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佳詰
賴嘉應黃志雄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振忠
紀建豪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明正
受告知人 黃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原告徐佳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應以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原告賴嘉應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三、被告應以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原告黃志雄56萬9460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後,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4年間起陸續參加原告黃志雄所發起之「彰化縣芬園鄉富山段農地」合夥案(下稱系爭合夥),出資額總計800萬元(即5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合計),並尋求轉售土地獲利分配之合夥經營規劃,兩造現股權比例,分別為:(1)原告徐佳詰2%、(2)原告賴嘉應25%、(3)原告黃志雄30%、(4)被告紀建豪3%、(5)被告王振忠10%、(6)被告呂明正30%。嗣原告徐佳詰於112年12月9日、原告黃志雄於113年11月15日、原告賴嘉應於113年12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分別於113年2月9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
㈡系爭合夥財產之計算結果:
⒈款項計有:(1)550萬元,由合夥人認股取得原告黃志雄購入之土地,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6萬7040元。(2)150萬元,已使用完畢。(3)100萬元,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萬3500元。是未經核銷款項合計為183萬540元(計算式:166萬7040元+16萬3500元=183萬540元),此應由原告黃志雄返還於本件合夥,應納入本件合夥之積極財產計算。
⒉上開原告黃志雄購入之土地,分割後計有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如下之出名登記人名下,即:(1)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644.6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呂明正名下。(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302.5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74借名登記於原告黃志雄名下,其餘權利範圍100分之26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振忠名下。(3)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644.6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淑麗名下。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之市價共計為1730萬9550元。
⒊被告呂明正為系爭土地代墊支出相關之管理必要費用3萬1670元,尚未經核銷後返還,此部分款項係屬系爭合夥應予返還之債務,應納入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計算。
⒋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1914萬90元(計算式:183萬540元+1730萬9550元=1914萬90元),扣除消極財產3萬1670元,尚有1910萬8420元(計算式:1914萬90元-3萬1670元=1910萬8420元)。
㈢原告既已依法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之股權比例分配結算後之合夥財產。原告徐佳詰之股權比例為2%,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金為38萬2168元(計算式:1910萬8420元×2%=38萬2168元);原告賴嘉應之股權比例為25%,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金為477萬7105元(計算式:1910萬8420元×25%=477萬7105元);原告黃志雄之股權比例為30%,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金為573萬2526元(計算式:1910萬8420元×30%=573萬2526元)。又原告黃志雄上開應返還於合夥之債務為183萬54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對其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抵銷之後,原告黃志雄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金為390萬1986元(計算式:573萬2526元-183萬540元=390萬1986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詰38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嘉應477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雄390萬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不利合夥期間退夥,且未能提出系爭合夥之帳目,帳目至今不清。系爭合夥出資550萬元,370萬元為購入系爭土地之費用金額,其餘180萬元為整地等執行費用,已使用13萬2960元,經被告查證後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6萬7040元;增資150萬元為原告黃志雄與被告呂明正之薪資,此金額不爭執;增資100萬元,經被告查證後,尚有未經核銷款項16萬3500元;故系爭合夥財產,計有系爭土地、166萬7040元、16萬3500元,及應償還被告呂明正代墊費用3萬1670元、呂明正104年1月至107年5月之工資90萬元。又合夥退夥,應先進行結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再返還出資額,返還出資額後,尚有賸餘,則按比例分配盈餘,本件系爭合夥未經結算,且未確定損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㈠、㈡⒉及⒊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合夥案書面說明(見第19至37、237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26、162至163、268、326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聲明退夥,有無理由?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發生效力;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見第162頁),而原告主張原告徐佳詰於112年12月9日、原告黃志雄於113年11月15日、原告賴嘉應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分別於113年2月9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62至163頁),堪認原告已分別於上開期日退夥。至被告主張原告於不利於系爭合夥之時期退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之,並事後抗辯原告黃志雄尚未退夥,理由是不同意其退夥等語(見第326頁),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有無理由?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6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結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其餘合夥人即被告應與退夥人即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有爭執,迄今無法完成結算,故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攤虧損,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且結算時應依序先行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若有剩餘,始生分配利益問題。
⒊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如下:
(1)出資額:5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
其中第1筆550萬元,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6萬7040元(見第2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328頁),應列入計算。第2筆150萬元已用罄,不列入計算。第3筆100萬元,已使用83萬6500元,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萬3500元(見第2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328頁),應列入計算。
(2)系爭土地:經鑑定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之市價共計為1730萬9550元,有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復不爭執作為退夥結算基礎(見第165、326頁),應列入計算。
