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5年5 月底某日,佯以私人急用,需要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背書後,交與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85年6月2 日交付借款與被告,詎屆期自訴人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付款,並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故意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償還債務,足證被告借款時,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又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時,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至其是否因犯罪被害之人,以其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可認為被害之人為準,至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開始實施,惟自訴人甲○○係於86年8 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既然係在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則其雖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其提起本案自訴時之法律規定,即為法所准許,基於既得權之保護,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⒉依自訴人甲○○所述及其所提出卷附支票內容觀之,本案借款之債權人為自訴人,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均先此敘明。
㈡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同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向其借款23萬元,迄今均未償還,並提出前揭被告為背書人而交付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 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背書交與自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自訴人在設於臺中市之「東方不敗」酒店任職期間有曠職情形,而要求其交付前揭支票背書轉讓予自訴人,做為購買自訴人未在酒店上班時間,避免自訴人遭該酒店扣款,且前揭支票未獲兌現之原因係肇因於發票人蘇弘榮跳票所致,其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雖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23萬元,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背書後,交與自訴人作為擔保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85年間在臺中市之「東方不敗」酒店擔任公關職務,因其有時未至酒店上班,而請被告背書轉讓前揭支票,交給酒店以購買其上班時間及清償其代墊被告在酒店內之消費款項等語,是自訴人前、後之指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爰審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被告非基於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前揭支票,且自訴人亦無交付任何財物與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蘇弘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並分別於85年3 月、5 月間交與被告,用以與被告合夥投資開設服飾店,因事後其自身資金吃緊,而無資金兌現前揭支票(參見本院8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等語,此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 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87年1 月14日銀總分4 字函1 紙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見證人蘇弘榮簽發前揭支票時,經濟狀況並非不佳,而係事後因自己資金調度吃緊,致使證人蘇弘榮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分別於85年6 月29日、85年7 月15日、85年8 月2 日無法兌現前揭簽發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因自訴人前揭指訴及其所提出支票3 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支票與自訴人收受,況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係用以償還自訴人為被告代墊之酒店消費款及被告購買自訴人應在酒店上班時間等情,已如前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被告交付前揭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自訴人之初,既已背書轉讓與自訴人,業為自訴人所明知,尤見被告交付支票與自訴人時,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證人蘇弘榮間原欲合夥經營生意等情,業經證人蘇弘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按理被告當相信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支票應能兌現,方又自行背書轉讓交與自訴人,用以清償自訴人前揭代墊費用、消費費用,被告應無事先預知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前揭支票,經提示必會遭退票之可能,故被告嗣後雖未能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
㈣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85年間與被告為一般朋友關係,本件應為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因系爭支票係交由酒店委請不知名律師處理,提出自訴過程,其亦不太清楚(參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平時應有相當信賴基礎,對彼此經濟狀況具一定瞭解程度,是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自訴人,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係用以清償自訴人前揭為被告代墊消費費用,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有交付任何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陳稱被告詐借款項之金額、方法,依上揭說明,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況自訴人亦知悉被告非自己簽發支票而係持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支票,經由被告背書轉讓與自訴人,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即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是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因一時之誤會而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官 林秉暉
法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一、發票人為案外人蘇弘榮,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樹分行,發票日期為85年6 月29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8 萬元,支票帳號1390號,支票號碼為GNA0000000。
二、發票人為案外人蘇弘榮,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樹分行,發票日期為85年7 月13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9 萬8 千元,支票帳號1390號,支票號碼為GNA0000000。
三、發票人為案外人蘇弘榮,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高樹分行,發票日期為85年8 月1 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支票帳號1390號,支票號碼為KZA0000000。
