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2,400元、原告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8,280元、原告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5,460元,及各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44號「大立書坊秀水店」、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34號「大立書坊草港店」之實際負責人,該二書店均以各式漫畫、小說及雜誌之出租為主要營業內容,並聘雇被告乙○○在上開書店內協助整理、陳列書籍等工作。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423本書籍(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附表之書籍),係未經原告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邀月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之書籍,其中擅自重製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書籍封面上,印有近似於原告邀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及原告新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極易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之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民國92年9、10 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國中附近及中央路橋附近等夜市,先購入上開書籍後,再由被告在上揭經營之書店公開陳列,並以連續出租或販售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查,租書店每出租1本書,等同讀者於市面上減少購買1本書,依租書店中每本書從進書至書本毀損淘汰止,最少有10人次之出租數計算,則租書店進1本書即會影響交易市場上10本書之銷售,而原告均按書本定價75折出售予書商計算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所受損害,原告花園公司所受損害為243,000元(被侵害之書籍180本×10次×每本定價180元×75%=243,000元);原告邀月公司所受損害為62,100元(被侵害之書籍46本×10次×每本定價180元×75%=62,100元);原告新月公司所受損害為265,950元(被侵害之書籍197本×10次×每本定價180元×75%=265,950元),並經衡酌被告之侵害情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200,000元、原告邀月公司50,000元、原告新月公司200,000元。另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部分,依92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每本書之零售單價18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各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200,000元、原告邀月公司140,000元、原告新月公司29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願以423本每本定價180元打7折之進價共53,298元賠償原告。原告雖主張依出租次數計算其損害,然依一般出租業之經驗,會到出租店租書之人,因無良好之經濟能力,根本不會買書,並不會影響出版社之銷售量,且並非每本小說均有出租收入,而被告甲○○所經營之出租店,自92年8月8日申請營業登記後開始營業至92年11月5日被查獲之日,營業期間不到3個月,原告出版之書籍進書時間才1個多月,故原告以新進書籍至毀壞淘汰止為期10至20年計算其所受損害額,並不合理。另被告甲○○係經營小說出租店,並非出版社或印刷廠,更非大盤經銷商,並不知原告有何商標專用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44號「大立書坊秀水店」、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34號「大立書坊草港店」之實際負責人,該二書店均以各式漫畫、小說及雜誌之出租為主要營業內容,並聘雇被告乙○○在上開書店內協助整理、陳列書籍等工作。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423本書籍,係未經原告同意,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之書籍,其中擅自重製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書籍封面上,印有近似於原告邀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及原告新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極易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之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92年9、10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國中附近及中央路橋附近等夜市,先購入上開書籍後,再由被告在上揭經營之書店公開陳列,並以連續出租或販售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2件、刑事判決1件為證,被告對其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其等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侵害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辯稱不知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之商標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從事書籍出租業,其既自承向合法廠商進貨得以定價打7折等語,其自可向書商進貨而無須涉險以低價購入來源不明之書籍,被告2人亦可藉由扣案書籍之購買來源及價格落差,清楚辨識該等商品皆屬盜版偽冒商品,則其2人明知購入之系爭書籍係他人非法重製之物仍購入出租或販賣,應知其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係屬仿冒,其辯稱不知並無侵害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要無可採。又被告王子渝、乙○○因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書籍423本,其中原告花園公司、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書籍分別為180本、46本、197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不能證明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云云,然本件被告並非重製書籍之行為人,而是購入非法重製之書籍後出租,原告既自承其出售予出租店之價格為定價打75折,則原告出售予出租店之價格既未高於定價,且未另行計算出租收益,依通常情形,原告得預期之利益應為出售書籍之收入,另一方面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則僅為購買合法及非法重製書籍之價差。本院審酌前情,認為應以每本18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為相當,故原告花園公司、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分別為32,400元、8,280元、35,46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3項規定於依第67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63條、66條、67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即92年11月28日生效施行,故本件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明知其購入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之書籍係非法重製之書籍,應知其上之商標已侵害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之商標,而仍予販賣,則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授權使用商標之利益,與原告出售其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所得利益,並不相同,尚不能以每本書籍之定價180元及被侵害之數量計算本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故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主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每本書之零售單價18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邀月公司、新月公司各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32,400元、原告邀月公司98,280元、原告新月公司125,4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2,400元 、原告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8,280元、原告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5,460元,及各自民國94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係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均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44號「大 立書坊秀水店」、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34號「大立書坊 草港店」之實際負責人,該二書店均以各式漫畫、小說及雜 誌之出租為主要營業內容,並聘雇被告乙○○在上開書店內 協助整理、陳列書籍等工作。