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毓芳

相 對 人 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弟。聲請人財務狀況不理想,若增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將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年幼時,多次遭相對人施以暴力與擅闖房間施加精神壓力,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其他姊妹有猥褻之情形,應得認相對人有故意為虐待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又相對人未對父母盡扶養義務,盜領父親勞保退休金,將父親遺棄於醫院,由聲請人及其母與其他姊妹進行扶養,且母親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及其他姊妹負擔。相對人自少年時起即染上毒癮惡習,多次脅迫家庭成員給付金錢供其吸食毒品,致家中經濟能力每況愈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亦難以承受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且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倘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是民法第1115條已就扶養義務人定有先後之順序,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第四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另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成年子女陳致瑋(00年0月00日生)、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之母桞逢猜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第208號案卷核閱無誤,故於相對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確定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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