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35號 拋棄繼承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35號聲 明 人 許修齊許珉瑄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雅芬

許宏裕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萬河不幸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第78條明文規定。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萬河於102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人許修齊(90年4月29日生)、聲明人許珉瑄(93年9月12日生)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有法定代理人賴雅芬之簽章,此有聲明拋棄繼承書在卷可參,顯見聲明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賴雅芬之允許。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命聲明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許修齊、許珉瑄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且該通知業於10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明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此,本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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