⒋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如下:
(1)被告呂明正代墊費用3萬1670元:兩造不爭執,應列入計算。
(2)被告呂明正之104年1月至107年5月之工資90萬元:原告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列入計算。
⒌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
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額(即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於扣除消極財產後之金額)為1910萬420元(計算式:166萬7040元+16萬3500元+1730萬9550元-3萬1670元=1910萬8420元),並未虧損,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全部出資。而原告徐佳詰、賴嘉應、黃志雄之股權比例各為2%、25%、30%,則其等依上開結算結果並依股權比例,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分別為16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16萬元)、20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5%=200萬元)、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30%=240萬元)。
⒍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志雄主張與系爭合夥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志雄56萬9460元(計算式:240萬元-183萬540元=56萬9460元)。
⒎原告請求分配利益部分:
按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書狀記載系爭合夥之目的係尋求轉售系爭土地獲利分配(見第13、175頁),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現尚未轉售或變價,且土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供需、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須待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則依前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出售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則原告於系爭合夥之轉售系爭土地事務尚未了結前,逕請求被告分配結算後之損益,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合夥財產給付原告,如有不足,由被告連帶負責,尚無不合。又本院判准之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系爭合夥之財產給付原告徐佳詰16萬元、原告賴嘉應200萬元、原告黃志雄56萬9460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5月27日(送達最末被告翌日,見第6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系爭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不足之額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失真,影響估價報告,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查,估價報告書係採比較法作為本件估價方法(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並未將兩造當時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鑑定市價之參酌因素,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返還退夥股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徐佳詰 賴嘉應 黃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王振忠 紀建豪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明正 受告知人 黃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原告徐佳詰新臺幣(下同)16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夥事業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 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二、被告應以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原告賴嘉應200萬元及自114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夥事 業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三、被告應以合夥事業之財產給付原告黃志雄56萬9460元及自11 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夥 事業之財產如不足清償,不足之額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後,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104年間起陸續參加原告黃志雄所發起之「彰化縣芬園 鄉富山段農地」合夥案(下稱系爭合夥),出資額總計800 萬元(即5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合計),並尋求轉 售土地獲利分配之合夥經營規劃,兩造現股權比例,分別為 :(1)原告徐佳詰2%、(2)原告賴嘉應25%、(3)原告黃志雄30 %、(4)被告紀建豪3%、(5)被告王振忠10%、(6)被告呂明正3 0%。嗣原告徐佳詰於112年12月9日、原告黃志雄於113年11 月15日、原告賴嘉應於113年12月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 退夥,並分別於113年2月9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 發生退夥效力。 ㈡系爭合夥財產之計算結果: ⒈款項計有:(1)550萬元,由合夥人認股取得原告黃志雄購入 之土地,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6萬7040元。(2)150萬元, 已使用完畢。(3)100萬元,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萬3500元 。是未經核銷款項合計為183萬540元(計算式:166萬7040 元+16萬3500元=183萬540元),此應由原告黃志雄返還於本 件合夥,應納入本件合夥之積極財產計算。 ⒉上開原告黃志雄購入之土地,分割後計有3筆(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如下之出名登記人名下,即 :(1)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644.63平方公尺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呂明正名下。(2)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302.5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權 利範圍100分之74借名登記於原告黃志雄名下,其餘權利範 圍100分之26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振忠名下。(3)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面積2644.6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黃淑麗名下。系爭土地於 114年2月之市價共計為1730萬9550元。 ⒊被告呂明正為系爭土地代墊支出相關之管理必要費用3萬1670 元,尚未經核銷後返還,此部分款項係屬系爭合夥應予返還 之債務,應納入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計算。 ⒋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1914萬90元(計算式:183萬540元+1730 萬9550元=1914萬90元),扣除消極財產3萬1670元,尚有19 10萬8420元(計算式:1914萬90元-3萬1670元=1910萬8420 元)。 ㈢原告既已依法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之股權比例分配結算後 之合夥財產。原告徐佳詰之股權比例為2%,得請求返還之退 夥股金為38萬2168元(計算式:1910萬8420元×2%=38萬2168 元);原告賴嘉應之股權比例為25%,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 金為477萬7105元(計算式:1910萬8420元×25%=477萬7105 元);原告黃志雄之股權比例為30%,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 金為573萬2526元(計算式:1910萬8420元×30%=573萬2526 元)。又原告黃志雄上開應返還於合夥之債務為183萬540元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對其之債務主張互相抵 銷,抵銷之後,原告黃志雄得請求返還之退夥股金為390萬1 986元(計算式:573萬2526元-183萬540元=390萬1986元) 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詰38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嘉應477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雄390萬1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不利合夥期間退夥,且未能提出系爭合夥 之帳目,帳目至今不清。