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范世榮
被 告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2時許、11時26分許,在原告彰化縣鹿港鎮住家前博愛路,對原告、原告妻子、原告已過世父母公然侮辱、誹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62號處拘役參拾日確定,被告之行為不僅貶損原告及原告之妻的名譽及社會評價,更讓原告已過世父母情何以堪。被告雖在法院審理時說出罪不及家人,但並未對原告口頭或書面道歉,犯後態度至今一年七個月依然囂張,處處時時對原告做出挑釁、嘲諷之舉動,意讓告訴人居不安寧,生氣衝動下做出脫序行為,告訴人的一再容忍並未得到被告善意、理智的回應。再就原告對遭被告辱罵、誹謗已過世父母,深感愧疚、不孝,至今一年七個月,精神心理承受、背負極大自責壓力,每天早晚給父母上香時,心中充滿讓父母無端受辱的自責感。另原告妻子,因被告所誹謗「頭光光心慌慌老婆跑光光」,而飽受鄰里異樣眼光,承受心理壓力不小於原告,名節是女人第二生命,被告的誹謗和侮辱造成原告一家在現址居住超過45年的名譽崩潰,10餘口家人深受其害。今依法提出損害賠償、登報道歉、書面道歉、網路FB貼文道歉,讓鄰里、親戚、朋友能明瞭被告所謾罵、侮辱、誹謗並非真實,是被告惡意杜撰毀人名譽,以正視聽。
㈡依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在收到判決書後十日內:⒈登報道歉: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中彰投版,尺寸高7.5公分、寬2.9公分以上,刊登日數7日。⒉書面道歉:以打字列印,字數不可少於100字,親筆簽名掛號寄達原告收。⒊網路臉書貼文道歉:道歉認錯字數不可少於100字。請求庭上對被告從重量刑,以慰原告父母在天之靈,讓被告知道侮辱誹謗是必須付出慘痛代價,進而能收斂其行為,不再涉法。
㈢被告罵原告的是如附表編號3之「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他的兒子也快死了」、「玲珠每天晚上跟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他們生了笨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榮」。「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也是在講伊,伊有老婆;附表編號2之「花光光」不確定是在說伊,但是如果是「頭髮光光」就是在講伊。又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有包含被告侮辱伊父母部分,金錢賠償部分,要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伊父、母親部分要求被告各賠償10,000元;伊高職肄業,貨車司機退休,但是還沒有領退休金,目前沒有收入。另伊沒有對被告女兒潑水,請被告提出證據。伊與被告兩人的糾紛很多,如果要談要一起談,如果只有針對個案談,無法解決事情,且當初說要送調解委員會,是被告不同意,況調解只是將法院的案件解決而已,雙方的恩怨依舊無法解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依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收受判決後10日內於四大報登報道歉、書面道歉、網路貼文道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官大人,對於原告之告訴,我以書狀於刑事庭法官對原告
之父母表示歉意,也承諾往後絕不再犯,在刑法上受了懲罰,留下前科,而如原告繕本提及我在法院曾說過**罪不及家人**我願表達最大歉意,以及彌補自己不佳行為,願6000元和解,也懇求法官大人請能同情憐憫我,原告在這三年來對我及家人所做騷擾以及傷害,我實在是無法忍受,更請原諒我昔日之過。
㈡107年10月14日14點5分05秒,原告女兒范怡婷對我女兒潑水,而我報警處理(附件1),鹿港派出所員警請原告女兒回來,了解事情發生狀況,但原告不願意,便跟員警起了口角,還說**潑水而已會死嗎?不然銬起來阿,妳銬阿,雙手舉起。**因而107年10月14日之前,隱忍許久之不滿,(下述)也因當天想到長久以來所都忍耐退縮了,還被受欺負,更因無能力保護妻子及自己獨生女而自責,受了原告潑水,還長期拍照騷擾,拍大腿等,這一切不滿,在酒後非正常狀態下做出不佳行為。
㈢見附件2被告長期持單眼相機,對我及家人拍照騷擾,還開閃光燈,更雙機併用(還有手機),原告深怕我不知道他在對我拍照騷擾,光是107年1月3日到108年12月8日就50多段影片,原告受法院判決禁止對我及家人,私產的拍照騷擾,須賠償我40,000元(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上揭騷擾,爭執不斷,107年6月29日,原告見我溜狗時,(附件2中6月29日影片)對我的臉近距離拍照,狗也拍照、店前、店後也拍照,且次數頻繁,隨後遇原告,原告騙我說要**好好談**而設計我到一處無監視器的停車場,進而毆打成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原告在筆錄上也稱要好好談,但卻打我,可見計劃性)。
㈣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原告又拿單眼相機,對我女兒拍照拍大腿,我女兒嚇到不敢動,我見狀跑去質問原告為何對我女兒拍照,原告不語,當下還看著我女兒大腿,我生氣的說**啞巴嗎?**說話阿&&等,即被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但不起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6號、簡股)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10條,**在參以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甲○○)陳稱--因被告(乙○○)之女兒每天在我家門口溜狗,我是對狗拍照--在此法官大人你信嗎?見原告監視器因侵害我隱私權判決書得佐證(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以及文件1原告監視器已經涵蓋了我及家人整個出入,私產等皆為原告監視器鏡頭所攝得,何須再持手機單眼相機,對我的狗拍照呢?所以原告長期對我女兒拍照騷擾更拍大腿。
