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朱作鈥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燕
被 告 朱尚妹
被 告 朱垠姿即朱銀枝
朱茹萍朱華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黃色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朱華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 元止;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20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朱華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止等情,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於其上本即有未經原所有權人劉碧岳同意而搭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買受取得,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已於103 年6 月25日往生,是系爭地上物由其繼承人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朱華茂繼承,故本件原告王玉蘭對渠等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合法有據。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鄰近科學園區、交流道、車站,交通便利,是本件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且系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因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計算式:112 元×128 ÷12月=1,195元)。
㈡、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及同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縱訴外人朱作欽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仍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朱作欽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對原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訴外人劉碧岳確係善意之受讓人;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經前手即訴外人劉碧岳告知就農作物部份業已提起訴訟,是原告係基於前手即訴外人劉碧岳而認知系爭土地現況,訴外人周彬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阿進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或係無權占用無從知悉。原告行使權利即請求返還其占用之土地,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違反權利濫用規定;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業已往生,當無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系爭地上物完成結構後即未再施作,其經濟效用甚低。有關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乃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約而生,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所涉乃合建契約,前後土地所有權人為繼母子,繼子明知其繼母業已簽訂合建契約,後由繼子取得所有權後方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決判決之事實係因兩造間就該訟系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及不定期基地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其判決事實乃因一造明知訟爭土地已由其被繼承人出售另一造卻仍請求返還,自屬無理由。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者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同。縱認原告應繼受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朱阿進與訴外人朱作欽間使用借貸之關係,惟原告於原審即主張以本件訴訟之提起時為謂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土地。被告雖再主張訴外人周彬彬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劉碧岳及劉碧岳其後出售與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不足採信。該判決雖認原告未對於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前以105年華法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以民法第472條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朱作鈥法定代理人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收受;惟被告朱茹萍、朱華茂遭退回,謹隨105年12月12日陳報狀檢附律師函就被告朱如萍、朱華茂部分代向朱如萍、朱華茂送達,以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朱華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答辯: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所有;96年間,朱阿進將其所有包括同段256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等5 筆土地贈與其子朱作欽,嗣朱作欽即以其中系爭256 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朱作欽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身後遺留之上開5筆地號土地及抵押貸款債務,應由其配偶、子女即訴外人周彬彬,朱茹萍、朱華茂依法繼承。而於朱作欽死亡後不久,訴外人周彬彬即以辦理朱作欽之遺產繼承為由,央求朱阿進先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之貸款,朱阿進甫於99年9月16日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貸款2,709,409元,訴外人周彬彬旋即離家出走,棄一家老小於不顧,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伊一人名下(被繼承人朱作欽之子女朱茹萍、朱華茂則完全未繼承上開土地),並積極脫售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由於朱阿進原居住之房屋為「三山國王廟」所有,因該房屋破舊漏水不堪使用,且廟方已要求收回,故朱阿進於98年11月間即朱作欽生前,經朱作欽之同意,僱工於系爭25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朱阿進居住使用。其等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雖朱作欽不幸於99年8月28日身亡,惟該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彬彬等人繼承,故訴外人周彬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仍負有容忍朱阿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訴外人劉碧岳當初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亦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字25第828號判例意旨,應認其非屬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依據前揭說明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訴外人劉碧岳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負有容忍朱阿進所有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義務。
㈡、朱阿進早年喪偶,父兼母職養育子女,晚年遭逢家庭變故,長子朱作欽自縊身亡,次子朱子鈥則因重度智障於88年11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系爭土地如再遭訴外人周彬彬脫售,朱阿進不但將孤苦無依,且將無棲身之處,是於100年4月間,以其代償上開2,709,409元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爭執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詎訴外人劉碧岳當初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亦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並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本院100之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100年6月29日得知後,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聲請在1,299,4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訴外人劉碧岳再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100年7月14日)之4日內,即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碧岳所有。訴外人劉碧岳於100年12月4日僱工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強行將上開256-5地號土地上朱阿進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並將朱阿進於其地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以鏟除,嗣訴外人劉碧岳再於101年1月間對朱阿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受理在案,朱阿進並對訴外人劉碧岳提出惡意取得及權利濫用之抗辯,該案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劉碧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藉以迴避「惡意取得」及「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前手劉碧岳於100 年7 月18日因買賣而受讓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及256-5 、256-10、469-2 、470 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原256 、256-5 、256-10、469-2 、470 地號土地;又原256 地號土地面積為5,284 平方公尺,嗣於100 年11月1 日分割出同段256-23地號土地(面積2,500 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為2,784 平方公尺,惟該256-23地號土地在同年12月30日又與分割後256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256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256-24地號土地(面積為128 平方公尺),是以現256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為5,156平方公尺;此外原256-5 、256-10及469-2 等地號土地,於100 年12月7 日因土地合併進行重測複丈,複丈後存續地號為同段256-5 ,面積本為2,114 平方公尺,嗣該256-5 地號土地因於101 年3 月1 日分割出256-25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及256-26地號土地(面積194 平方公尺),現所餘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亦即劉碧岳向周彬彬購入土地後,土地地號因複丈、合併或分割,現餘地號為256 、256-5 、256-24、256-25、256-26及470 等6 筆,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向劉碧岳買受系爭6 筆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朱作欽以系爭6 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其配偶周彬彬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朱阿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與朱作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尚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絡人均為朱作欽。
