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腳踏自行車及背心予員警查扣(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弈羽、游聖頡、林惠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庫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弈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游聖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洪榮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啓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惠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嫌疑人陳金庫竊盜案-時間序列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11年11月21日20時49分許至22時31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1年11月22日5時47分許至6時37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111年12月27日20時39分許至20時59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11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金庫竊取自小客車2R-3937號離開路線及返回路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1月11日7時許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12年1月11日6時35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事實。 1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09828號鑑定書、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1月11日11時35分許至12時4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112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至15時20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之事實。 13 111年12月13日22時許至111年12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7120號及112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20011487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之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4月16日20時58分許至21時58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備用鑰匙1支、現金百元紙鈔2張及硬幣數枚、事實欄一、㈡黑色薄運動外套1件、事實欄一、㈣現金100餘元、事實欄一、㈥大門遙控器1支及現金400元等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林惠文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告供稱已丟棄,倘告訴人林惠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將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將竊得被害人洪榮昌放置車上之鞋子1雙、衣服1件、1.3尺線香2包、汽車鑰匙1副、隨身碟1個及現金100餘元等物,載運至其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後,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駛回原處停放之行為,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非刑法竊盜罪非難之對象。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竊盜被害人洪榮昌所有放置車內之隨身碟1個,然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件因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竊盜所得之隨身碟1個,且被害人洪榮昌未提出車內放置有該隨身碟1個之相關事證,是尚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上開隨身碟1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害人洪榮昌又無提出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洪榮昌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有竊得該隨身碟,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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