㈤原告在107年10月14日之前,半年檢舉鹿港派出所550次,我麵店前妨害交通,又檢舉我國稅局,衛生局4次(沒戴手套、店有大型老鼠、蒼蠅一大堆、我染疫等),環保局10次(我私人地張貼自己廣告紙、溜狗),電力公司20多次,鎮公府,縣政府(違建、占用道路側溝、因道路施工不小心塗銷路邊白線、監視器架設路燈上、瓦斯桶在我門口都被檢舉),消防局等,無所不用其極,近又因109年6月3日開庭,車上冷氣壞掉,身體溫度過高,無法出庭,也被檢舉,恐染疫情。
㈥107年6月7日又檢舉我占用道路側溝,我也檢舉原告,雙方各受罰30,000元,上述皆可以函詢各單位佐證。
㈦法官大人上述都是107年10月14日之前發生,另原告稱**...囂張,處處時時對原告做出挑釁嘲諷之舉動,意讓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居不安寧,生氣衝動下做出脫序行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一再容忍,並未得到善意,理智回應,但上述可見挑釁行為人並非我?是原告意令我居住不安寧,民事判決得以佐證,而原告能有這樣的思維,很顯然是原告之用意,以挑釁及惡意檢舉,騷擾我及家人方式,以令我生氣衝動,而受刑民兩事之追訴為目的,也做出今等案件。
㈧107年1月3日到108年12月8日期間原告對我拍照騷擾,我隱忍不提告(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64號)直到107年10月14日後我受不了原告騷擾我妻兒,於是在108年2月27日具狀提告,原告拍照騷擾;107年6月29日被原告毆打成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我也是在原告對我女兒潑水過後,於107年11月27日才提告。上述兩事,被告均受判決,潑水事件未發生前,我選擇隱忍,退讓也不提告,而原告不僅一再對我女兒、老婆調戲、騷擾,若退縮豈是為人夫人父之責?故憤而提告,更見附件3原告在對我女兒潑水後,還在我老婆要牽機車時,揚言對我老婆潑水,更在店前大聲嚷嚷問我老婆**圓環頂何時會倒?圓環頂要倒了(我麵食館店名),原告不法占用我土地,又不修相鄰之誼,受本院判處拆屋還地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9462號),占用土地,還要約我老婆出去散步(見附件3)。
㈨107年10月14日後被告更荒唐挑釁張貼大型看板,言語辱罵,半夜敲打自家鐵皮屋驚嚇我及家人等,均受本院刑民兩事
之裁處(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75號),法官大
人可調閱資料原告107年10月14日之後犯罪前科,以及民事損害賠償,便可清楚原告為人.還有挑釁的是誰?不願意安分的又是誰?且被告不是僅與我有刑民兩事訴訟,而是與多位鄰居,早市場攤販,甚至彰化縣政府縣長也被告,不認識的路人因為燒金紙等,都有訴訟官司在進行中(附件5)(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張貼我照片以及侵犯隱私權(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75號),半夜敲打鐵皮屋。
㈩請法官大人量刑以寬,請同情更憐憫我及家人受原告欺凌後
的不當行為,刑事庭法官見我女兒被潑水影片,也要我提告
,但我並沒有,原告有兒女年紀與相仿,而自105年原告就提告他人數件刑民事訴訟,因此,在我們兩造訴訟時,原告曾聲明過,他不曾告輸過人,對法律研究也相當透徹,要我小心點,他隨時盯著我,我本以為不提告,退縮讓他覺得勝利了,而我吃虧賠錢就好。
原告當天人並不在現場,而我是在家門外,原告鐵門是關起來的,那天我記得我情緒不佳,但並沒罵張碧鑾**月光光心慌慌老婆跑光光**用我文字連結起來,是辱罵到原告母親才對,可請法官將證詞串連,另檢察官跟我說,你很倒楣剛好一台車經過,但依照車速判斷是不可能得知我說什麼話,更未見下車察看?且原告又在屋內,因該這樣說侵害是一定有,我不能否認,只是侵害程度,不可能如原告所言,而原告與其母親之互動,亦可請詢問當地里民,也許更能了解實情。
今我做自己生意經營自己的信念,創業至今三年免費供餐給弱勢、獨居團體,三年來,受惠者不計其數,今年三月創立鹿港圓環頂麵食館獎學金,提供鹿港高中學生,做為鼓勵,受鹿港高中校長表揚,而四月因長期免費提供鹿港、福興兩地弱勢團體待用餐,獲媒體採訪、鎮長表揚,我並非十惡之人,也積極幫助有需要之人,對此案我也表示往後絕不再犯,法官大人也許我提出眾多被告長期對我的傷害後,所做出不良行為,也許你認為與本案無關,但請求你站在一名為父為夫的立場,原告真的相當過分,更懇求你給予輕判,讓我有更充裕的金錢付諸於公益,懇求你。
附表編號一不是罵原告,編號二是在罵原告,編號三「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他兒子也快死了」,他兒子也快死了是在講原告;「玲珠每天晚上跟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生一個不知什麼人並不是在說原告;「他們生了笨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榮」,這個也是在講原告;「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頭髮光光、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是在講原告。伊高職畢業,開麵店,每個月收入大約4至5萬元。因為之前的事情當時我是失控發洩情緒,當時原告的鐵門是關起來的,我是對的原告家的鐵門講前開的話,我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家,或是在家睡覺,當時有一輛車經過,依照車速,原告應該也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博愛路靠近早市場就只有我及被告兩家,後面是停車場,大概離50公尺有一個早餐店,我們兩家的對面有三間,一間沒有住人,一間是原告的老婆,另一間有住人,當下也沒有人出來查看,對原告的侵害有,但是並沒有很多人知道,如果登報就每個人都知道了,於事無補。又如果可以調解明天的刑事案件我可以撤回告訴,但我希望可以由法院安排調解,我不希望由鹿港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原告之父為范廷彪,於73年8月21日過世、原告之母為陳鈴珠,於99年1月22日過世。
