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蔡之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蔡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千零三十八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桃院祺民執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為證,因第三人蔡之偉為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及獎金之債權,故原告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蔡之偉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七三六八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蔡之偉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所有,至蔡之偉清償全部債務為止。然被告竟於法定期間就該執行命令為異議等情,爰請依法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桃院祺民執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一份為證,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雖就第三人蔡之偉對於伊之債權曾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揭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容時,則屬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壢小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對於第三人蔡之偉之執行名義,其就蔡之偉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有被告否認對於蔡之偉有金錢債務或其他債務,或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可以拒絕付款之情形時,被告始得聲明異議。惟被告並未否認蔡之偉對伊有債權存在,或主張債權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蔡之偉之事由可以拒絕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屬可信。故原告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就蔡之偉因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及獎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桃院祺民執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應將蔡之偉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所有,至蔡之偉將所積欠其之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千零三十八元等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節,已如前述,則蔡之偉對於被告之前揭遭扣押之薪津及其他獎金債權,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時,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而蔡之偉已喪失其債權,而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因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部分之薪津及所有獎金,至蔡之偉清償其全部債務為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蔡之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達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千零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92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蔡之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 達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蔡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一千零三十八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桃院 祺民執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為證,因第三人蔡之偉為被告茂康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及獎金之債權,故原告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蔡之偉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以桃院丁民執宙字第七三六八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蔡之偉每月應領薪津 (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 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所有,至蔡之偉清償全部債務為止。然被告竟於法定期 間就該執行命令為異議等情,爰請依法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桃院祺民執 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一份為證,被告茂康股份有限公司雖就第三人 蔡之偉對於伊之債權曾向本院提出異議,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 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第三 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揭通知後十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定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係以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為其事由,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如非以上述事由為內 容時,則屬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因本院八十 八年度壢小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對於第三人蔡之偉之執行名義 ,其就蔡之偉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僅有被告否認對於蔡之偉有金錢債務或其他債務,或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可以拒絕付款之情形時,被告始得聲明異議 。惟被告並未否認蔡之偉對伊有債權存在,或主張債權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蔡之偉之事由可以拒絕付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屬可信。故原告 執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就蔡之偉因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對被告 所有之薪資及獎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桃院祺民執九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應將蔡之偉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 予原告所有,至蔡之偉將所積欠其之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千零 三十八元等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一節,已如前述,則蔡之偉對於被告之前揭遭 扣押之薪津及其他獎金債權,於移轉命令發生效力時,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即 原告,而蔡之偉已喪失其債權,而被告既拒絕給付原告因移轉命令所取得之 債權,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部分之薪津及所有獎金,至蔡之偉清 償其全部債務為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第三人蔡之偉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總額之三分之一,至所給付之金額達 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千零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