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聲 明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足以證明表列親屬成員身分資料、存歿情形之證明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應經海基會認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甲○○聲明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足以證明表列親屬成員身分資料、存歿情形之證明文件,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明人甲○○自陳為被繼承人之女兒,惟觀其二人身分資料所示僅相差十二歲,難信其有血緣上親子關係。至聲明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證明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親子關係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 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3號 聲 明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並提供足以證明表列親屬成員身分資料、存歿情形之證明文件, 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件,應經海基會認證,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 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 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 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 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 此限。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九條第一、三、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甲○○聲明繼承未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足以證明表列親屬成員身分資料、存歿情形之證明文件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明人甲○○自陳為被繼承人之女 兒,惟觀其二人身分資料所示僅相差十二歲,難信其有血緣 上親子關係。至聲明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證明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尚不足作為認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有親子關係 之依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