㈡被告因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62號處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已執行完畢。
㈢附表編號2被告是在罵原告,編號3「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他兒子也快死了」,他兒子也快死了是在講原告;「他們生了笨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榮」,這個也是在講原告;「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頭髮光光、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也是在講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然侮辱原告及誹謗原告已死父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認附表編號2是在罵原告,編號3「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他兒子也快死了」,他兒子也快死了是在講原告;「他們生了笨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榮」,這個也是在講原告;「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頭髮光光、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是在講原告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上開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⒉次按就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應思考唯有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始能獲得充分實踐。在我國強調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為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遺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規定侮辱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審酌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提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是考量法律對人格利益之維護應考量社會變遷與文化背景,在我國既有文化脈絡下,侵害死者名譽權將造成遺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且對死者所為侮辱誹謗,應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追思情感之侵害,遺族得主張自己人格利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酌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誹謗原告先父范廷彪及原告先母陳鈴珠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廷標、玲珠A、玲珠A、玲珠A,有夠可憐,玲珠A、玲珠A每天晚上和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唱歌)阿珠,阿珠、玲珠A你在幹什麼、你都在討客兄,卻生個笨小孩子」、「(唱歌)阿珠,阿珠,你在幹什麼,每天都在討客兄,討客兄」、「阿珠外號叫玲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你的笨小孩...」、「阿標,阿標外號就標A、阿標外號就標A...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了、前面睡覺、後面把人」、「阿標是就標、阿標是就標,阿珠是入珠A,入珠A,就標A、入珠A,就標A」、「入珠又沒效,73年就死了,就標A,73年就死了,可憐啊、無效、阿標一個笨小孩、阿珠也是笨小孩」、「他們生個笨小孩」乙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於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對其先父、先母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均遭被告侵害。