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號 給付工程款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吉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升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水川

訴訟代理人 鄭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25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9,被告負擔百分之21。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558,02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2,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以4,209 萬9,394 元合於底價之金額承攬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兒童育樂中心暨鎮立托兒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工程應於簽訂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訂約日期至98年5 月31日前完成。故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6年12月28日以前開工,嗣因被告延遲提供系爭工程之界址位置,致原告無法按期辦理開工,乃遲至97年5 月20日方能進場施工,惟原告仍在98年5 月26日提早竣工,沒有逾期。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業於98年8 月11日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實作數量並未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然被告竟以原告實作數量減少為由,僅結算給付原告4148萬4,199 元,擅自減少原告工程款615,195 元(計算式:4209萬9,394 元-4148 萬4,199 元=615,195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615,195 元(詳情如後述)。另原告實作數量有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及完成新增工項之情形,依照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實作數量有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之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計102,802 元;就新增工項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計284,834 元,及此二部分增加工程款之間接工程費計56,014元(詳情各如後述)。再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指界之因,致原告遲至97年5 月20日方能進場施工,乃可歸責於被告,使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遭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波動,而必須花費比按期開工時較多之施工材料費用,依照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計1,614,113 元(詳情如後述)。綜上,被告共應再給付原告2,672, 958元(615,195 +102,802 +284,834 +56,014+1,614,113 =2,672,958)。

三、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之實作數量並未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 以上,被告竟於工程結算驗收後,以原告實作數量減少為由而為契約變更,擅自減少原告契約價金(即工程款)615, 19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15,195 元:

(一)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

1、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即被告提供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即原告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肆仟貳佰零玖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含稅率),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約定,足見系爭工程投標係以承包商最低價為總價決標,決標總價為4209萬9,394 元,得標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者,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並不以被告於投標時之工程數量清單為準,因清單上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並非全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倘有未列入工程清單之項目、數量者,如依約應由原告施作者,原告仍應負責施作完成,始得請求系爭工程總價,堪認系爭工程給付價款之方式係屬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乃應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固定價額報酬即4209萬9,394 元。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業已明確指出系爭契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自為總價承攬契約,僅於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始得以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

(二)本件原告之實作數量並未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 以上,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實作數量減少為由而為契約變更,擅自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契約價金即工程款615,195 元:

系爭工程固經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下稱彰化縣審計室)審核謂:系爭工程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計算查有部分錯誤,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辦理減價等情,使被告因此就彰化縣審計室所指溢計數量之部分,主張扣減工程款615, 195元。但系爭工程既係總價承攬,則於設計圖說與標單所載內容不符,致總價承攬時所定之承攬價額與實際依圖說施工價值有異時,自當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為解決方式,且彰化縣審計室函文亦指明工程數量計算有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規定辦理。是本件原告之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之情,自不得以契約變更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總價額為4209萬9,394 元,然被告僅結算支付原告4148萬4,199 元,乃短少615,195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四、本件原告之實作數量有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增加逾10%部分之工程價款【下稱: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共102, 802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二)本件依工程結算書所示,下列所示3 個工項被告均係依據系爭契約原定數量結算計價,惟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已較系爭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以上,其逾10%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工程款,合計102,802 元,各工項請求之工程款分算如下(詳如原證五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⑴項次壹. 三.17 「地坪高架木地板」工項部分,計97,274元:

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041 元,數量為36平方公尺(結算數量亦相同)。然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87.26平方公尺,與契約約定數量差51.26 平方公尺,原告乃就超過10%之部分,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數額。

⑵項次壹. 六.11 「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工項部分:計3,287元:

契約約定:單價每支498 元,數量為14支(結算數量亦相同)。然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22支,與契約約定數量差8 支,原告乃就超過10%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⑶項次壹. 九.5. (1 ).10 「出口標示燈小型聽視覺警示設備」工項部分:計2241元:

契約約定:單價每組2,241 元,數量為1 組(結算數量亦相同)。然原告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2 組,與契約約定數量差1 組,原告乃就超過10%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

