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葉乃文

相 對 人 葉唐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唐翠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乃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躁症,無法控管自己情緒及辨別事理,發病期間會隨意提領自己積蓄或將其保單貸款贈與陌生人,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葉乃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陳廷任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問題,鑑定人當場具結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無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及認知能力仍待評估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為:「一、理學檢查:唐員(即相對人)一頭白色短髮並戴眼鏡,體型中等偏壯,服裝儀容整齊。四肢肌力正常,肢體活動度可,日常沐浴清潔、吃飯、大小便皆可自理,不需人協助。二、精神狀態檢查:

鑑定時唐員意識清醒,情緒已較入院時平穩,言語表達仍有多話、跳躍及較自我膨脹的內容。接受智力測驗中遇到困難時不易放棄,會嘗試以現有知識及眼前線索解決,過程脫下老花眼鏡,雖謹慎逐題閱讀但仍時有漏答的情況。認知功能表現落在中下至中等之間(FIQ=88),與其過去學業及工作成就表現相比並未有明顯差距。性格測驗顯示唐員低估自身情況的嚴重度,發病時有自我膨脹的思考、及較差自制力,此外,一般性格特質中亦顯示較容易因一時的情緒與衝動決策而損害自己利益。整體而言,綜合會談及測驗資料,唐員對於金錢的態度及性格特質使其較容易在他人求助下慷慨解囊,未考慮或低估自身所受到的損失,再加上於發病時情緒及偏常知覺,使其高估自己的能力,在處理人際關係與金錢時無法節制。唐員女兒們表示唐員躁鬱症控制不佳,目前亦無工作及經濟能力,需仰賴女兒給予生活費用,發病時的花錢讓她們無法承擔,但唐員又不願意接受她們規勸,期待能取得輔助宣告。鑑定結果:綜合唐員精神疾病史及鑑定評估之結果,唐員為一躁鬱症患者,罹病時間約四十年,但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仍不佳,反覆發病,判斷力缺損,且思考固著,難以理性溝通,無法正確判斷處理自身事務及財務能力;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唐員低估自身情況的嚴重度,發病時有自我膨脹的思考、及較差自制力。故為保障唐員之財產,且考量唐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5年12月15日彰濱(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其長女,相對人之次女葉乃華、三女葉彥菁及相對人母親、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二人關係親密,其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葉乃華,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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