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怡珍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張宛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維

被   告 楊文達

被   告 邱國志

被   告 何有令

被   告 趙秀霞

被   告 葉美連

被   告 楊明德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維、張宛修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份、面積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L部份、面積二點六二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編號K、L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文達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一點七○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J部份、面積一點三五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編號I、J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國志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H部份、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編號G、H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美連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二點六七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F部份、面積二點三四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編號E、F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有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份、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明德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份、面積二點七二平方公尺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編號C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趙秀霞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份、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雨遮拆除,並將編號A、B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維、張宛修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達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國志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美連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有令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德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秀霞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分別為彰化市福元段227、228、229、230、233、234、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七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及雨遮,其占用面積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彰土測字第321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L,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編號土地上之建物及雨遮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乃既成道路,被告當初係沿道路地界線建築,乃係因地籍重測後地籍線北移始些微越界,非屬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若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支付償金或價購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以建物及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份土地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彩色照片、系爭七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被告亦對渠等分別就系爭七棟建物有所有權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則在:被告等應否拆除越界占用土地之建物及雨遮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稱系爭建物建造時係依既有道路界線建造,係因其後地籍線重測界址北移後始造成本件皆為越界之情況等語。惟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地二字第1070003774號回函可知,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000號、397至399地號土地,自民國90年起迄今地籍線均未變更之情形,顯非如被告所答辯之因地籍線變更始導致被告之系爭七棟建物越界之情形,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各該部分土地,自應負拆除越界建物及雨遮,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責任。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非故意逾越地界,且拆除將影響房屋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且被告越界占用之範圍為既成巷道,不致造成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等語。惟依系爭七棟建物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照執照可知,系爭七棟建物經保存登記之範圍均在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上,而本件越界建築之部份,均係保存登記之建物後方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均為磚造、鐵皮或雨遮,拆除該越界部份尚無影響原有經保存登記建物結構之虞,且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是尚難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抗辯占用之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惟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未設有路、號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通行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事。被告等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越界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堪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份上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分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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