五、原告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完成下列新增工項,自得請求被告就新增工項部分給付原告工程價款【下稱:新增工項工程款】,共計284,834 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需求功能變動」、「法令規定要求」、「結構安全需要」等三項因素,原告乃完成下列新增工項。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實際完成之新增工項部分辦理結算計價,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計284,834 元之新增工項工程款,各工項請求之工程款分算如下(詳如原證五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2頁》):

(一)就需求功能變動部分之增加工項工程款,計189,726元:

⑴預鑄陰井:

共施作13組,每組單價5,850 元,計請求76,050元。

⑵排水溝:

共施作43公尺,每公尺單價2,340 元,計請求100,620 元。

⑶廚房設備用開關箱設備:

共施作2 組,每組單價5,200元,計請求10,400元。

⑷D7前大門金鋼砂止滑條:

共施作2 處,每處單價585 元,計請求1,170 元。

⑸電梯機房門弓器:

共施作1 組,每組單價1,486 元,計請求1,486 元。

(二)就法令規定要求部分之增加工項工程款,計58,388元:

⑴1F無障礙馬桶靠背裝置:

共施作1 組,每組單價4,524 元,計請求4,524 元。

⑵消防煙窗搖窗機D5*1 D6*3:

共施作4 組,每組單價7,616元,計請求30,464元。

⑶不斷電系統1KVA UPS三相:

共施作1 組,每組單價23,400元,計請求23,400元。

(三)就結構安全需要部分之增加工項工程款,計36,720元:

⑴3F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 型鋼:

共施作8.5 公尺,每公尺單價2,557 元,計請求21,735元。

⑵2.3F玻璃欄杆補強:

共施作3處,每處單價2,725元,計請求81,75元。

⑶立柱(2.3F 玻璃欄杆) :

共施作1處,每處單價6,810元,計請求6,810元。

六、又因原告前揭請求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及新增工項工程款,原告自得請求該等部分相應增加之間接工程費,計56,014元:

(一)系爭工程因有上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10%」之工項,及「新增工項」,致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增加計387,636 元(102,802 +284,834 =387,636 ),原告自得請求該等增加工程款依照契約約定比例計算之下列所述⑴至⑺之間接工程費用共計56,014元。各間接工程費請求分算如下(詳如原證五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3-1 「貳、環境清潔維護費(0.3 %)」部分:計1,163元(計算式:387,636 元X 0.3 %=1,163 元)。

⑵3-2 「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 %)」部分:計1,163 元(計算式:387,636 元X 0.3 %=1,163 元)。

⑶3-3 「肆、品質管理費(0.6 %)」部分:計2,326 元(計算式:387,636 元X 0.6 %=2,326 元)。

⑷3-4 「伍、空氣污染防治措施費(0.5 %)」部分:計1,938 元(計算式:@387,636元X 0.5 %=1,938 元)。

⑸3-5 「陸、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7 %)」部分:計27,135元(計算式:387,636 元X7%=27,135元)。

⑹3-6 「柒、營造綜合保險費(0.3 %)(含工程綜合損失險、第三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部分:計1,163元(計算式:387,636 元X 0.3 %=1,163 元)。

⑺3-7「營業稅(5%)」部分:計21,126元。【計算式:387,636 元(即原證5 所示明細表1 -1 至1-3 項目、2-1 至2 -11項目)+34,888元(即原證5所示上開3-1至3-6項目)】X 5%=21,126元】

(二)上開請求之間接工程費均係一式計價,並非無單據即不得請求:

⑴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係指特定工作項目因為數量或範圍無法事先確定,難以於訂約前估算價格,締約兩造遂依據過往經驗,同意以一定金額或以契約價金之一定比例約定此類項目之價格,且由於此類工作項目通常以「式」(set)為單位,故稱為一式計價項目。

⑵實務上有關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通常另以一式計價方式估列,如遇有契約變更(如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展延)等增減契約價金情事,前述一式計價項目是否按變動之契約價金比例調整,固有爭議。然徵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整」、10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按工程實務上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始屬公允」,益徵系爭契約有關間接工程費項目雖採一式計價,然仍得依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亦建議可約定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可資參考。

