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5號 變更通常保護令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保護令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應增加:「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A01及其家庭成員OOO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被害人A01。」、「相對人遷出後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A01及其家庭成員OOO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是否有變更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並與聲請人之妻OOO同住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住所。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開住所內,因不滿OOO撞到相對人,竟揮拳毆打OOO並與之拉扯,致OOO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追加核發遷出及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住居所之遷出及遠離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當時是OOO先用杯子攻擊相對人,相對人出於氣憤才用拳頭打OOO眼鏡,因眼鏡碰到她的臉才導致其臉部受傷流血,但OOO的眼鏡是安全鏡片,不可能破裂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085號通常保護令,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效期間為2年,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妻OOO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已自承當時確有出拳毆打OOO並導致其臉部流血等語;又縱或相對人抗辯當時係遭OOO以杯子攻擊,方有上開舉措等情為真,亦僅為相對人得否另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是相對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相對人仍有施暴之家庭暴力行為,原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未能週全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本件實有命相對人遷出並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住居所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增列如主文所示內容,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OOO。又本院命相對人遷離該處,係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安全之立法目的,非謂對該不動產權利歸屬有所認定,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O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O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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