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請求賠償損害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戊○○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丙○○、甲○○及戊○○之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八百一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及理由:原告先前遭詐騙集團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詐騙金額達八百九十三萬元,經三家銀行嗣後退回九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九元,原告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再加上原告因此案數度往返偵查庭應訊(車資、旅費)、匯費、超商傳真費、影印費等共計約一千元,故原告實際損害總金額為七百九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

二、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二)之犯行,被告丙○○、甲○○及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被告等三人無關。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遭同案被告丁○○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匯款八百九十三萬元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丙○○、甲○○及戊○○所犯之詐欺、幫助詐欺犯行,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十八、五十六之犯行,且被告丙○○、甲○○及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本件原告遭詐騙之詐欺案件,與被告丙○○、甲○○及戊○○無涉,被告丙○○、甲○○及戊○○並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原告遭詐騙犯行之被告亦非共犯,是原告對被告丙○○、甲○○及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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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20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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