⑶再者,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19號、97年度建上字第35號、98年度建上字第87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就增給間接工程費之計算方式,均採比例法計算,而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可資參酌(按:上開判決雖係針對工期之展延而比例增加間接工程費為論述,然不論係實作數量之增加或工期之展延均得請求調整間接工程費,故該判決有關比例計算法之論述,於本案自可援用,而為相同解釋)。

七、原告施工期間,因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 7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即增加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計1,614,113 元:

(一)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雖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惟竟限縮僅以工程簽約月份及竣工驗收當月之工程總指數作為比較基準,對於實際施工期間之工程總指數漲跌幅在

2.5%以上者,則不計算調整,顯然不能反映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之物價變動情形,顯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有違,且不能填補承包商因為物價變動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並不合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1,614,113 元。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如果能於96年12月28日以前開工,則以96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114.1 而言,原告自能以較低價格購買施工所需材料。惟本件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遲至97年5 月20日方能進場施工,而以97年5月、6 月、7 月、8 月、9 月之物價指數各為128.94、132.17、132.34、130.63、126.3 而言,顯然原告必須花費高出甚多之費用購買施工所需材料,致使原告施工成本驟增,則依情事變更原則,原告遲延進場施工,因而增加施工成本,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資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是以,被告自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用以補償原告實際開工後,遭逢物價指數大漲所需增加之施工成本1,614,113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擅自減少之工程款615,195 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1,614, 113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給付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102,802 元及新增工項工程款284,834 元,暨該等部分相應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56,014元。上開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672,958 元。

九、對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彰化縣審計室指摘溢計數量之工項,僅其中:

壹之二之8 「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SD420 W)」、壹之三之18「W12鋁窗+固定窗」之工程項目分別達15.50%、28.57 %)。本件雖有工程數量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至多僅能就上開2 個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之部分主張扣款計118,365 元【計算式:(5.50%X 複價1,948,151 元=107,148 元)+(18.57 %X 複價60,403元=11,217元)=118,3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二)新增工項乃因實際需要而新增;或因法令變更而新增,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有增加給付之義務,被告既自承係新增工項,復未說明其拒絕付款之具體理由,所陳當非可採。且何謂「廠商施作之必須」,被告亦未具體陳明,此部分抗辯亦失諸誠信,同不可採。至有關被告謂原告所主張之新增工項,係原告承諾義務幫忙一節,原告否認之。

(三)證人甲○○雖證稱:如原證5 所示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10%」之工項,及「新增工項」,或係原告承諾義務幫忙,或係配合執照請領,原告本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且原告從未以書面來文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但查:

1、證人甲○○空口證稱若干工項係原告承諾義務幫忙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且其為被告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者,就系爭契約之設計亦有多處錯誤及不足情形,其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述,係為脫免自身責任卸責之詞,不能信取。又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承包商遇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10%」及「新增工項」之情形,需以書面請求,始得調整增加給付,故原告就「預鑄陰井、排水溝、廚房設備用開關箱設備、D7前大門金剛砂止滑條、電梯機房門弓器、1 樓無障礙馬桶靠背裝」部分,未正式發文請求增加給付,程序上縱有可議,然斷無因此而否准原告請求之理。

2、「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部分,設計圖說並未標示,則原告應證人甲○○要求配合施作,自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至證人甲○○雖證稱依照工程慣例,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部分係完成工程所必須,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可採。

3、「出口標示小型視聽覺警示設備、消防煙窗搖窗機D5*1、D *3 、不斷電系統1KVAUPS 系統」部分,設計圖說並未標示,導致申領使用執照時,遭縣政府要求增設,此顯係證人甲○○之設計有所缺失,則此部分施工,設計圖說既未標示,原告自亦得請求增加工程款。證人甲○○片面證稱原告因配合執照請領所為施工,本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亦乏根據。

4、「地坪高架木地板」部分,設計圖說雖有規劃該等數量,但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不足,則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10%」之部分,本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5、「3 樓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型鋼」部分,設計圖說僅畫出活動隔屏,並未將如何固定及固定所需之零件畫出,則原告要求增加此部分施工所需之工程款,並非無據。證人甲○○片面證稱此部分原係完成活動格屏所必須施作之項目,不能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可採。

