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周正容譚贊麗譚贊玲譚亞梅秦大碧譚勇譚毅共 同
代 理 人 魏華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長恩於民國101年4月3日死亡,抗告人周正容、譚贊麗、譚贊玲、譚亞梅、秦大碧、譚勇、譚毅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譚長恩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向鈞院聲明為繼承被繼承人譚長恩所遺遺產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譚贊麗、譚贊玲、譚亞梅、譚勇、譚毅係被繼承人譚長恩之姪子(女),抗告人周正容、秦大碧係被繼承人譚長恩之弟媳,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等並非被繼承人譚長恩之繼承人,其等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及處理,依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4節規定,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許重複聲請之規定,且無準用之條文。關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依同章第5節規定,亦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確定之非訟事件裁定賦予既判力之條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並允許法院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不得抗告之不當裁定以觀,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次按非訟事件法雖乏民事訴訟件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相同條文,惟就已繫屬於法院之非訟事件,如許就同一事件更行聲請,不僅法院為調查事實所為處理程序重複,於司法制度上即屬浪費而無益;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時,相對人亦有遭受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不利益;且就同一事件可能造成相互矛盾之不同裁定結果。是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明文,惟亦未明示排除適用此項司法事件處理之基本原則。準此,應認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於法院處理中不得重複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由102年5月8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對照立法理由明載「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等語,可知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既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聲請,亦屬事理所當然。
四、經查,抗告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譚長恩之遺產,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全卷查閱屬實。又抗告人捨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不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持相同書證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譚長恩之遺產,核屬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官 廖國佑
法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周正容 譚贊麗 譚贊玲 譚亞梅 秦大碧 譚勇 譚毅 共 同 代 理 人 魏華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譚長恩於民國10 1年4月3日死亡,抗告人周正容、譚贊麗、譚贊玲、譚亞梅 、秦大碧、譚勇、譚毅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譚長恩 之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向鈞院聲明為繼承被繼承人譚 長恩所遺遺產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譚贊麗、譚贊玲、譚亞梅、譚勇、 譚毅係被繼承人譚長恩之姪子(女),抗告人周正容、秦大 碧係被繼承人譚長恩之弟媳,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 等並非被繼承人譚長恩之繼承人,其等向本院聲明繼承,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及處理,依非訟事件法第1章第4節規定, 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許重複聲請之規定,且無準 用之條文。關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依同章第5節規定,亦無 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確定之非訟事 件裁定賦予既判力之條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並 允許法院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不得抗告之不當裁定以觀,倘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 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 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次按非訟事件法雖 乏民事訴訟件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相同條文,惟就已繫屬 於法院之非訟事件,如許就同一事件更行聲請,不僅法院為 調查事實所為處理程序重複,於司法制度上即屬浪費而無益 ;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時,相對人亦有遭受重複負擔聲 請費用之不利益;且就同一事件可能造成相互矛盾之不同裁 定結果。是非訟事件法雖無類似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禁止重複起訴之明文,惟亦未明示排除適用此項司法事件處 理之基本原則。準此,應認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已聲請之同一 非訟事件,於法院處理中不得重複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由102年5月8 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 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對照 立法理由明載「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自應予限制,以避免 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等語 ,可知非訟事件當事人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既不得以 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提出聲請,亦屬 事理所當然。 四、經查,抗告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譚長恩之遺產 ,業經本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0日,以103年 度司聲繼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抗告人未於1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聲繼字 第1號全卷查閱屬實。又抗告人捨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而不 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持相同書證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 承人譚長恩之遺產,核屬就已聲請之同一非訟事件,以同一 事由重複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