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損害賠償(交通)

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欣妤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陳世政

被 告 周俊孝

湯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2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萬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列甲○○為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6月17日追加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5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被告甲○○有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鈍傷第三級、腹膜腔血腫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嗣原告於112年2月25日又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尾椎挫傷之傷勢。

⒉被告乙○○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及6項規定,該規定屬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有過失,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3萬0,789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2,776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8萬3,600元。

⑷看護費用1萬元。

⑸就醫交通費用3萬0,48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

⑺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萬3,779元後,原告仍受有39萬3,066元之損害,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3,286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析述如下:

⒈被告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其所主張之傷勢等情,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所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過失侵權行為。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規定,固禁止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惟必被害人先證明汽車所有人有「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允許該駕駛人駕駛汽車」之事實,方有該條例第6項但書所定「由汽車所有人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如:汽車所有人曾要求駕駛人提出駕駛執照,駕駛人以偽造或變造之駕駛執照欺瞞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曾領有駕駛執照而嗣後遭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卻仍以駕駛執照影本欺瞞汽車所有人等】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之適用。蓋汽車駕駛人未必係得汽車所有人允許而為駕駛車輛,仍不排除汽車駕駛人係在汽車所有人不知情之情事下,違背汽車所有人之意思而駕駛汽車。此從新聞報導中不乏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而駕駛家中父母所有車輛之案例,即可明悉。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而仍允許被告甲○○駕駛車輛之情事,難認被告乙○○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規定之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⒊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既未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自無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萬0,789元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74及275頁)所示,其就診科別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關,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1至9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2,776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醫療用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01、103及105頁)所示,共2,746元(計算式:12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左邊之發票】+27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中間之發票】+16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右邊之發票】+8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左邊之發票】+27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中間之發票】+543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右邊之發票】+367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方之收據】+201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下方之收據】),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相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誤將本院卷第101頁右邊之發票,誤認為199元(見本院卷第276頁),進而主張醫療用品費用為2,776元,自屬違誤,併予敘明。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8萬3,600元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林淑雅(即原告之母親),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

⑵至原告固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週內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18及419頁)等語。惟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此於同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徵諸相同之法理,同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院曾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請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並曉諭如原告非該機車之車主,應陳明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見本院卷第27及28頁),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再以113年5月1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調字第187號函,請原告於該函送達10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並曉諭如原告非該機車之車主,應陳明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同時告知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為審酌(見本院卷第33及34頁)等情,該函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有逾1年之充足時間,可準備並提出前揭資料,卻僅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未陳明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況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周仲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9頁),周仲鼎律師複委任陳世政為複代理人,陳世政並於113年11月8日到院閱覽本件訴訟卷宗,理應知悉本院曾曉諭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情事。詎原告猶仍逾時未提出,本院認為原告有「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爰不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

⑶另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7及429頁)。惟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係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始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具狀到院,則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到院,而該證據資料未經提示予被告為適當辯論,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附此指明。

⒋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12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之醫囑,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69頁)。另參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網站所示之「醫院看護及居家看護」之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起;半日班12小時1,200元起。則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請求,共請求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用3萬0,480元部分:

依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證明其有就診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車資之計算資料(見本院卷第293及295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部分:

⑴依彰基醫院診斷書所示,醫囑建議自受傷之日起3個月內避免肚子用力(如搬提重物、劇烈運動)等(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⑵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於肯德基彰化和美餐廳擔任兼職人員,有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附卷可稽。復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兼職之薪資所得約為1萬9,210元(計算式:11萬5,257元【見本院卷第329頁】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兼職機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萬7,630元(計算式:1萬9,210元3個月)。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5、57及282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⒏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8萬1,6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0,789元+醫療用品費用2,746元+看護費用1萬元+就醫交通費用3萬0,48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7,6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未顯示方向燈及迴車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交通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287頁),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自彰美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其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86.4至88.8公里(見本院卷第419頁),顯見原告有嚴重超速之交通違規情事。復本院認為駕駛人駕駛速度越快,所造成之傷勢或損害,勢必較為嚴重,是原告之超速行為,對於其所受傷勢之輕重,自有因果關係且與有過失。爰認為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6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行承擔4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萬8,988元(計算式:18萬1,646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3,77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是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6萬5,209元(計算式:10萬8,988元-4萬3,779元)。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其對被告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其對被告乙○○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惟須繳納裁判費部分,與被告甲○○無涉,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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