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號 誣告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並未遭性侵害及強盜財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同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向承辦警員報案誣稱:其於98年5 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凱麗」及2 名成年男子毆打至不能抗拒,而簽下「賣身契」並遭「陳凱麗」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於98年5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其與友人「陳三菱」(經查真實姓名為丙○○)至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散步時,「陳凱麗」竟夥同2 名成年男子以刀壓制「陳三菱」,並由該2 名成年男子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云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使該管機關因而展開調查。

㈡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受理報案後,隨即將案情通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於98年6 月6 日下午7 時29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又向承辦警員誣稱:其係於98年5 月30日凌晨1 時許,與「陳三菱」在彰化縣八卦山上某不知名噴水池處,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凱麗」及2 名成年男子持刀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由上開成年男子強盜其所有之現金1 萬元,並遭強逼簽下「賣身契」後,在八卦山上觀景臺處遭上開成年男子性侵害云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經警循線通知相關證人到場查證後,再度通知甲○○到場,甲○○於98年6 月7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向承辦警員自白其上開所述遭強盜、強制性交等指訴均屬不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並未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凱麗」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強盜財物或性侵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係因遭其前男友乙○○暴力毆打後,頭腦不清楚,在乙○○強拉下至警局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未曾遭「陳凱麗」等人強盜、強制性交,而於98年6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承辦警員報案誣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又於98年6 月6 日下午7 時29分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警員誣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及乙○○均不知曉「陳凱麗」真實身分,亦未實際見過「陳凱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8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4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施志承、林玟婷、吳春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國明於偵訊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9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5、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於98年6 月3日下午7 時2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訊室接受警詢之第1 次、第2 次調查筆錄、於99年6 月6 日下午7 時29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警詢之第2 次調查筆錄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照片18張、0000-000000 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該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98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誣告之動機及犯意,係供稱:因其與乙○○吵架、乙○○有暴力傾向、喜歡打牌、常與「陳凱麗」講電話、要求其賣淫、要將其趕出家門,故以誣告方式報復等語(見警卷)。於偵訊時則改稱:係因與乙○○吵架,內心不平,希望「陳凱麗」勿再干涉其與乙○○之生活,且乙○○要求其賣淫,而向乙○○佯稱遭性侵害,認為「這樣他比較不會碰我」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514 號卷第12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向警察謊報上開案件係應乙○○之要求,乙○○欲向其要錢,且懷疑其另有男友,而以此方式報復,其害怕遭乙○○毆打而為上開誣告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因遭乙○○毆打後,頭腦不清楚,且乙○○脅迫其須將遭強盜及性侵害之事報警,因而向警察誣告上開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詞,前後所述情節迥異且相互齟齬矛盾,其是否遭乙○○強拉至警局報警,或因頭腦不清楚而誣告,洵堪置疑。

⒉再者,依證人乙○○證稱:其係因被告聲稱遭「陳凱麗」等人強盜、強制性交及跟蹤,認為此屬重大犯罪,被告亦同意報警處理,乃與被告一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其並無理由威脅被告至警局報警,且不認識被告所稱之「陳三菱」等人,更無從指示被告如何向警察陳述(98年度偵字第535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再觀諸被告於99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凌晨2 時許與丙○○等人赴彰化市銀行山某餐廳用餐之際,亦報警並向警員聲稱有人跟蹤,事後並向證人林玟婷表示係在特種行業上班之友人駕車跟蹤等語,業據證人林玟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綜上,足認被告於99年6 月2 日第1 次報警時,係在與丙○○等人出遊之過程中,自行決定報警稱遭人跟蹤,當時乙○○並未在側,自無從逼迫被告報警,且被告於99年6 月2日凌晨報警稱遭跟蹤,隨即於99年6 月2 日下午4 時7 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誣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所述「在特種行業上班之友人駕車跟蹤」及所稱「遭陳凱麗強迫簽下賣身契」等情節相類,且被告所稱「在特種行業上班之友人」、「陳三菱」等人,復非乙○○所知之人,實難想見乙○○如何強拉脅迫被告報警陳述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內容,亦難想見乙○○有何強要被告報警之理由;從而,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8年6 月6 日下午7 時29分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警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全程神情均平和、輕鬆,時而面露微笑,對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切題而為清楚之回答,且能主動描述細節,偶有回想及更正先前陳述之動作,且警詢過程中未有他人陪同被告,亦無他人指示被告如何回答問題(本院卷第77頁);衡諸被告對於警員針對案情之提問均能逐一應答,詢問過程中並無外力干擾,被告神情亦無異狀,足認被告於警詢之指訴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乙○○強逼提告之情形,益足徵被告辯稱係遭乙○○脅迫而報警云云,顯屬無稽。

⒋末查,被告並無精神病史,且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

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未見現實感有明顯缺損,未觀察到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重大缺損,故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99年8 月27日草療精字第5669號函所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病歷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6、68頁),足認被告並無因腦部疾病而影響其現實感,其辯稱係因頭腦不清楚而誣告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要難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未指定犯人」,乃指未指出可得確定犯罪之人,亦即依其所誣告之事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如謊報犯罪事實,初則捏報犯人姓名,後經調查並無其人,再經盤詰,始供述捏名誣告,即與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情形相同。查被告所誣指涉犯強盜及強制性交之「陳凱麗」,經檢警調查查無其人,已如前述,堪認係屬被告捏名誣告,被告所稱其餘2 名與「陳凱麗」共犯上開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指出可得確定犯罪之人,是依被告誣告之事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刑法之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同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9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陳凱麗」所涉強盜及強制性交案件之同一刑事訴訟,於98年6 月2 日下午4 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接受警詢時,及於98年6 月6 日下午7 時29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警詢時,均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而誣告犯罪,僅侵害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按刑法第172 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業於98年6 月7 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向承辦警員自白誣告犯行,及於98年8 月27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因被告於98年6 月7 日坦承誣告犯行,即於99年6 月15日將被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4 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0990012775號函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強盜及性侵害,仍謊報捏造上開重大犯罪情事,致使偵查機關動員相當警力發動偵查,使不特定人有受枉冤被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偵查機關並因而詢問丙○○、施志承、林玟婷、吳春明等多位證人,及帶同被告到現場查證,足認被告所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核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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