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黃良俊
被 告 陳庭祥
陳沛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乃是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2條之2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中之「賠償」二字更正為「給付」部分,僅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允許,一併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本院依訴訟程序取得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載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下稱陳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合先敘明。
㈡、陳一死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於同年9 月25日出售於第三人,一併敘明。
㈢、詎經原告於106 年1 月間依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款、第131 條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聲請本院於106 年2 月28日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2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陳一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下稱系爭陳報裁定),然被告至今仍未陳報,被告既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開立遺產清冊,業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①陳一(已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前案判決;②陳一死後所遺有之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後,於同年9 月25日出售於第三人;③原告業已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系爭陳報裁定,然被告至今均未陳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陳一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陳報裁定裁定等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陳報裁定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庭祥於陳一死後,即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2日裁定准對陳一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一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陳庭祥於100 年7 月15日登報,原告迄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據調閱本院調閱之100 年度司繼字第792 號案卷(內含民事裁定、100 年7 月15日登報內容)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陳一死亡前(97年1 月28日,見系爭前案判決案卷內所附起訴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受讓系爭債權,既未依法於上開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尚無法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被告未依民法第11156 條之1 規定開立遺產清冊,業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可依同法第1162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惟查:
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有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62條之1第1 項、第116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 立法理由第2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 項」;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 立法理由第2 項、第3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 項規定。三、第1 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之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明」;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 項載:
「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②、本件被告已於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為前開公示催告之登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進而所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顯不可採,僅此即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另指稱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1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應於收受系爭陳報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而被告均未陳報部分,因家事事件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 . . 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核與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一是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一是提出遺產清冊,顯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③、甚至,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是系爭債權非具有優先權性質,僅屬普通債權。
而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指對於非優先權之多數債權人被告應如何清償債務而言;而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則指針對繼承人未提出遺產清冊而有對受贈人交付遺贈或是清償其他未屆清償期之債權而言,此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再將原本屬於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之情形皆為不同(亦即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對於陳一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或是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因被告違反前開情事,致其系爭債權有應受清償部分而未受清償等情事),自無從適用該2 條規定,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向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於上開規定,顯有嚴重誤解。
④、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本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是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係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行為,其僅對於陳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或其變形物(例如價金)為限,負清償責任,除難認被告所為是屬脫產行為外,抑無證據可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予原告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可言,且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自可據此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或其變形物予以執行,亦無另為無謂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2 項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黃良俊 被 告 陳庭祥 陳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提起本件訴訟乃是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 年2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162條之2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中之「賠償 」二字更正為「給付」部分,僅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 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亦應允許, 一併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均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本院依訴訟程序取得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 第342 號)載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一即陳裕能( 下稱陳一)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合先敘明。 ㈡、陳一死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繼 承登記後,即於同年9 月25日出售於第三人,一併敘明。 ㈢、詎經原告於106 年1 月間依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1 條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聲請本院於106 年 2 月28日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2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陳一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下稱系爭陳報裁定),然被告至今仍未陳報 ,被告既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開立遺產清冊,業已違 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194元自 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①陳一(已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 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前案判決;②陳一死後所遺有之 系爭土地,已經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辦理繼承後,於同年 9 月25日出售於第三人;③原告業已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系爭 陳報裁定,然被告至今均未陳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陳一之遺產清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 爭陳報裁定裁定等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 陳報裁定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陳庭祥於陳一死後,即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於100 年6 月12日裁定准對陳一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 一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 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陳庭祥於100 年7 月15 日登報,原告迄未於法院裁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情,業據 調閱本院調閱之100 年度司繼字第792 號案卷(內含民事裁 定、100 年7 月15日登報內容)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係於陳一死亡前(97年1 月28日,見系爭前案判 決案卷內所附起訴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受讓系爭債權, 既未依法於上開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之情形,原告尚無法依民法 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以被告未依民法第11156 條之1 規定開立遺產清冊, 業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可依同法第11 62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惟查: 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 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 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有 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 人行使權利。繼承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 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62條之1 第1 項、第1162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8 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 立法理由第2 項載:「二 、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 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 之1 設有3 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 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 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 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1159條規定 ,增訂第1 項」;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162條之2 立法理由 第2 項、第3 項載:「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 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於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設有3 種進入清算程序之方式 ,以期儘速確定繼承債權債務關係之義務。惟如繼承人不依 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 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 規定為之,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 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 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 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始 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 ,爰增訂第1 項規定。三、第1 項債權人未能受清償之部分 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人之未能 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已如前述。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 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 項規定 。又此時繼承人僅係就應受償而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且 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該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本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併予敘 明」;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第2 項載: 「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 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 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 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 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 條或第1156條之1 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 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為之。如繼承人不 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 1 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 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債權人 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分行使權利,而繼承人對於前開債 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 ②、本件被告已於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並為前開公示催告之登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 稱被告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進而所 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顯 不可採,僅此即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另指稱其依家事事件 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1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 應於收受系爭陳報裁定之日起3 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償還 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而被告均未陳報部分, 因家事事件法第131 條所規定之「. . . 繼承人應向法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核與民法第11 56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一是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 一是提出遺產清冊,顯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③、甚至,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有系爭前案判決 在卷可參,是系爭債權非具有優先權性質,僅屬普通債權。 而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 定,係指對於非優先權之多數債權人被告應如何清償債務而 言;而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則指針對繼承人未提出遺產 清冊而有對受贈人交付遺贈或是清償其他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而言,此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再將原本 屬於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之情形皆為不同 (亦即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對於陳一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 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或是原告之系爭 債權,有因被告違反前開情事,致其系爭債權有應受清償部 分而未受清償等情事),自無從適用該2 條規定,原告以被 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 向被告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於上開規定,顯有嚴重誤解。 ④、被告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 本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是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所有,係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所為之行為,其僅對於陳一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系爭 土地或其變形物(例如價金)為限,負清償責任,除難認被 告所為是屬脫產行為外,抑無證據可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加損害予原告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可言,且原告既已取 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自可據此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或其變形物予以執行,亦無另為無謂訴訟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162條之2 第2 項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2 元,及其中98 ,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