6、「2 、3 樓玻璃欄杆補強、立柱(2 、3 樓玻璃欄杆)」部分,係證人甲○○設計不良,導致2 、3 樓玻璃欄杆之固定效果不如預期,因此事後另行要求原告進行補強,並非原告施作有瑕疵所致,則此部分費用自應增加給付予原告。證人甲○○片面證稱係原告施工有瑕疵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四)另被告雖謂96年6 月已完成指界,然原告得標後前往現場,始悉被告所稱之界址不明,因此於97年1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查明,迄97年3 月19日始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完成指界(相關公文請見原證11)。而原告係於指界進度有所進展,始於97年3 月5 日提報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然此無礙於施工進度及品質。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應按實際數量結算,被告減少工程款615,195 元予原告,係按實際數量結算,乃依該條款約定進行扣款,並無不當。

三、就原告請求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係在若有辦理工程變更者,才有適用,原告此部分因所請求之各該工項均無辦理變更設計,且未以書面申請變更設計及請款,故不適用該條款,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增加,況此部分亦均係原告回饋項目即原告自己願意免費施作,故均不能請求工程價金。

四、就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此部分請求應辦理變更設計,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然因原告並未辦理工程變更,且未以書面申請變更設計及請款,乃違反約定程序,被告不同意給付。

2、且此部分均係原告回饋項目即原告自己願意免費施作,其嗣請求給付,乃無理由。

3、又就需求功能變動部分之「廚房設備用開關箱設備」,及就結構安全需求部分之全部項目(共3 項:「3F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 型鋼」、「2.3F玻璃欄杆補強」、「立柱(2.3F 玻璃欄杆) 」),均為廠商施作之必須,原告不能請求給付。

五、原告主張間接工程費,依合約規定比例給予,惟本案因無需增加給付直接工程費,故無需給付增加之間接工程費之問題。又縱原告得請求間接工程費,然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無從投保及繳納空污費,且原告請求間接工程費之項目即原證五明細表3- 4「伍、空氣污染防治措施費(0.5%)」部分【下稱空污費】、3-6 「柒、營造綜合保險費(0.3%)(含工程綜合損失險、第三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部分【下稱保險費】,亦均未附單據,請求乃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3 項規定,其漲幅在2.5%者以下者不予調整。被告於96年6 月現場指界完成,與原告會勘地界共2 次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97年1 月31日,之後原告又說地界未明,遂於97年3 月9 日指界完成,本件提送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自97年3月5 日才審查核可,期間不能施作不可歸責被告,又建材之購買本可於得標之初即行採購,而承包商於97年5 月22日才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建築開工,遲至5 月份進場購買價高之建材,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不可採。

七、況就數量增加及新增工項部分,原告請錢流程應該是由原告書面向證人甲○○提出,經證人甲○○初步審核項目、數量是否合理,認為合理再轉給被告審核是否同意,若同意,被告會請證人甲○○辦理變更設計,之後再送被告議價。金額部分在同意變更設計之後,兩造才議價。然本件原告從未提出書面提出請求辦理變更設計,且為書面請求上開各工程款或費用,被告不同意其請求。

參、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2月18日以總標價42,099,394元,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於98年5 月26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8 月11日驗收結算完成,結算金額為41,484,199元,被告已按該結算金額給付原告。

(二)系爭工程經彰化縣審計室審核,發現下列工程工項契約價目表數量較依設計圖核算之數量,有下述溢計數量之情形,被告乃依照該等溢計數量,於工程結算時,對原告扣減工程款計615,195 元:

1、壹之二之4 「模板加工及組立」:契約價目表數量為5,628M2 ,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5,541.76M2,溢計數量為86.24M2 。

2、壹之二之6 「3000psi 預拌混擬土含搗築」:契約價目表數量為955M3 ,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924M3 ,溢計數量為31M3。

3、壹之二之7 「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契約價目表數量為84T,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79.48T,溢計數量為4.52T 。

4、壹之二之8 「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契約價目表數量為73T ,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61.686T ,溢計數量為11.314T。

5、壹之三之18「W12 鋁窗+固定窗」:契約價目表數量為7樘,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5 樘,溢計數量為2 橖。

(三)如原告得請求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該部分各工項之數量、金額計價均不爭執。

(四)如原告得請求新增工項價金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該部分各工項之數量、金額計價均不爭執。

(五)如原告得請求上開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 之工程價金、新增工項價金,及該等部分之間接工程費,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該等間接工程費計算方式、計算比例及金額不爭執。

(六)如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物價指數、計算方式、金額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給付價款方式,係屬總價承包,或依實際數量結算?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中,被告不應就原告實作工程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減少未達10%之部分扣款,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615,195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若原告就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及新增工項工程款之部分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為多少?

