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羅采甯
被 告 熊安平即熊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無故撞擊適時由原告所有之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估價後因修理費預估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超出與系爭機車同年份及同型號之殘值約35,000元,已無修理必要,故系爭機車目前已處於報廢狀態,是其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殘值,即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285-LFB 損壞報告書及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8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頁至第9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重機車是停在中壢區公所前,我是在環北路上班,7 月18日要到中壢區公所前面牽車時,才發現員警在我的機車(285-LFB )上貼紙條告知我的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6J-9687 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區環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不清楚行駛哪一條車道,當時行經中壢區環北路380 號前,我因為打瞌睡所以撞上停於該址停車格的機車數台,我當時嚇到,有下車查看. . .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當時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審理中供陳:我去機車行評估,機車行說已經無法修復,但是機車行不願意開無法修復證明。. . . 目前車輛已經不能騎了,但還沒有報廢。系爭機車當初買的時候好像是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以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變速箱殼破裂、車架與引擎脫離歪斜、電瓶破裂、排氣管固定腳斷裂、車前側磨損及車側破損變形、避震器磨損、前輪偏心卡住、火星塞斷裂、車體嚴重變形、前叉歪斜、車架歪斜、引擎破裂、引擎固定腳斷裂及偏位、後輪卡死等情,有車損照片20幀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機車之損害情況嚴重,確已達不能無法修復之情形,而僅得以變賣或報廢方式處理。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機車發生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原告主張比對與系爭車輛之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中古行情價值利益為3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中古機車出賣網頁及行車執照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本院認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價值為37,8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賠償之金額35,000元,洵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 月29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羅采甯 被 告 熊安平即熊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中壢 區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無故撞擊適時由 原告所有之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嚴重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估價後因修理費預估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已超出與系爭機車同年份及同型 號之殘值約35,000元,已無修理必要,故系爭機車目前已處 於報廢狀態,是其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殘 值,即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機車285-LFB 損壞報告書及系爭機車修理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8幀 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頁至第92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重機車是停在中壢區公所前,我是在 環北路上班,7 月18日要到中壢區公所前面牽車時,才發 現員警在我的機車(285-LFB )上貼紙條告知我的車發生 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當時駕駛6J-9687 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壢區環北路 往桃園區方向行駛,不清楚行駛哪一條車道,當時行經中 壢區環北路380 號前,我因為打瞌睡所以撞上停於該址停 車格的機車數台,我當時嚇到,有下車查看. . . 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當時行駛時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其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9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審理中供陳:我去機車行評估,機車行說已經 無法修復,但是機車行不願意開無法修復證明。. . . 目 前車輛已經不能騎了,但還沒有報廢。系爭機車當初買的 時候好像是5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再參以系 爭機車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變速箱殼破裂、車架 與引擎脫離歪斜、電瓶破裂、排氣管固定腳斷裂、車前側 磨損及車側破損變形、避震器磨損、前輪偏心卡住、火星 塞斷裂、車體嚴重變形、前叉歪斜、車架歪斜、引擎破裂 、引擎固定腳斷裂及偏位、後輪卡死等情,有車損照片20 幀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機車之損害情況嚴重,確已達不能 無法修復之情形,而僅得以變賣或報廢方式處理。此時賠 償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機車發生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 之價值為限。復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 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 算基礎」之規定,減除殘值,始屬合理。查原告主張比對 與系爭車輛之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中古行情價 值利益為3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中古機車出賣網 頁及行車執照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合於 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本院認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價值 為37,800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賠償之金額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 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 月29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