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2年度彰簡字第22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

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送達代收人 J○○

被   告 子○○

戊○○乙○○○住台中F○○丁○○○住台中D○○C○○E○○甲○○○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九五號壬○○辛○○癸○○卯○○寅○○天○○地○○G○○○住台中丑○○○住台中庚○○○住台中宇○○辰○○亥○○午○○申○○巳○○戌○○酉○○未○○I○○○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四巷五三號B○○○住台中A○○玄○○宙○○黃○○己○○H○○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子○○、戊○○、乙○○○、F○○、丁○○○、D○○、C○○、E○○、甲○○○、壬○○、辛○○、癸○○、卯○○、寅○○、天○○、地○○、G○○○、丑○○○、庚○○○、宇○○、辰○○、亥○○、午○○、申○○、巳○○、戌○○、酉○○、未○○、I○○○、B○○○、A○○、黃尹嘉、宙○○、黃○○、己○○、H○○等三十六人應就被繼承人黃 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於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一日,經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五二彰字第00一五0八號收件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柯萬安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 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由柯萬安提供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及同段第一000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土地予黃設定金額一萬四千元,存續期間自五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五十二年三月九日,清償日期五十二年三月九日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贈附表四筆土地,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黃 於六十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子○○等三十六人,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而訴請其等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前到庭被告壬○○稱,黃李錦華、D○○、癸○○均稱要原告還錢才願塗銷抵押權,壬○○並稱無從知悉權利可行使,被告子○○稱有被告未列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F○○稱要還前才願塗銷,並稱還有繼承人未列云云,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存續最後期日五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即滿十五年而抵押權消滅,再五年即七十二年三月九日其抵押權即消滅,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准所請。至被告等稱不知有抵押權存在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規範意旨乃使時效規定透過客觀標準進行,俾權利狀態之確定處於可觀察,易計算之狀態下,以便減少紛爭早日確定權利時效而設,行使權利人主觀意識(如知或不知)則不列入考慮,例外情況如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本身已受有損害,常處於驚惶失措甚或精神意識不明狀況下,如任由客觀時效進行,對受害人失之苛刻,故法律設有主觀時效(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是被告抗辯主張不知時效云云即不可採。另被告抗辯有其餘繼承人未列云云,因原告已列明繼承系統表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已窮盡舉證之責,均未有漏未列名情形,被告之抗辯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公頃)   權利範圍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七三七地號 田 0‧0九二六 三分之一彰化縣伸港鄉○○段第七三八地號 田 0‧0九四六 三分之一彰化縣伸港鄉○○段七四一之一地號 田 0‧一八五四 三分之一彰化縣伸港鄉一七0九地號 田 0‧0六八四  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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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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