(五)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給付價款方式,係屬總價承包,就原告實作工程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減少未達10%之部分,被告仍應依照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原告,不得對原告扣減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496,83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給付價款方式,係屬總價承包: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總價承包)等情,被告乃以:系爭工程係按實際數量結算,並非總價承攬等語置辯。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價金: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42,099,394元正(含稅率),詳細表附後,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即被告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公所)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第14條第2 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14條第3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作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以上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5 條第1 項約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標單(含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樣、施工規範及說明書、投標須知」。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內容,已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4209萬9,394 元,得標者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者,即得請求系爭工程之總價款,並不以投標時之工程數量清單為準,因清單上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並非全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應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如依約定應由原告施作者,原告仍應負責施作完成,始得請求系爭工程總價,堪認系爭工程給付價款之方式係屬總價承包,並非實作實算(即並非按實際數量結算)。惟依契約總價結算者,實務上,有因工程施作中需變更工程設計(包含需變更、追加、減少工程之情形)之情形,致工作項目、數量有所增減,為衡平雙方之權義及符合公平原則,對變更工程之增減項目及數量,即有另行約定增減計價之必要,此乃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之情形,即系爭工程契約如有因各因素需要,被告乃有權隨時通知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工程之計價,如為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者,原則上仍依系爭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如為新增工程項目者,則由雙方所議定之單價計算之。足見,在變更工程部分乃為實作實算計價,惟此約定,仍無礙於原系爭契約給付價款之方式為總價承包之性質。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中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而認系爭工程係屬按照實際數量結算,惟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一語,實係指變更工程而言,因該條前段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4209萬9,394 元,如為實作實算者,該總價金之約定即無實益。又既為總價承攬工程,而得再按實際數量結算者,自係指變更(含追加、減少工程)之增減工程數量而言。是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係按實際數量結算,並非總價承攬云云,自不足採。又查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5 月26日竣工,並經被告於98年8 月11日驗收完成,足徵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及數量,而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包,則在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工作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未達10%以上者,契約價金不予減少之情況下,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4209萬9,394元予原告。

2、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依照工程慣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乃應依照設計圖說即工程圖樣計算,且竣工驗收時,亦係依照工程圖說核對驗收工項及數量(參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而投標時由業主(即被告)所提供嗣列入契約之價目表,性質上僅屬工程數量清單,其上所載之工項及數量僅為估計數,承包商(即原告)是否已依照契約約定工項及數量完成工程之判斷依據,自仍應以圖說即工程圖樣為據。是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指「契約所定數量」,自係指工程設計圖說上所載之工項數量。

3、查系爭工程有下列工程工項契約價目表數量較依設計圖核算之數量,有下述溢計數量(即原告實作數量較設計圖核算所定數量減少)之情形:

⑴壹之二之4 「模板加工及組立」:契約價目表數量為5,628M2 ,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5,541.76M2,溢計數量為86.24M2 。

⑵壹之二之6 「3000psi 預拌混擬土含搗築」:契約價目表數量為955M3 ,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924M3 ,溢計數量為31M3。

⑶壹之二之7 「普通鋼筋彎紮及組立」:契約價目表數量為84T,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79.48T,溢計數量為4.52T 。

⑷壹之二之8 「高拉鋼筋彎紮及組立」:契約價目表數量為73T ,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61.686T ,溢計數量為11.314T 。

