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27號 拋棄繼承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聲 明 人 甲○○送達代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甲○○雖係被繼承人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九八號三樓之十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死亡)之法定第三順序繼承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中,僅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竇乃玲、曾俊傑、曾俊雄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陳宛君、陳宛婷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陳宛君、陳宛婷。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既非遺產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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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3年度繼字第127號
200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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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家抗字第56號
200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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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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