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34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日據時期安政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出生,年籍資料不明,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一九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鈞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五一八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等案件歷審判決確認在案。聲請人經前開各案訴請通行鄰地,但均經駁回,最後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決認聲請人應由如鈞院九十二年員簡字第二七六號案之訴之聲明所述之土地出入,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前揭訴之聲明所述之二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甲○、乙○○二人已死亡兩百年以上,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通行權訴訟當事人不明,而不能得到有利之實體判決,爰聲請指定張俊男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乙○○已死亡兩百年以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復經證人即甲○之孫張招欽到庭具結證述:「甲○是我阿公,乙○○是我伯公,他們二人是兄弟,都已過世。乙○○尚有子女,但不知道有幾個,其亦有孫子,但因未與他們往來,故是否存活,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乙○○有無繼承人,確實有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張俊男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未經張俊男本人之同意,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甲○已死亡兩百年以上等情,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其上亦載明甲○於昭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無訛,並經證人即甲○之孫張招欽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已如上述。惟查張招欽既係甲○之孫,且張招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其同輩的尚有一名女子,亦即被繼承人甲○實尚有合法之繼承人存在,被繼承人甲○既尚有法定繼承人張招欽及另一名不詳女子繼承其遺產,可認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張俊男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顯與首揭規定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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