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1之丈夫,因罹患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上臂前臂壓瘡併壞死、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臥床、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自行站立及抬頭,雙手以乒乓球手套約束,對本院點呼雖能出聲回應,但答非所問,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有幾名子女、紙鈔面額及用途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對其之年齡、與關係人甲○○之親屬關係、現住處所、有無吃早餐、配偶及子女姓名、簡易算術(例如:4加5、10減6,各等於多少?)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母親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子女即關係人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父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1之丈夫,因罹患頭部 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上臂前臂壓瘡併壞死、水腦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臥床、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 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自行站立及抬頭,雙手以乒乓 球手套約束,對本院點呼雖能出聲回應,但答非所問,另對 本院訊問其生日、有幾名子女、紙鈔面額及用途等問題尚能 正確回答,惟對其之年齡、與關係人甲○○之親屬關係、現住 處所、有無吃早餐、配偶及子女姓名、簡易算術(例如:4 加5、10減6,各等於多少?)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 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 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 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母親已受 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父親即關 係人甲○○、子女即關係人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父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是認 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