併就前揭誹謗及原告先父、先母之話語觀之,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已過世之父母親於無法辯駁下遭此言語糟蹋,該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非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52年1月16日生,學歷為高職肄業,貨車司機,現已退休,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19元,107年度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總額1,103,618元;被告為70年9月28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137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3,045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酌被告為誹謗原告先父范廷彪、先母陳鈴珠及原告,其所述內容之嚴重性,及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堪與憤怒,暨自范廷彪、陳鈴珠先後於73年8月21日、99年1月22日過世,迄107年10月14日被告侮辱之時,分別已逾34年、8年,遺族對故人敬慕之情已因時間經過而部分淡逝,與被告對原告施以侮辱,所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再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於四大報登報道歉、書面道歉、網路貼文道歉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並非藉由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等大眾傳播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行為地點於兩造住處非公眾往來人群聚集之場所,是本件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被害程度難認屬重大,如將本判決宣示而公告周知並永久流傳,任何人均得藉由網路查悉上情,顯非適當,亦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以回復。此外,本院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本件並無再要求被告於四大報登報道歉、書面道歉、網路貼文道歉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 │被告指摘及謾罵內容 │├──┼───────────┼────────────┤│1 │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56│洪廷標、洪廷標、就標A( ││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 │台語,意指得性病) ││ │縣鹿港鎮新宮里泉州街87│ ││ │號住所門口及前方道路 │ │├──┼───────────┼────────────┤│2 │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花光光心慌慌老婆跑光光 ││ │/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 ○○ ○鎮○○里○○路00號住所│ ││ │前方道路 │ │├──┼───────────┼────────────┤│3 │107年10月14日下午11時 │「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 │26分許至下午11時44分許│,他兒子也快要死了」、「││ │/在被告上開住所前方道 │阿標是誰啊,被雷公打死了││ │路 │」、「洪廷標,有這個人嗎││ │ │?洪廷標、洪廷標」、「你││ │ │甲看,老杯就不敢出來,出││ │ │來...賣紅幹啊,裝監視器 ││ │ │就賣紅幹」、「不孝而已,││ │ │難怪你兒子就不挺你,中秋││ │ │節就不回來挺你,可憐啊可││ │ │憐,竟然不挺你,悲哀啊..││ │ │.」、「垃圾」、「洪廷標 ││ │ │、玲珠A、玲珠A、玲珠A, ││ │ │有夠可憐,玲珠A、玲珠A每││ │ │天晚上和人睡,生一個不知││ │ │什麼人」、「(唱歌)阿珠││ │ │,阿珠、玲珠A你在幹什麼 ││ │ │、你都在討客兄,卻生個笨││ │ │小孩子」、「(唱歌)阿珠││ │ │,阿珠,你在幹什麼,每天││ │ │都在討客兄,討客兄」、「││ │ │阿珠外號叫玲珠A、玲珠A、││ │ │玲珠A、玲珠A、玲珠A、玲 ││ │ │珠A、玲珠A、玲珠A,你的 ││ │ │笨小孩...」、「阿標,阿 ││ │ │標外號就標A、阿標外號就 ││ │ │標A...頭髮光光...月光光 ││ │ │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 │ │老婆就陪人家睡了、前面睡││ │ │覺、後面把人」、「阿標是││ │ │就標、阿標是就標,阿珠是││ │ │入珠A,入珠A,就標A、入 ││ │ │珠A,就標A」、「入珠又沒││ │ │效,73年就死了,就標A, ││ │ │73年就死了,可憐啊、無效││ │ │、阿標一個笨小孩、阿珠也││ │ │是笨小孩」、「他們生個笨││ │ │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 │ │的人?阿榮,阿榮、榮榮~││ │ │」 │└──┴───────────┴────────────┘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范世榮 被 告 黃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許、2時許、11時26分許 ,在原告彰化縣鹿港鎮住家前博愛路,對原告、原告妻子、 原告已過世父母公然侮辱、誹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62號處拘役參拾日確定,被告之行為不 僅貶損原告及原告之妻的名譽及社會評價,更讓原告已過世 父母情何以堪。被告雖在法院審理時說出罪不及家人,但並 未對原告口頭或書面道歉,犯後態度至今一年七個月依然囂 張,處處時時對原告做出挑釁、嘲諷之舉動,意讓告訴人居 不安寧,生氣衝動下做出脫序行為,告訴人的一再容忍並未 得到被告善意、理智的回應。