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欣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欣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明」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1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盤查賴欣培時,賴欣培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欣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本院審酌以上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86至87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扣案槍彈,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8、71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16016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而未試射子彈,與經試射子彈之型式相同,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購入扣案槍彈時起至114年1月22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槍彈,均為繼續之一行為,應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4年1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拿出扣案手槍供警方查扣等情,此觀諸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在被告主動提出扣案槍彈之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使警方查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雖未查獲槍枝來源,但被告已具體指認向「高明」購買槍彈之過程,不應將偵查機關怠於調查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是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6至14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有指認「高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為「黃高明」(見偵卷第27、35至37頁),但被告指述之購入槍彈之時間、地點為「113年11月中(詳細時間忘記了)」、「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一帶」,時間地點模糊,並非具體明確,且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未見被告有提出對話通聯記錄或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檢警進一步偵查。此後,員警查無相關犯罪事證證明「黃高明」提供槍枝,無法續行追查等情,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之偵查機關怠於調查之情形。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任何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本係基於持有槍彈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持有扣案槍彈後未用於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1年8月有期徒刑。況且,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本案非法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達2個月,更於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隨身攜帶扣案槍彈,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難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為2個月,且槍枝數量1支、子彈7顆,更於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因持有槍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定,與他案無期徒刑案件併送執行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但被告未珍惜假釋機會,反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經營之隔音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可領取紅利10萬元,與母親同住,已離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手槍1支、未試射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林明誼
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培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欣培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欣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明」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7顆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 14年1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盤查賴欣 培時,賴欣培主動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彈,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欣培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9頁)。且本院審酌以上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 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86至8 7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扣案槍彈,以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彰化縣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5至58、71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 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 016016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而未試 射子彈,與經試射子彈之型式相同,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亦具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扣案槍彈均具 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購入扣案槍彈時起至114年1月22日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槍彈,均為繼續之一行為,應 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查獲 經過,係警方於114年1月22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主動拿出扣案手槍供警方查扣等 情,此觀諸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甚明(見偵卷第15至16頁 ),足見在被告主動提出扣案槍彈之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犯行, 並主動交付扣案槍彈使警方查扣,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雖未查獲槍枝來源,但被 告已具體指認向「高明」購買槍彈之過程,不應將偵查機關 怠於調查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是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6至1 4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有指認「高明」之真實姓 名年籍為「黃高明」(見偵卷第27、35至37頁),但被告指 述之購入槍彈之時間、地點為「113年11月中(詳細時間忘 記了)」、「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一帶」,時間地點模糊 ,並非具體明確,且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未見被告有提出 對話通聯記錄或任何具體資料可供檢警進一步偵查。此後, 員警查無相關犯罪事證證明「黃高明」提供槍枝,無法續行 追查等情,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 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之偵查機關怠於調查之情形。從而, 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任何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罪,本係基於持有槍彈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 以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持有扣案槍彈後未用於不法用 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 本旨。是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可減輕至1年8月 有期徒刑。況且,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其本案非法持有 扣案槍彈,期間達2個月,更於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 隨身攜帶扣案槍彈,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 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其犯罪情節 ,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亦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未合,難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扣案槍彈,並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為2個月, 且槍枝數量1支、子彈7顆,更於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之時 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 告前因持有槍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00萬元確 定,與他案無期徒刑案件併送執行後,於111年8月8日假釋 出監附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但被告未珍惜假釋機會 ,反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欠缺守法觀念,素行難 稱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經營之隔音墊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每月可領取紅利10萬元,與母親同住,已離婚,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手槍1支、未試射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子彈2顆,業經擊發 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均不具殺傷 力,非屬違禁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