⑸壹之三之18「W12 鋁窗+固定窗」:契約價目表數量為7樘,依設計圖核算數量為5 樘,溢計數量為2 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堪信為真。則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工作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未達10%以上者,契約價金不予減少(反面言之,乃指「工作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達10%以上者,業主即得就減少逾10%之部分扣減價金)乙節,經核算上開⑴至⑶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減少均未達10%【計算式:上開⑴經核算減少僅1.56%(86.24/5628)、上開⑵經核算減少僅3.25%(31/955)、上開⑶經核算減少僅5.38%(4.52/84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僅有上開⑷、⑸兩項經核算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10%以上【上開⑷經核算減少達15.50 %(計算式:11.314/73 =

15.50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上開⑸經核算減少達28.57 %(計算式:2/7 =28.57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是被告僅能就該2 項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減少逾10%之部分扣減其工程款,即僅能扣減工程款計118,365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5.50%-10 %》X 該項複價1,948,151 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107,148 元)+(《28.57 %-10 %》X 該項複價60,403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11,217元)=118,365 元】。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扣減工程款615,19 5元中,就扣除超過118,365 元之部分(即615,195-118,365 =496,830 元)乃無理由,自應給付予原告。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96,830 元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工程款之部分,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工程工項,其實作數量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情形如下述等事實,為被告所未否認,堪信為真:

1、項次壹. 三.17 「地坪高架木地板」工項部分: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2,041 元,約定數量為36平方公尺(結算數量亦相同),然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87.26 平方公尺,與契約約定數量差51.26 平方公尺,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

2、項次壹. 六.11 「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工項部分:契約約定單價每支498 元,約定數量為14支(結算數量亦相同),然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22支,與契約約定數量差8 支,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

3、項次壹. 九.5. (1 ).10 「出口標示燈小型聽視覺警示設備」工項部分:契約約定單價每組2,241 元,約定數量為1 組(結算數量亦相同),然實際施作完成數量為2 組,與契約約定數量差1 組,已超過契約約定數量10%。

(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乃抗辯以:此部分應變更設計,原告並未提出書面申請變更設計即予施作,且未提出書面請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又原告此部分施作亦均是回饋自己願意免費施作,當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應以設計圖說為據,已如前述(參事實及理由欄肆、一、(一)2 、所述),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是若屬設計圖說上本即有記載之工項、數量,以及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即設計圖說上所載之工項)所花費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即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額內,原告即不得就該等部分之花費另請求被告支付。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即證人甲○○到庭針對原告請求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工項部分,作證稱:就「地坪高架木地板」工項部分,設計圖說原本就有畫該等數量,係價目表數量不足,伊就要求原告依照設計圖說施作。就「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工項部分,為完成工程必須要有的,該工項與「出口標示燈小型聽視覺警示設備」工項部分,原告當初答應施作,均說願意免費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而原告亦自認「地坪高架木地板」工項部分,設計圖說均已規劃該等數量之事實(本院卷二第61頁),則就原告主張「地坪高架木地板」工項部分,既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即應施作之工項,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均不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而就原告主張「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工項之部分,既係為完成工程工項所必須之花費,且該工項與「出口標示燈小型聽視覺警示設備」工項部分,復均經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後,於施作時表明願意免費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在驗收結算完成後,始反悔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乃無理由,並違反誠信原則,其不論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該等工項(「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工項部分及「出口標示燈小型聽視覺警示設備」工項部分)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施作上揭「地坪高架木地板」工項部分、「廁所人造花崗石門檻」工項部分、「出口標示燈小型聽視覺警示設備」工項部分實作數量增加超過10%之工程款,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53,86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完成下列工項、數量及其計價金額,情形如下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1、就需求功能變動部分之工項:

⑴預鑄陰井:共施作13組,每組單價5,850 元。

⑵排水溝:共施作43公尺,每公尺單價2,340 元。

⑶廚房設備用開關箱設備:共施作2 組,每組單價5,200 元。

⑷D7前大門金鋼砂止滑條:共施作2 處,每處單價585 元。

⑸電梯機房門弓器:共施作1 組,每組單價1,486 元。

2、就法令規定要求部分之工項:

⑴1F無障礙馬桶靠背裝置:共施作1 組,每組單價4,524 元。

⑵消防煙窗搖窗機D5*1 D6*3 :共施作4 組,每組單價7,616元,計30,464元。

⑶不斷電系統1KVA UPS三相:共施作1 組,每組單價23,400元,計23,400元。

3、就結構安全需要部分之工項:

⑴3F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 型鋼:

共施作8.5 公尺,每公尺單價2,557 元,計21,735元。

⑵2.3F玻璃欄杆補強:

共施作3處,每處單價2,725元,計8,175元。

⑶立柱(2.3F 玻璃欄杆) :

共施作1處,每處單價6,810元,計6,810元。

(二)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應以設計圖說為據,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7 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本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是若屬設計圖說上本即有記載之工項、數量,以及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即設計圖說上所載之工項)所花費之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等,即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額內,原告即不得就該等部分之花費另請求被告支付。又系爭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契約價金:....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即被告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此乃指變更工程設計(包括變更、追加、減少工程)之情形。而變更工程設計,乃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公所)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辦理。再參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條該項第4 款約定「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4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本契約變更... 」,可知就新增工項部分(屬應變更設計之情形),乃應先以書面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其工程款(價金)部分則應依照兩造協議定之,於辦理付款時,亦係依照變更之書面契約。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新增工項中:

1、就需求功能變動部分之工項部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⑴就「預鑄陰井」、「排水溝」部分:

證人甲○○證稱:「預鑄陰井」、「排水溝」部分,圖說本來就有,且一開始原告均說要義務免費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堪認該等部分工項乃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而包含在契約總價額內,原告原即應依約施作,自不得再另請求給付該等部分之工程款。且即使認該等部分工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亦因原告施作時已表明願意免費施作,系爭工程復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嗣反悔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之工程款,乃違反誠信原則,其無論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工程款。

⑵就「廚房設備用開關箱設備」、「D7前大門金鋼砂止滑條」、「電梯機房門弓器」部分:

證人甲○○證稱:「廚房設備用開關箱設備」、「D7前大門金鋼砂止滑條」、「電梯機房門弓器」部分,圖說均沒有,但一開始原告均說要義務免費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則原告於施作時既表明願意免費施作,系爭工程復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嗣反悔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之工程款,乃違反誠信原則,其無論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該等部分之工程款。

2、就法令規定要求部分之工項部分,原告請求53,86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⑴就1F無障礙馬桶靠背裝置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證人甲○○證稱:「1F無障礙馬桶靠背裝置」,圖說沒有,但原告說要義務免費幫忙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則原告於施作時既表明願意免費施作,系爭工程復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嗣反悔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乃違反誠信原則,其無論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

⑵就「消防煙窗搖窗機D5*1 D6*3 」計30,464元,及「不斷電系統1KVAUP S三相」計23,400元之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證人甲○○證稱:「消防煙窗搖窗機D5*1 D6*3 」、「不斷電系統1KVAUP S三相」,圖說均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未否認,則該等部分工項既非在圖說上記載,即均難認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項。又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及上揭說明,可知變更設計及請款,均應以書面方式辦理。惟就「消防煙窗搖窗機D5*1D6*3」及「不斷電系統1KVAUP S三相」之工項,兩造均不爭執並未以書面辦理變更設計、協商議價及請款之事實,則就該等工項部分,兩造之間顯並未存在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該等部分工項之工程款,乃無理由。但兩造間就該等部分工項雖無契約約定,然原告既已施作完成,並為被告受領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等部分工項之工程款,應認有理由。再被告對於原告就該等部分工項提出之數量、計價金額均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部分工項之不當得利工程款計53,864元(就「消防煙窗搖窗機D5*1D6*3」計30,464元;就「不斷電系統1KVA UPS三相」計23,400元。30,464+23,400=53,864),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結構安全需要部分之工項部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⑴就「3F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 型鋼」部分:

證人甲○○證稱:「活動隔屏」部分,圖說本來就有畫出來,只是如何固定及固定所需的零件沒有畫出來,但詳細價目表有寫到「活動隔屏」,單價分析表也寫到「水平隔音及周邊配件」項目,3F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 型鋼是包含在該「活動隔屏」之周邊配件項目內,伊認為是完成「活動隔屏」必須要施作的項目,且原本就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內,所以伊告知原告不能請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經核其證述與卷附詳細價目表確有「活動隔屏」項目,單價分析表中「活動隔屏」項目內亦有「水平隔音及周邊配件」項目相符(本院卷一第25頁、卷二第70頁),且原告亦自認圖說有畫出此部分之活動隔屏,僅未將如何固定及固定所需的零件畫出之事實,則應認「3F活動隔屏上方結構H 型鋼」之部分乃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項,原告就完成此工項所為之零件材料花費,乃屬施工必然之花費,已包含在總價額內,是原告無論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⑵就「2.3F玻璃欄杆補強」、「立柱(2.3F 玻璃欄杆) 」部分:

證人甲○○證稱:「2.3F玻璃欄杆」項目設計圖均有,但原告施作完有瑕疵,該欄杆會晃動,所以伊要原告補強,由原告提出補強圖給伊看,伊沒有指定以何材料及方式補強,伊看原告提出之補強圖覺得可以,就讓原告施作。「立柱(2 .3F玻璃欄杆) 」之部分,情形也同「2.3F玻璃欄杆」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19頁)。堪認「2.3F玻璃欄杆」、「立柱(2.3F 玻璃欄杆) 」部分,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項,尚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請求原告給付該等部分之工程款。

又依照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自應提供無瑕疵及品質適合於通常使用之工作物予定作人,在其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自得請求其修補。本件原告原施作之「2.3F玻璃欄杆」、「立柱(2.3F 玻璃欄杆) 」既存有瑕疵(原告亦自承其初始施作完後,該等欄杆會晃動),自應負修補之責任,其用以修補瑕疵所花費之費用,復難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認該等部分瑕疵係因證人甲○○設計不良所致,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間接工程費計7,33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空污費、保險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請求空污費、保險費之間接工程費用等情,為被告抗辯以縱使原告得請求直接工程費,亦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無法投保及繳納空污費,原告未檢附相關單據,亦不能請求等語。查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告請領保險費時,應檢具投保之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第26條約定原告請領空污費時,應檢附空污費繳款書等資料核實辦理撥款。足徵原告請求間接工程費之空污費、保險費部分,應提出上開相關單據,始能請求。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與其本件所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之保險費及空污費之相關單據,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間接工程費項目之空污費、保險費,乃均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環境清潔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營業稅」計7,331 元之部分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計53,864元(即其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有理由之53,86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該部分有關「環境清潔維護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營業稅」之間接工程費按系爭契約約定比例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比例計算方式為兩造均不爭執),共計7331元【計算式:(「環境清潔維護費計162 元(53,864X0.3%=162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162 元(53,8 64X0.3%=162 元)」+「品質管理費計323 元(53,864 X0.6%=323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計3770 元(53,864X7%=3770)」+「營業稅計2914元(53,864 +上開各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162 +162 +323 +3770)X5%=2914」)=7,331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其立法理由謂「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本法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尚乏一般性之原則,適用上易生困擾。實務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增訂第1 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慮及工程進行期間,可能遇有物價波動,而就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方式為約定,此參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簽約月份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躉售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為基數,『工程竣工驗收當月』總指數與『簽約月份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後計算調整。契約價金應依下列方式調整:....」可明,且本件竣工驗收之日期並未延宕,亦在契約約定之期間內竣工,並未超出兩造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尚難認有生簽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存在。又本件『工程竣工驗收當月』總指數與『簽約月份總指數』之漲跌幅,復在2.5 %以下,未超過2.5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則依照系爭契約上開條款約定,乃不生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之問題,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之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界址不明確,致無法於96年12月28日以前開工,遲至97年5 月20日方能進場施工,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造成原告嗣必須花費高出甚多之費用購買施工所需材料,而增加施工成本,因之請求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間簽訂,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後,不論於何時開工,即得隨時備購工程所需材料,是其嗣縱使確有因物價劇烈波動,造成增加購買材料成本之事實,然尚難認與其何時開工之問題有關。是本件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稱延遲指界,致原告遲延開工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物價指數調整補償費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照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830 元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95元(53,864+7,331 =61,195),合計請求558,025 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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