再就原告對遭被告辱罵、誹謗 已過世父母,深感愧疚、不孝,至今一年七個月,精神心理 承受、背負極大自責壓力,每天早晚給父母上香時,心中充 滿讓父母無端受辱的自責感。另原告妻子,因被告所誹謗「 頭光光心慌慌老婆跑光光」,而飽受鄰里異樣眼光,承受心 理壓力不小於原告,名節是女人第二生命,被告的誹謗和侮 辱造成原告一家在現址居住超過45年的名譽崩潰,10餘口家 人深受其害。今依法提出損害賠償、登報道歉、書面道歉、 網路FB貼文道歉,讓鄰里、親戚、朋友能明瞭被告所謾罵、 侮辱、誹謗並非真實,是被告惡意杜撰毀人名譽,以正視聽 。 ㈡依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在收到判決 書後十日內:⒈登報道歉: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四大報中彰投版,尺寸高7.5公分、寬2.9公 分以上,刊登日數7日。⒉書面道歉:以打字列印,字數不 可少於100字,親筆簽名掛號寄達原告收。⒊網路臉書貼文 道歉:道歉認錯字數不可少於100字。請求庭上對被告從重 量刑,以慰原告父母在天之靈,讓被告知道侮辱誹謗是必須 付出慘痛代價,進而能收斂其行為,不再涉法。 ㈢被告罵原告的是如附表編號3之「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 ,他的兒子也快死了」、「玲珠每天晚上跟人睡,生一個不 知什麼人」、「他們生了笨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 ?阿榮、阿榮、榮榮」。「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 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也是在講伊,伊有老 婆;附表編號2之「花光光」不確定是在說伊,但是如果是 「頭髮光光」就是在講伊。又賠償金額及登報道歉有包含被 告侮辱伊父母部分,金錢賠償部分,要求被告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伊父、母親部分要求被告各賠償10,00 0元;伊高職肄業,貨車司機退休,但是還沒有領退休金, 目前沒有收入。另伊沒有對被告女兒潑水,請被告提出證據 。伊與被告兩人的糾紛很多,如果要談要一起談,如果只有 針對個案談,無法解決事情,且當初說要送調解委員會,是 被告不同意,況調解只是將法院的案件解決而已,雙方的恩 怨依舊無法解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依民法第195條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即收受判決後10日內於四大報登報道歉、書面道歉、網路貼 文道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法官大人,對於原告之告訴,我以書狀於刑事庭法官對原告 之父母表示歉意,也承諾往後絕不再犯,在刑法上受了懲罰 ,留下前科,而如原告繕本提及我在法院曾說過**罪不及家 人**我願表達最大歉意,以及彌補自己不佳行為,願6000元 和解,也懇求法官大人請能同情憐憫我,原告在這三年來對 我及家人所做騷擾以及傷害,我實在是無法忍受,更請原諒 我昔日之過。 ㈡107年10月14日14點5分05秒,原告女兒范怡婷對我女兒潑水 ,而我報警處理(附件1),鹿港派出所員警請原告女兒回 來,了解事情發生狀況,但原告不願意,便跟員警起了口角 ,還說**潑水而已會死嗎?不然銬起來阿,妳銬阿,雙手舉 起。**因而107年10月14日之前,隱忍許久之不滿,(下述 )也因當天想到長久以來所都忍耐退縮了,還被受欺負,更 因無能力保護妻子及自己獨生女而自責,受了原告潑水,還 長期拍照騷擾,拍大腿等,這一切不滿,在酒後非正常狀態 下做出不佳行為。 ㈢見附件2被告長期持單眼相機,對我及家人拍照騷擾,還開 閃光燈,更雙機併用(還有手機),原告深怕我不知道他在 對我拍照騷擾,光是107年1月3日到108年12月8日就50多段 影片,原告受法院判決禁止對我及家人,私產的拍照騷擾, 須賠償我40,000元(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上揭騷擾,爭執不斷,107年6月29日,原告見我溜狗時,( 附件2中6月29日影片)對我的臉近距離拍照,狗也拍照、店 前、店後也拍照,且次數頻繁,隨後遇原告,原告騙我說要 **好好談**而設計我到一處無監視器的停車場,進而毆打成 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原 告在筆錄上也稱要好好談,但卻打我,可見計劃性)。 ㈣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原告又拿單眼相機,對我女兒拍照 拍大腿,我女兒嚇到不敢動,我見狀跑去質問原告為何對我 女兒拍照,原告不語,當下還看著我女兒大腿,我生氣的說 **啞巴嗎?**說話阿&&等,即被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但不起 訴處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96號、 簡股)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10條,**在參以告訴人即本案 原告(甲○○)陳稱--因被告(乙○○)之女兒每天在我家 門口溜狗,我是對狗拍照--在此法官大人你信嗎?見原告監 視器因侵害我隱私權判決書得佐證(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 度彰小字第613號)以及文件1原告監視器已經涵蓋了我及家 人整個出入,私產等皆為原告監視器鏡頭所攝得,何須再持 手機單眼相機,對我的狗拍照呢?所以原告長期對我女兒拍 照騷擾更拍大腿。 ㈤原告在107年10月14日之前,半年檢舉鹿港派出所550次,我 麵店前妨害交通,又檢舉我國稅局,衛生局4次(沒戴手套 、店有大型老鼠、蒼蠅一大堆、我染疫等),環保局10次( 我私人地張貼自己廣告紙、溜狗),電力公司20多次,鎮公 府,縣政府(違建、占用道路側溝、因道路施工不小心塗銷 路邊白線、監視器架設路燈上、瓦斯桶在我門口都被檢舉) ,消防局等,無所不用其極,近又因109年6月3日開庭,車 上冷氣壞掉,身體溫度過高,無法出庭,也被檢舉,恐染疫 情。 ㈥107年6月7日又檢舉我占用道路側溝,我也檢舉原告,雙方 各受罰30,000元,上述皆可以函詢各單位佐證。 ㈦法官大人上述都是107年10月14日之前發生,另原告稱**... 囂張,處處時時對原告做出挑釁嘲諷之舉動,意讓告訴人即 本案被告居不安寧,生氣衝動下做出脫序行為,告訴人即本 案被告一再容忍,並未得到善意,理智回應,但上述可見挑 釁行為人並非我?是原告意令我居住不安寧,民事判決得以 佐證,而原告能有這樣的思維,很顯然是原告之用意,以挑 釁及惡意檢舉,騷擾我及家人方式,以令我生氣衝動,而受 刑民兩事之追訴為目的,也做出今等案件。 ㈧107年1月3日到108年12月8日期間原告對我拍照騷擾,我隱 忍不提告(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64號)直到107年10 月14日後我受不了原告騷擾我妻兒,於是在108年2月27日具 狀提告,原告拍照騷擾;107年6月29日被原告毆打成傷(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我也是在原告 對我女兒潑水過後,於107年11月27日才提告。上述兩事, 被告均受判決,潑水事件未發生前,我選擇隱忍,退讓也不 提告,而原告不僅一再對我女兒、老婆調戲、騷擾,若退縮 豈是為人夫人父之責?故憤而提告,更見附件3原告在對我 女兒潑水後,還在我老婆要牽機車時,揚言對我老婆潑水, 更在店前大聲嚷嚷問我老婆**圓環頂何時會倒?圓環頂要倒 了(我麵食館店名),原告不法占用我土地,又不修相鄰之 誼,受本院判處拆屋還地處分(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 執字第39462號),占用土地,還要約我老婆出去散步(見 附件3)。 ㈨107年10月14日後被告更荒唐挑釁張貼大型看板,言語辱罵 ,半夜敲打自家鐵皮屋驚嚇我及家人等,均受本院刑民兩事 之裁處(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75號),法官大 人可調閱資料原告107年10月14日之後犯罪前科,以及民事 損害賠償,便可清楚原告為人.還有挑釁的是誰?不願意安 分的又是誰?且被告不是僅與我有刑民兩事訴訟,而是與多 位鄰居,早市場攤販,甚至彰化縣政府縣長也被告,不認識 的路人因為燒金紙等,都有訴訟官司在進行中(附件5)( 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613號)張貼我照片以及侵 犯隱私權(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275號),半夜 敲打鐵皮屋。 ㈩請法官大人量刑以寬,請同情更憐憫我及家人受原告欺凌後 的不當行為,刑事庭法官見我女兒被潑水影片,也要我提告 ,但我並沒有,原告有兒女年紀與相仿,而自105年原告就 提告他人數件刑民事訴訟,因此,在我們兩造訴訟時,原告 曾聲明過,他不曾告輸過人,對法律研究也相當透徹,要我 小心點,他隨時盯著我,我本以為不提告,退縮讓他覺得勝 利了,而我吃虧賠錢就好。 原告當天人並不在現場,而我是在家門外,原告鐵門是關起 來的,那天我記得我情緒不佳,但並沒罵張碧鑾**月光光心 慌慌老婆跑光光**用我文字連結起來,是辱罵到原告母親才 對,可請法官將證詞串連,另檢察官跟我說,你很倒楣剛好 一台車經過,但依照車速判斷是不可能得知我說什麼話,更 未見下車察看?且原告又在屋內,因該這樣說侵害是一定有 ,我不能否認,只是侵害程度,不可能如原告所言,而原告 與其母親之互動,亦可請詢問當地里民,也許更能了解實情 。 今我做自己生意經營自己的信念,創業至今三年免費供餐給 弱勢、獨居團體,三年來,受惠者不計其數,今年三月創立 鹿港圓環頂麵食館獎學金,提供鹿港高中學生,做為鼓勵, 受鹿港高中校長表揚,而四月因長期免費提供鹿港、福興兩 地弱勢團體待用餐,獲媒體採訪、鎮長表揚,我並非十惡之 人,也積極幫助有需要之人,對此案我也表示往後絕不再犯 ,法官大人也許我提出眾多被告長期對我的傷害後,所做出 不良行為,也許你認為與本案無關,但請求你站在一名為父 為夫的立場,原告真的相當過分,更懇求你給予輕判,讓我 有更充裕的金錢付諸於公益,懇求你。 附表編號一不是罵原告,編號二是在罵原告,編號三「阿標 、阿標是誰?死掉了,他兒子也快死了」,他兒子也快死了 是在講原告;「玲珠每天晚上跟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 ,生一個不知什麼人並不是在說原告;「他們生了笨小孩什 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榮」,這個也是 在講原告;「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 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頭髮光光、老婆跑光光、老婆就 陪人家睡是在講原告。伊高職畢業,開麵店,每個月收入大 約4至5萬元。因為之前的事情當時我是失控發洩情緒,當時 原告的鐵門是關起來的,我是對的原告家的鐵門講前開的話 ,我當時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家,或是在家睡覺,當時有一 輛車經過,依照車速,原告應該也不知道我在說什麼,博愛 路靠近早市場就只有我及被告兩家,後面是停車場,大概離 50公尺有一個早餐店,我們兩家的對面有三間,一間沒有住 人,一間是原告的老婆,另一間有住人,當下也沒有人出來 查看,對原告的侵害有,但是並沒有很多人知道,如果登報 就每個人都知道了,於事無補。又如果可以調解明天的刑事 案件我可以撤回告訴,但我希望可以由法院安排調解,我不 希望由鹿港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原告之父為范廷彪,於73年8月21日過 世、原告之母為陳鈴珠,於99年1月22日過世。 ㈡被告因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 字第662號處拘役參拾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並已執行完畢。 ㈢附表編號2被告是在罵原告,編號3「阿標、阿標是誰?