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 返還代墊款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115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0,6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7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2,160,6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再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3,302,274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1至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9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00-00號房地)之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款部分共2,592,110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遲延利息(見卷二第338頁),此部分屬追加訴訟標的,並就家庭生活費用請求金額變更為3,300,067元(見卷二第400頁),屬減縮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1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被告之父親OOO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學前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000號房地),78年間,原告向OOO購得系爭000號房地;100年間兩造再購買系爭00-00號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1/2,並以系爭00-00號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貸款650萬元,兩造均為貸款債務人,被告應負擔該貸款半數。惟兩造婚後,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系爭000號、00-00號房地之貸款亦均由原告給付,兩間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原告給付,因原告無力負荷,於111年12月底將系爭000號房地出售,兩造因此不睦,被告另案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自100年1月21日購買系爭00-00號房地至112年2月18日結清系爭000號房地之貸款為止,均有共同生活,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為系爭00-00號房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1/2)及貸款之債務人,應繳付貸款金額及房屋稅及地價稅款,系爭00-00號房地之貸款5,099,704元、房屋稅款48,094元、地價稅款36,421元,共計5,184,219元,被告應支付上開款項之半數均由原告代墊,且上開費用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1003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2,592,110元,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再系爭000號房地之貸款687,728元、兩棟房屋之火險26,594元、電話費144,420元、水費71,593元、電費430,478元、000號房地之房屋稅38,598元、地價稅16,502元,共計1,415,913元,為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金額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003條之1第1項請求相對人返還半數707,597元,加計系爭56-1號之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總計為3,300,067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11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592,110元部分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5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並無共同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原告之房地貸款為其個人債務,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不應要求伊負擔。又伊婚後曾在原告設立之OOOO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仲介,伊擔任仲介所賺之金錢至少超過千萬元均由被告收取,被告自有交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負擔系爭00-00號之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與家庭生活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65年11月3日結婚,114年4月8日經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裁判離婚,兩造對於離婚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婚後向被告之父親OOO購買系爭000號房地,房地所有人為原告;嗣兩造於100年間再購買系爭00-00號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1/2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建物改良登記簿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31至262頁),堪以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增定前開規定。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56-1地號房地100年起之貸款6,500,000元本息部分:

⑴查兩造於100年間購買系爭00-00號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100年1月21日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台中商銀貸款6,500,000元,並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71至378頁、卷一第271至274頁)。堪信兩造以應有部分各半之方式共同購買系爭56-1地號房地,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買賣價金,而兩造於100年1月間為支付買賣價金,共同向台中商銀貸款6,500,000元,是上開貸款契約雖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保證人,然兩造內部間就貸款金額之分擔應屬各半始符常情,被告抗辯上開6,500,000元借款契約係原告個人債務云云,難以憑採。

⑵又原告自100年2月2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繳付上開6,500,000元之貸款本息共4,796,776元,有原告設於台中商銀OO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216至250頁),是其中半數即2,398,388元(計算式:4,796,7762=2,398,388)為被告應負擔之部分,則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既有理由,即無須論述以家庭生活費用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併此敘明。

3.系爭00-00號房地104年起之貸款2,000,000元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104年間因被告需款而再借貸2,000,000元,貸得款項中之200,000元交付被告、280,000元存入被告設於彰化OO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扣繳市内電話費、電費、水費、1,300,000元匯入系爭000號房地之臺中商銀房貸扣款帳號(000-00-0000000),餘款存於系爭56-1房地之貸款帳戶等語。然觀諸原告設於台中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該筆2,000,000元放款於104年7月2日匯入上開帳戶後,同日及同年7月14日現金提領各280,000元、200,000元、轉帳1,300,000元至台中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8月3日現金提領210,000元等情(見卷一第226頁),足認上開貸款金額其中約700,000元係現金提領、1,300,000元則匯入原告另只帳戶。

⑵又被告設於有限責任OO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7月2日雖有原告匯入之200,000元,有被告上開帳戶明細為憑(見卷二第452頁),然被告之有限責任OO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為原告所管理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等節,為原告陳述明確(見卷二第402頁),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上開貸款利益之情形。又上開2,000,000元借款契約係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台中商銀借款一事,有台中商業銀行借據附卷為憑(見卷一第275至289頁),是原告就上開2,000,000元應負最終之償還義務,難認原告清償上開貸款利息部分,係為被告清償債務,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款,應屬無據。

