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 拋棄繼承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17號聲 明 人 陳奎壁

陳樂庭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舒薇

陳奎壁聲 明 人 陳榮溪陳鈺瑩陳倩儀劉宗易劉紋瑄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慰紳

陳倩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如流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聲明人陳奎壁、陳鈺瑩、陳倩儀為被繼承人已歿於民國96年7 月23日之子女邱秀真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陳榮溪為前揭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邱秀真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陳樂庭、劉宗易、劉紋瑄為前揭被繼承人已歿子女邱秀真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共同向本院拋棄其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前揭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但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女、孫子女時,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亦即被代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時存在時,僅其子女有代位繼承權(參照林秀雄先生著繼承法講義,第29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或得為代位繼承之人均拋棄繼承時,始由非代位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5 項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如流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後,其已故子女邱秀真(民國96年7 月23日死亡)之子女即聲明人陳奎壁、陳鈺瑩、陳倩儀(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孫子女即聲明人陳樂庭、劉宗易、劉紋瑄(上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三親等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前揭被繼承人已故子女邱秀真之配偶即聲明人陳榮溪(上一人與被繼承人為女婿之姻親關係)等人願共同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堪採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邱如流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而其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邱秀真於繼承開始前之民國96年7 月23日死亡,依首揭說明,應由其次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明人陳奎壁、陳鈺瑩、陳倩儀代位繼承。惟據代位繼承人即聲明人陳奎壁、陳鈺瑩、陳倩儀到庭陳稱:「(與被繼承人的關係為何?)被繼承人是我們的外公。(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一、二天就知道了。」等語,有本院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足認該代位繼承人最遲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即知悉得繼承之事,卻直至民國104 年9 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 個月之除斥期間,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繼承人既仍有先順序之代位繼承人陳奎壁、陳鈺瑩、陳倩儀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親等較遠之聲明人陳樂庭、劉宗易、劉紋瑄,以及為被繼承人之姻親而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繼承人之聲明人陳榮溪,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同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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