死掉 了,他兒子也快死了」,他兒子也快死了是在講原告;「他 們生了笨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 榮」,這個也是在講原告;「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 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頭髮光光、老婆 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也是在講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然侮辱原告及誹謗原告已死父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認附表編號2是 在罵原告,編號3「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他兒子也 快死了」,他兒子也快死了是在講原告;「他們生了笨小 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的人?阿榮、阿榮、榮榮」,這 個也是在講原告;「頭髮光光、月光光、心慌慌、人慌慌 、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頭髮光光、老婆跑光 光、老婆就陪人家睡是在講原告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上開 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有據。 ⒉次按就死者人格利益之保護,應思考唯有個人能夠信賴其 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 中生活時,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始能獲得充分實踐。在 我國強調死者為大、崇敬死者之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 為侮辱誹謗,非獨不能起死者於地下而為辯白,亦使其遺 族難堪,甚有痛楚憤怨之感,故而刑法第312條規定侮辱 誹謗死者罪,藉以保護遺族對其先人之孝思追念。併審酌 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提及「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 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 ,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是考量法律對人格利益 之維護應考量社會變遷與文化背景,在我國既有文化脈絡 下,侵害死者名譽權將造成遺族精神上之痛苦,故應將「 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 其他人格法益」,予以保障。且對死者所為侮辱誹謗,應 認已構成對遺族虔敬追思情感之侵害,遺族得主張自己人 格利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酌父母 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 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 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 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誹謗原告先父范廷彪及原告先 母陳鈴珠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廷標、玲珠 A、玲珠A、玲珠A,有夠可憐,玲珠A、玲珠A每天晚上和 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唱歌)阿珠,阿珠、玲 珠A你在幹什麼、你都在討客兄,卻生個笨小孩子」、「 (唱歌)阿珠,阿珠,你在幹什麼,每天都在討客兄,討 客兄」、「阿珠外號叫玲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玲 珠A、玲珠A、玲珠A、玲珠A,你的笨小孩...」、「阿標 ,阿標外號就標A、阿標外號就標A...頭髮光光...月光光 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老婆就陪人家睡了、前面睡覺 、後面把人」、「阿標是就標、阿標是就標,阿珠是入珠 A,入珠A,就標A、入珠A,就標A」、「入珠又沒效,73 年就死了,就標A,73年就死了,可憐啊、無效、阿標一 個笨小孩、阿珠也是笨小孩」、「他們生個笨小孩」乙節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於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對其先父、先母敬愛追慕之情及原告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均遭被告侵害。