4.系爭00-00號房地之地價稅款、房屋稅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103年至110年間系爭00-00號房地之房屋稅款總計48,094元、地價稅總計36,421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設於有限責任OO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為憑(見卷二第175至199頁、第224至254頁、卷一第77至133頁),可信105年之後,被告就系爭00-00號房地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原告設於有限責任OO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扣款。103、104年則由原告所管理之被告設於有限責任OO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扣繳,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為據(見卷二第442、446、451、458頁),是系爭00-00號房地之地價稅款、房屋稅款自103年至110年均由原告繳納,堪以採信。

⑵上開房地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屬因所有權而生之財產保存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之半數即42,258元(計算式:48,094+36,421=84,515,84,5152≒42,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既有理由,即無須論述以家庭生活費用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請求返還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然分居中之夫妻,除該分居之事由可歸責於受請求權人之外,如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

2.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成立OOOO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告擔任負責人,伊負責業務,但是伊仲介成交的案子都拿不到傭金,向原告要錢都要不到,伊不高興才搬出去住,例如伊有仲介成交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OO段000號、000號等土地,都沒有拿到仲介費等語;原告則提出被告仲介成立之OOOO段土地等明細,列明被告可取得就OOOO段土地等之仲介傭金為47萬餘元(見卷二第83頁),惟原告未提出已給付前開傭金之證據,堪信被告所稱兩造因金錢上糾紛而分居,應屬可信。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兒A02亦到庭證稱:兩造於100年時購買系爭00-00號房地,原本有住在一起,105年之後兩造吵架,被告過去000號房地居住,伊也在000號房地居住等語,核與被告主張兩造自105年起分居相符。是兩造自105年起分居迄今,原告未證明該分居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依據,請求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可採。

3.況系爭00-00號房地為原告設立之OOOO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營業場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該址之電費累積高達373,198元,電話費124,289元;反觀系爭000號房地之電費僅57,280元、20,131元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卷二第148頁),顯見系爭00-00號房地之水電費、電話費等,應非屬家庭生活費用。至系爭000號房地之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本應由居住上址房屋之被告及證人A02負擔,如由原告支付應屬代償性質,仍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

4.系爭000號房地100年間貸款2,000,000元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於100年4月26日、同年5月1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各貸款100萬元,係用以支應系爭00-00號房地之裝潢事宜云云。查上開貸款撥付後,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同年月29日分別轉帳70萬元、20萬元;100年5月16日匯款60萬元等節,有原告設於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卷一第61頁)。然原告僅提出100年3月28日訴外人OOOO廚飾報價單83,000元,及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見卷二第103、105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000,000元貸款確係用於花費系爭00-0號房屋之裝修費用,難認上開貸款目的係為裝潢斯時新購之00-0號房屋,原告主張為兩造之生活費用所需貸款,難認有據。

5.系爭00-00號房地104年起之貸款2,000,000元利息部分:

上開貸款撥款後,其中約700,000元原告係現金提領、1,300,000元則匯入原告設於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設於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為憑(見卷一第33頁)。審酌該1,300,000元於104年7月14日匯入原告前述帳戶後,係用以繳納另筆貸款,且原告設於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多係用以繳納系爭000號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原告於112年間出售系爭000號房地時,尚需清償系爭000號房地之貸款數額為5,800,000元、965,557元、500,000元等節,為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346頁、第65頁、76頁),顯見原告以系爭00-00號房地新增貸款2,000,000元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000號房地之貸款,而系爭000號房地所累積之高額貸款,考量原告乃不動產仲介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無可能為其營業所需或其他資金需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2,000,000元為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之支出,其以家庭生活費用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貸款利息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已清償及應予抵消部分:

1.被告於110年間透過訴外人OOO給付280,000元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是認,並有OOO書寫之聲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17頁、卷二第145頁),是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債務2,440,646元(計算式:2,398,388元+42,258元=2,440,646元),已清償280,000元,尚餘2,160,646元(計算式:2,440,646-280,000=2,160,646)。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仲介傭金,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縱有仲介訴外人A01、A03購買土地,應給付仲介報酬者為OOOO不動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屬不同債權人對不同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抵銷之要件相違,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即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18日代被告繳付系爭00-00號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共2,440,646元,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已清償280,000元,亦有理由,是被告仍積欠原告2,160,646元,原告請求返還暨自起訴狀(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OO派出所,見卷一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返還代墊款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均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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