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號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85年5 月底某日,佯以私人急用 ,需要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 23萬元,被告為取信自訴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背 書後,交與自訴人作為擔保,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85年6 月2 日交付借款與被告,詎屆期自訴人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 付款,並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故意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償還 債務,足證被告借款時,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又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3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 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 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遭受 侵害時,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 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至其是否因犯罪被害之人,以其所訴 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是否可認為被害之人為準,至該自 訴人實際上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 要件。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之規 定係於92年9 月1 日開始實施,惟自訴人甲○○係於86年 8 月19日向本院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取財之自訴案件, 既然係在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則其雖未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依其提起本案自訴時之法律規定,即為法 所准許,基於既得權之保護,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 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⒉依自訴人甲○○所述及其所提出卷附支票內容觀之,本案 借款之債權人為自訴人,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均先此敘明。 ㈡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自 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同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 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 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 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 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 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 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 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 本法第161 條、第163 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 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 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 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 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 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 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 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 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 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曾向其借款23萬元,迄今均未償還,並提出前揭被告 為背書人而交付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 紙為證;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背 書交與自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與自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自訴人在設於臺中市 之「東方不敗」酒店任職期間有曠職情形,而要求其交付前 揭支票背書轉讓予自訴人,做為購買自訴人未在酒店上班時 間,避免自訴人遭該酒店扣款,且前揭支票未獲兌現之原因 係肇因於發票人蘇弘榮跳票所致,其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 ㈠自訴人前雖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23萬元,並持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背書後,交與自訴人作為擔保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85年間在臺中市之「東方不敗 」酒店擔任公關職務,因其有時未至酒店上班,而請被告背 書轉讓前揭支票,交給酒店以購買其上班時間及清償其代墊 被告在酒店內之消費款項等語,是自訴人前、後之指述,已 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有疑義。爰審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被 告非基於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前揭支票,且自訴人亦無交付 任何財物與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蘇弘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如【附表1 】所示之支 票均係其所簽發,並分別於85年3 月、5 月間交與被告,用 以與被告合夥投資開設服飾店,因事後其自身資金吃緊,而 無資金兌現前揭支票(參見本院86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等 語,此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 紙、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87年1 月14日銀總分4 字函1 紙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足見證人蘇弘榮簽發前揭支票時,經濟狀況並非 不佳,而係事後因自己資金調度吃緊,致使證人蘇弘榮之經 濟狀況不佳,而分別於85年6 月29日、85年7 月15日、85年 8 月2 日無法兌現前揭簽發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因自訴人前揭指訴及其所提出支票3 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交付支票與自訴人收受,況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係用以償 還自訴人為被告代墊之酒店消費款及被告購買自訴人應在酒 店上班時間等情,已如前述,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又被告交付前 揭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自訴人之初,既已背書轉 讓與自訴人,業為自訴人所明知,尤見被告交付支票與自訴 人時,應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與證人蘇弘榮間原欲 合夥經營生意等情,業經證人蘇弘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業如前述,按理被告當相信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支票應能 兌現,方又自行背書轉讓交與自訴人,用以清償自訴人前揭 代墊費用、消費費用,被告應無事先預知證人蘇弘榮所簽發 之前揭支票,經提示必會遭退票之可能,故被告嗣後雖未能 如期清償,惟亦僅能認係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不能以 此即令被告負擔詐欺刑責。 ㈣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於85年間與被告為一般朋友 關係,本件應為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因系爭 支票係交由酒店委請不知名律師處理,提出自訴過程,其亦 不太清楚(參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被 告與自訴人間平時應有相當信賴基礎,對彼此經濟狀況具一 定瞭解程度,是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自訴人,依自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稱,係用以清償自訴人前揭為被告代墊消費費 用,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自訴人亦無陷於錯 誤而有交付任何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陳稱被告詐借款項之金額、方法,依 上揭說明,自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自訴人所 指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況自訴人亦知悉被告非自己簽發 支票而係持證人蘇弘榮所簽發之支票,經由被告背書轉讓與 自訴人,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 ,即逕予推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是 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 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因一時之誤會而為之片面指 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一、發票人為案外人蘇弘榮,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高樹分行,發票日期為85年6 月29日,發票金額 為新臺幣8 萬元,支票帳號1390號,支票號碼為GNA0000000 。 二、發票人為案外人蘇弘榮,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高樹分行,發票日期為85年7 月13日,發票金額 為新臺幣9 萬8 千元,支票帳號1390號,支票號碼為GNA000 0000。 三、發票人為案外人蘇弘榮,背書人為被告,付款人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高樹分行,發票日期為85年8 月1 日,發票金額 為新臺幣6 萬元,支票帳號1390號,支票號碼為KZ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