併就前揭誹謗及原告先父、先母之話 語觀之,一般人均無法忍受已過世之父母親於無法辯駁下 遭此言語糟蹋,該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主張本於民 法第19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非無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52年1月16日生,學歷為高職肄業,貨車司機 ,現已退休,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19元,107年度 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總額1,103,618元;被告為70年9月28 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 137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3,045元,無其他財產等 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審 酌被告為誹謗原告先父范廷彪、先母陳鈴珠及原告,其所 述內容之嚴重性,及該言論對身為子女之原告所造成之精 神上痛苦、難堪與憤怒,暨自范廷彪、陳鈴珠先後於73年 8月21日、99年1月22日過世,迄107年10月14日被告侮辱 之時,分別已逾34年、8年,遺族對故人敬慕之情已因時 間經過而部分淡逝,與被告對原告施以侮辱,所造成原告 名譽權之侵害程度,再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0,000元 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 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且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 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 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 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 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於四大報登報道歉、書面 道歉、網路貼文道歉云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 且被告並非藉由報章雜誌或新聞媒體等大眾傳播方式,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行為地點於兩造住處非公眾往來人群聚集之場所,是本件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其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被害程度難 認屬重大,如將本判決宣示而公告周知並永久流傳,任何人 均得藉由網路查悉上情,顯非適當,亦不符比例原則。況本 件被告觸犯公然侮辱罪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原告所受損害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以回復。此外,本 院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之賠償,是本件並無再要求被告於四大報登報道歉、 書面道歉、網路貼文道歉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告指摘及謾罵內容 │ ├──┼───────────┼────────────┤ │1 │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56│洪廷標、洪廷標、就標A( │ │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 │台語,意指得性病) │ │ │縣鹿港鎮新宮里泉州街87│ │ │ │號住所門口及前方道路 │ │ ├──┼───────────┼────────────┤ │2 │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花光光心慌慌老婆跑光光 │ │ │/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 ○ ○ ○鎮○○里○○路00號住所│ │ │ │前方道路 │ │ ├──┼───────────┼────────────┤ │3 │107年10月14日下午11時 │「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 │ │26分許至下午11時44分許│,他兒子也快要死了」、「│ │ │/在被告上開住所前方道 │阿標是誰啊,被雷公打死了│ │ │路 │」、「洪廷標,有這個人嗎│ │ │ │?洪廷標、洪廷標」、「你│ │ │ │甲看,老杯就不敢出來,出│ │ │ │來...賣紅幹啊,裝監視器 │ │ │ │就賣紅幹」、「不孝而已,│ │ │ │難怪你兒子就不挺你,中秋│ │ │ │節就不回來挺你,可憐啊可│ │ │ │憐,竟然不挺你,悲哀啊..│ │ │ │.」、「垃圾」、「洪廷標 │ │ │ │、玲珠A、玲珠A、玲珠A, │ │ │ │有夠可憐,玲珠A、玲珠A每│ │ │ │天晚上和人睡,生一個不知│ │ │ │什麼人」、「(唱歌)阿珠│ │ │ │,阿珠、玲珠A你在幹什麼 │ │ │ │、你都在討客兄,卻生個笨│ │ │ │小孩子」、「(唱歌)阿珠│ │ │ │,阿珠,你在幹什麼,每天│ │ │ │都在討客兄,討客兄」、「│ │ │ │阿珠外號叫玲珠A、玲珠A、│ │ │ │玲珠A、玲珠A、玲珠A、玲 │ │ │ │珠A、玲珠A、玲珠A,你的 │ │ │ │笨小孩...」、「阿標,阿 │ │ │ │標外號就標A、阿標外號就 │ │ │ │標A...頭髮光光...月光光 │ │ │ │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 │ │ │老婆就陪人家睡了、前面睡│ │ │ │覺、後面把人」、「阿標是│ │ │ │就標、阿標是就標,阿珠是│ │ │ │入珠A,入珠A,就標A、入 │ │ │ │珠A,就標A」、「入珠又沒│ │ │ │效,73年就死了,就標A, │ │ │ │73年就死了,可憐啊、無效│ │ │ │、阿標一個笨小孩、阿珠也│ │ │ │是笨小孩」、「他們生個笨│ │ │ │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 │ │ │的人?阿榮,阿榮、榮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