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5號112年度親字第23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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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甲○○○於97年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雖有返家數次,但均只待幾小時後即離開;後來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被告甲○○○亦不返家照顧原告,原告父親丁○○乃向鈞院聲請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丁○○擔任監護人(鈞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又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已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未曾與被告甲○○○同床共眠,亦不可能發生夫妻性關係,然被告甲○○○竟在外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嗣被告甲○○○或以電話或短暫回家告知原告父親之方式,以最近均以其在外有欠債,若不拿錢給伊還債,則會被抓去賣淫,原告父親同情伊,乃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入被告甲○○○指定之○○○之帳戶內;被告甲○○○又稱其債務,原告父親又同情伊,乃於110年12月7日及111年4月22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10,000元入其郵局帳戶;被告甲○○○再於111年4月又因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6期每期應繳8,775元之信用貸款,再要求原告父親為伊清償該等債務。是被告甲○○○於97年取得身分證後即無故離家,於100年丙○○開始臥床起迄今,未善盡為人妻之照顧責任,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期間甚至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產下被告乙○○,並且要求原告父親代為清償債務,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㈡復因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目前行蹤不明,且被告甲○○○亦行蹤成謎,但因被告乙○○為被告甲○○○與第三人所生,原告不可能願意亦無法擔任其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㈢原告於100年7月20日起即意識不清,不可能知悉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後合意產下被告乙○○,亦不可能於知悉為前開戶籍出生登記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故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得以裁定命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0年7月20日起即意識不清,被告甲○○○於105年生被告乙○○後突然返家要求報戶口,依證人沈柏呈到庭證稱所述:當時被告甲○○○說小孩是用原告精子人工受孕所生,有懷疑,但未詢問被告甲○○○原告是否為被告乙○○之父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稱被告甲○○○並未說被告乙○○之父為原告,以被告乙○○出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戶長)即於105年11月7日同意其申報出生並設籍於原告之戶籍內,顯然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尚未知悉及確認被告乙○○非為原告所生,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應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起2年內提起之除斥期間,則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稱:被告於100年原告生病之前,拿到身分證後即離家自己出去住,小孩出生後才回來說要報戶口,說小孩是用原告精子人工受孕所生,原告並沒有存精子,我們覺得有疑問,但沒向被告詢問小孩是不是原告的等語在卷,另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私立○○○○○○照顧中心查詢原告照護情形,該中心函覆稱:「⒈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於103年4月1日入住本機構照護至106年6月5日轉出機構。⒉入住期間○○○意識為叫喚時會張開雙眼,少有肢體反應,也無法言語;身上有鼻胃管管路留置及全天候須包著尿布。⒊沈君日常生活照護無法自理,皆須由照服人員完全協助(含:管灌餵食、洗澡、更換尿布…等),肢體活動度差,為完全臥床休息,無法自主行動及行走」等語,此有該中心112年10月5日大字第1121005001號函覆卷可稽。按否認子女之訴具公益性,又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 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其準確度可達百分之99.999,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乃現今對親子關係作判定時,具科學依據及可信性之勘驗方法,亦即依據DNA 鑑定之結果始能就親子血緣關係之為精確之判定。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月23日裁定命被告甲○○○應於113年2月29日以前攜同被告乙○○至賴醫事檢驗所接受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此有賴醫事檢驗所113年3月28日函在卷足明,親子血緣鑑定屬於本件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倘被告無理由拒絕配合參與辦理,可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血緣關係之主張及該血緣關係之應證事實為真。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梗塞等病症轉至財團法人○○○醫院,意識不清,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之必需均無法自理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醫院101年2月21日診斷書可憑,又原告於103年4月1日入住彰化縣私立○○○中心至106年6月5日轉出機構前,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照護無法自理,完全臥床,皆須由照服人員完全協助(含:管灌餵食、洗澡、更換尿布…等),已如前述,故在被告乙○○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期間內,依常情原告根本不可能使被告甲○○○受胎,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被告乙○○與原告應不具血緣關係。

⒊綜合上述,被告甲○○○拒絕被告乙○○配合原告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課予其阻擾檢驗親子血緣DNA之不利益。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雖無法藉由DNA鑑定而精準確定,惟參酌前情綜合判斷,堪信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甲○○○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⒉次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

⒊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0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97年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後即離家,期間雖有返家數次,但均只待幾小時後即離開;後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被告甲○○○亦不返家照顧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離家,亦未返家照顧無行為能力之原告,彼等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又此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被告自屬可歸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本判決前揭㈠所述,兩造間否認子女之訴,既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即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則原告即非被告乙○○之父,自非被告乙○○之親權人,對被告乙○○並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甲○○○所生未成年之女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然由其母即被告甲○○○任之,應無疑問,原告自無庸再聲請本院就被告甲○○○所生未成年之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甲○○○單獨任之,因此,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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