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錦秋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3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白錦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並於同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經紀人-怡怡」向黃川展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黃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其中1筆於114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2時52分至13時00分許,遭不詳之人持上開提款卡,分8次提領其中之1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白錦秋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陳彥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8月底某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陳彥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詐騙集團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經紀人-怡怡」以從事色情應召為由,向告訴人黃川展佯稱繳交激活會員費用即可選小姐,並與選定之小姐見面云云,致黃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共計58萬8,000元,其中1筆於114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同日12時52分至13時0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分8次提領其中之15萬元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據證人黃川展證述綦詳,並有白錦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白錦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5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1500095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50001289號函檢附各項交易筆數彙總、跨行提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確實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且其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客觀上確實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即增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及有償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收集他人帳戶,故出租帳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抽高額之金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被告於行為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從事水電之工作經歷,並有5名成年子女,且於網路臉書上認識網友,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借用他人帳戶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可認被告有能力且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卡、密碼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然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1家銀行之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約18萬元之損害,實際洗錢既遂金額為15萬元,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既遂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共匯入本案帳戶18萬元,然不詳之人僅遭提領其中之15萬元後,本案帳戶即遭銀行強制結清,有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5頁),故本案帳戶內於114年12月18日強制結清前之3萬元餘額為本案洗錢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 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錦秋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餘 額新臺幣3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白錦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 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彥良」,並於同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 間某日,以LINE暱稱「經紀人-怡怡」向黃川展佯稱依指示匯款 ,可相約見面云云,致黃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 (下同)58萬8,000元,其中1筆於114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 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2時52分至13時 00分許,遭不詳之人持上開提款卡,分8次提領其中之15萬元,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白錦秋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銀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陳彥良」,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8月底某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 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陳彥良」,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詐騙集團於114年8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經紀人-怡怡」以從事色情應召為由,向告 訴人黃川展佯稱繳交激活會員費用即可選小姐,並與選定之 小姐見面云云,致黃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共計58萬8, 000元,其中1筆於114年9月1日12時31分許,臨櫃匯款18萬 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同 日12時52分至13時00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分8 次提領其中之15萬元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據證人黃川 展證述綦詳,並有白錦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白錦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87頁)、台中商業 銀行115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1500095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36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4月10日金訊營字第1150001289號函檢附各項交易筆數 彙總、跨行提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確實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且其 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所提 供之帳戶客觀上確實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即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及有償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 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 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收集他人帳戶,故出租帳 戶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更不可能僅因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抽高額之金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 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 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 不知法律。被告於行為時已係6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從事水 電之工作經歷,並有5名成年子女,且於網路臉書上認識網 友,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有上網搜尋資訊 之能力。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借用他人帳戶我也覺得很奇 怪等語,可認被告有能力且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卡、密碼可能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然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 詳之人詐騙及洗錢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1家銀行之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 案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約18萬元之損害,實際洗錢既遂金額 為15萬元,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既遂金額之10分之1作 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共匯入本案帳戶18萬 元,然不詳之人僅遭提領其中之15萬元後,本案帳戶即遭銀 行強制結清,有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5頁),故本案帳 戶內於114年12月18日強制結清前之3萬元餘額為本案洗錢金 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