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贓物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茲因被告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便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懇請改有期徒刑二月,如此更有利日後之入監服刑,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羈押日久,此期間無工作無收入,易科罰金有困難,倘同樣判處有期徒刑,則利於合併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即被告若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不合法上訴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有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收受贓物,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今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便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求將本案改判有期徒刑二月,就本案而言,上訴人顯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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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95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2006/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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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5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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