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99年6 月23日99年度員刑簡暫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以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等場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於99年2 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但進入被害人乙○○(即被告之妻)住處,且進而破壞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鏡頭線路,造成被害人精神非小之侵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5號 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99年6 月23 日99年度員刑簡暫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為禁止騷 擾行為以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等場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違反上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 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 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 告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甫於99年2 月27日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 悔改,再次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但進入被害人乙○○ (即被告之妻)住處,且進而破壞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鏡頭線 路,造成被害人精神非小之侵害,本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3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