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82號 通常保護令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英煌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BJ000-A114236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BJ000-A114236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BJ000-A114236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及家庭成員BJ000-A114236C、BJ000-A114236D、BJ000-A114236E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及家庭成員BJ000-A114236C、BJ000-A114236D、BJ000-A114236E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青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相對人不得單獨與被害人BJ000-A114236相處,需有第三人在旁陪同。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配偶;BJ000-A114236C、BJ000-A114236D、BJ000-A114236E 則依序為被害人之三女、次女及長子,均與被害人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及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前曾以給予被害人BJ000-A000000○用錢方式,暗示欲與其發生性關係,且多次透過通訊軟體發送猥褻、不堪入目之字眼予被害人BJ000-A114236;復於民國 114年5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轄區之住所,竟以舌頭舔舐下體及用手撫摸胸部等方式,欲性侵被害人BJ000-A114236,經被害人反抗拒絕後方才停止。又於同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相對人將被害人BJ000-A114236壓制在床上,並撫摸其大腿靠近私密處等部位,經被害人掙扎後方得逃離。嗣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相對人復在上址住處,以「妳給我滾出去」、「要不然去死一死」、「我沒得睡,妳也不用睡,如果妳在睡覺,我會扯妳的頭髮把妳叫起來」等言語恫嚇被害人BJ000-A114236B,並作勢用力拍桌;且被害人 BJ000-A114236B 坐在椅子上時,相對人亦會踹其椅子。相對人係對被害人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被害人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及其家庭成員BJ000-A114236C、BJ000-A114236D、BJ000-A114236E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16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BJ000-A114236、BJ000-A114236B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女、配偶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被害人BJ000-A114236與相對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及被害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

㈢、另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經本院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審前鑑定,依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記載:「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可表達心中想法,目前核心家庭關係充滿裂痕,夫妻間互信基礎薄弱且生活重心分散,與長女更處於對立且相互防備之態,家庭整體氣氛緊繃且缺乏正向支持。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規),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9日府社保護字第1150082568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

㈣、本件聲請,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等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且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等及其家庭成員BJ000-A114236C、BJ000-A114236D、BJ000-A114236E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並參酌相對人前揭審前鑑定報告評估結果,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6款規定,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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