系爭合夥出資550萬元,370萬元為 購入系爭土地之費用金額,其餘180萬元為整地等執行費用 ,已使用13萬2960元,經被告查證後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 6萬7040元;增資150萬元為原告黃志雄與被告呂明正之薪資 ,此金額不爭執;增資100萬元,經被告查證後,尚有未經 核銷款項16萬3500元;故系爭合夥財產,計有系爭土地、16 6萬7040元、16萬3500元,及應償還被告呂明正代墊費用3萬 1670元、呂明正104年1月至107年5月之工資90萬元。又合夥 退夥,應先進行結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如有賸餘財產,再 返還出資額,返還出資額後,尚有賸餘,則按比例分配盈餘 ,本件系爭合夥未經結算,且未確定損益,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㈠、㈡⒉及⒊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合夥案書面說明(見第19至37、237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126、162至163、268、326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聲明退夥,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明退夥,為 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均可發生效力;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 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 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 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 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合夥事業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見第162頁),而原告 主張原告徐佳詰於112年12月9日、原告黃志雄於113年11月1 5日、原告賴嘉應於113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分別於113年2月9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4日發生退夥 效力,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 162至163頁),堪認原告已分別於上開期日退夥。至被告主 張原告於不利於系爭合夥之時期退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之,並事後抗辯原告黃志雄尚未退夥,理由是不同意其退 夥等語(見第326頁),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 抵還之,民法第6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結算時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 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再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 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有 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 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 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 給付,尚非法所不許。又合夥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影響結算 之進行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處 理,不得因合夥之拒絕提出,而駁回退夥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退出系爭合夥,其餘合夥人即被告應與退夥人即原 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結算,惟兩造對於結算帳目有爭 執,迄今無法完成結算,故為完成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或分 攤虧損,原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被 告給付,且結算時應依序先行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若有 剩餘,始生分配利益問題。 ⒊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如下: (1)出資額:5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合計800萬元。 其中第1筆550萬元,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6萬7040元( 見第2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328頁),應列入 計算。第2筆150萬元已用罄,不列入計算。第3筆100萬 元,已使用83萬6500元,尚有未經核銷之差額16萬3500 元(見第2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第328頁),應 列入計算。 (2)系爭土地:經鑑定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之市價共計為173 0萬9550元,有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兩造復不爭執作為退夥結算基礎(見第165、326頁) ,應列入計算。 ⒋系爭合夥之消極財產如下: (1)被告呂明正代墊費用3萬1670元:兩造不爭執,應列入計 算。 (2)被告呂明正之104年1月至107年5月之工資90萬元:原告 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列入計算。 ⒌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 依上開計算結果,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總 額(即系爭合夥之積極財產,於扣除消極財產後之金額)為 1910萬420元(計算式:166萬7040元+16萬3500元+1730萬95 50元-3萬1670元=1910萬8420元),並未虧損,原告自得請 求返還全部出資。而原告徐佳詰、賴嘉應、黃志雄之股權比 例各為2%、25%、30%,則其等依上開結算結果並依股權比例 ,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分別為16萬元(計算式:800萬元× 2%=16萬元)、20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25%=200萬元) 、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30%=240萬元)。 ⒍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志雄主張與系爭合夥之債務互為抵銷 ,經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黃志雄56萬9460元(計算 式:240萬元-183萬540元=56萬9460元)。 ⒎原告請求分配利益部分: 按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 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書狀記載系 爭合夥之目的係尋求轉售系爭土地獲利分配(見第13、175 頁),被告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現尚未轉售或變價,且土 地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供需、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 等諸多因素,須待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 則依前開規定,應於系爭土地出售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 益。則原告於系爭合夥之轉售系爭土地事務尚未了結前,逕 請求被告分配結算後之損益,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合夥財產給付原告,如有不足,由被 告連帶負責,尚無不合。又本院判准之原告上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系爭合夥之 財產給付原告徐佳詰16萬元、原告賴嘉應200萬元、原告黃 志雄56萬9460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4年5月27日(送達最末被告翌日,見第63頁之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系爭 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不足之額由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失真, 影響估價報告,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查,估價報告書係採 比較法作為本件估價方法(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並未將 兩造當時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鑑定市價之參酌因素,核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