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423本書 籍(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附表之書籍),係未經 原告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園公司)、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邀月公司)、戊○○○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由不詳姓名 之人擅自重製之書籍,其中擅自重製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 司之書籍封面上,印有近似於原告邀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及原告新月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 用商標,極易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之虞,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於民國92年9、10 月 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國中附近及中央路橋附近等夜市, 先購入上開書籍後,再由被告在上揭經營之書店公開陳列, 並以連續出租或販售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 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 易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查,租書店每出租1本書,等同讀者於 市面上減少購買1本書,依租書店中每本書從進書至書本毀 損淘汰止,最少有10人次之出租數計算,則租書店進1本書 即會影響交易市場上10本書之銷售,而原告均按書本定價75 折出售予書商計算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所受損害,原告花園公 司所受損害為243,000元(被侵害之書籍180本×10次×每本 定價180元×75%=243,000元);原告邀月公司所受損害為 62,100元(被侵害之書籍46本×10次×每本定價180元×75% =62,100元);原告新月公司所受損害為265,950元(被侵 害之書籍197本×10次×每本定價180元×75%=265,950元) ,並經衡酌被告之侵害情節,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200,000元、原 告邀月公司50,000元、原告新月公司200,000元。另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部分,依92年修正 前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每本書之零售單價18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各9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200,000元、原告邀月公司140,000元 、原告新月公司29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 定,被告願以423本每本定價180元打7折之進價共53,298元 賠償原告。原告雖主張依出租次數計算其損害,然依一般出 租業之經驗,會到出租店租書之人,因無良好之經濟能力, 根本不會買書,並不會影響出版社之銷售量,且並非每本小 說均有出租收入,而被告甲○○所經營之出租店,自92年8 月8日申請營業登記後開始營業至92年11月5日被查獲之日, 營業期間不到3個月,原告出版之書籍進書時間才1個多月, 故原告以新進書籍至毀壞淘汰止為期10至20年計算其所受損 害額,並不合理。另被告甲○○係經營小說出租店,並非出 版社或印刷廠,更非大盤經銷商,並不知原告有何商標專用 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彰化縣秀水鄉○○路○段444號「 大立書坊秀水店」、彰化縣鹿港鎮○○路○段434號「大立書 坊草港店」之實際負責人,該二書店均以各式漫畫、小說及 雜誌之出租為主要營業內容,並聘雇被告乙○○在上開書店 內協助整理、陳列書籍等工作。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423本 書籍,係未經原告同意,由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之書籍, 其中擅自重製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書籍封面上,印有 近似於原告邀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 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及原告新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並取得之第00000000號專用商標,極易致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之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由被告甲○○於92年9、10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國 中附近及中央路橋附近等夜市,先購入上開書籍後,再由被 告在上揭經營之書店公開陳列,並以連續出租或販售之方式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 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2件、刑事判決1件為證,被告對其等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其等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已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侵害原告邀月公司 、新月公司之商標權,辯稱不知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之 商標云云。經查,被告甲○○係從事書籍出租業,其既自承 向合法廠商進貨得以定價打7折等語,其自可向書商進貨而 無須涉險以低價購入來源不明之書籍,被告2人亦可藉由扣 案書籍之購買來源及價格落差,清楚辨識該等商品皆屬盜版 偽冒商品,則其2人明知購入之系爭書籍係他人非法重製之 物仍購入出租或販賣,應知其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 商標係屬仿冒,其辯稱不知並無侵害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 司之商標權,要無可採。又被告王子渝、乙○○因共同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之商標權,業 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787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著 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之書籍423本,其中原告花園公司、邀月公司、新 月公司之書籍分別為180本、46本、197本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不能證明損害,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云云,然本件被告並非重 製書籍之行為人,而是購入非法重製之書籍後出租,原告既 自承其出售予出租店之價格為定價打75折,則原告出售予出 租店之價格既未高於定價,且未另行計算出租收益,依通常 情形,原告得預期之利益應為出售書籍之收入,另一方面被 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則僅為購買合法及非法重製書籍 之價差。本院審酌前情,認為應以每本180元計算原告之損 害為相當,故原告花園公司、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依上開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分別為32,400元、8,280元、3 5,46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 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 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 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 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專 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3項規定於依第67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 之。」、「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 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63條、66條、67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即92年11月28日生效 施行,故本件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 被告明知其購入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之書籍係非法重製 之書籍,應知其上之商標已侵害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之 商標,而仍予販賣,則原告邀月公司及新月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授權使用商標之利 益,與原告出售其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書籍所得利益,並不相 同,尚不能以每本書籍之定價180元及被侵害之數量計算本 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損害。故原告邀月公司、新月公司主張 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每本書之零售單價180元之500倍計算損害,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邀月公司、新月公司各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花園公司32,400 元、原告邀月公司98,280元、原告新月公司125,46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