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施華梁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施桞(男,民國前四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

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施桞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桞與聲請人施華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於鈞院106訴字第163號訴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施桞已於民國(下同)81年1月11日死亡,其配偶詹陳約先於63年3月9日死亡,未發生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施懷、陳氏眛目、第三順位繼承人施玉取、第四順位繼承人施連分、施李氏親均已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共有物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該規定,此觀該規定立法理由自明。

三、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施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施桞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查被繼承人施桞業於81年1月11日死亡,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其餘後順序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查復函附卷可稽,經核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施桞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為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具相當公信力之綜理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依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係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至明。再審酌被繼承人施桞之戶籍資料,其生前無子嗣,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其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至明。則本件有別於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類型,且查被繼承人死亡至今已逾25年,仍有遺有系爭土地,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應無遺留債務,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有賸餘並歸屬國庫。故於此無人繼承,遺產實質將歸屬國庫之事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施桞之遺產管理人,可達確實保障國庫資產功能,並節省後續收歸國有等遺產管理程序之勞費。是以,本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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