㈢、朱阿進於99年9 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剩餘貸款270 萬9,409 元。嗣於100 年4 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系爭188 號裁定准許,並以系爭106 號假扣押執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周彬彬於同年6 月20日由朱昌德之配偶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8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㈣、朱阿進又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在129 萬9,4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 年6月30日以系爭342 號裁定准許後,以系爭183 號假扣押執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5 日辦畢查封登記。周彬彬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再度陳報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㈤、周彬彬與劉碧岳於100 年6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劉碧岳以1,200 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6 筆土地,於100 年7 月14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與劉碧岳於100 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481 萬2,730 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系爭256-24地號土地於101 年年8 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
㈦、周彬彬曾將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6 、335-7 、335-8、339-2 、335-9 、498-28、508 、509 、510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 年6 月3 日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劉碧岳,同年6 月7 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劉碧岳於100 年7 月8 日再委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於同年7 月1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周彬彬另將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 年7 月4 日以總價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子吳元凱,由原告之配偶吳明川代理簽約,均委由朱昌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㈧、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642 平方公尺、面積508 平方公尺、面積52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與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第一審民事判決,並駁回本件原告(該案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6-24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5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返還土地等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審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屬無誤。按前案原告(即本件原告)對被告(即本件被告)返還土地等之請求,其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應受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其後始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為准駁之判斷,而在前案判決中,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應受朱阿進與朱作欽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等爭點,於該案審理中已為充分攻防及辯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法院之認定,依前揭說明之爭點效法理,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朱阿進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則被告辯稱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67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 條第4款固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然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借用人即朱阿進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借用人朱阿進嗣雖於103 年6 月25日死亡,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於知悉借用人朱阿進死亡時即終止該借用契約(依卷內資料,原告係遲於105 年11月9 日始委託立誠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1 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借用契約關係自已因繼承之發生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原告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實難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
㈢、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均未有終止借貸意思表示之記載;嗣原告固曾於105 年11月9 日委託立誠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等五人寄發律師函表示「為代當事人王玉蘭女士函向台端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等於文到後十日內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號土地農作物移除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王玉蘭女士,敬請查照」等情,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上開律師函僅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瑞燕、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等四人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至256 頁),並不包括被告朱茹萍與朱華茂,自難認原告已就全體借用人即本案全體被告為終止之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不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曾於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就被告朱茹萍、朱華茂部分請本院代向朱茹萍、朱華茂送達,以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然原告所提之前揭書狀僅係「陳報狀」,且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 年12月12日始提出該紙書狀,執此,依前揭事證,難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合法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所有;96年間,朱阿進將其所有包括同段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其子朱作欽,朱作欽以其中系爭25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朱作欽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依法應由其配偶、子女即訴外人周彬彬,朱茹萍、朱華茂繼承。朱阿進於99年9月16日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貸款2,709,409元,周彬彬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伊一人名下(被繼承人朱作欽之子女朱茹萍、朱華茂則完全未繼承上開土地),並脫售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訴外人劉碧岳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嗣朱阿進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
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爭執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訴外人劉碧岳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本院100之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10 0年6月29日得知後,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聲請在1,299,4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訴外人劉碧岳再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100年7月14日)之4日內,即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碧岳所有。訴外人劉碧岳於100年12月4日僱工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將上開256-5地號土地上朱阿進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並將朱阿進於其地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以鏟除,於101年1月間對朱阿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受理,朱阿進並對訴外人劉碧岳提出惡意取得及權利濫用之抗辯,該案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劉碧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事件等案卷宗查明在案。由上以觀,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爭議甚多仍以前開方式取得土地,系爭土地原即為朱阿進所有,贈與其子朱作欽後仍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種植農作物,該借貸目的即在供朱阿進一家人經濟生活使用,朱阿進雖已往生,然其子朱作鈥為重度智能不足,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維生之必要,原告執意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為請求者,須以對造無權占有、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倘對造係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妨害,自無從據以請求。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據以請求者,均須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倘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他人之物,受有使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難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朱作鈥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瑞燕 被 告 朱尚妹 被 告 朱垠姿即朱銀枝 朱茹萍 朱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黃色區域,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 枝、朱如萍及朱華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5 元止;嗣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20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28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朱 華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195 元止等情,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於其上本即 有未經原所有權人劉碧岳同意而搭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上物),現系爭土地已由原告買受取得,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 已於103 年6 月25日往生,是系爭地上物由其繼承人朱作鈥 、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朱華茂繼承 ,故本件原告王玉蘭對渠等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予原告,當屬合法有據。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而系爭土地鄰近科學園區、交流道、車站,交通 便利,是本件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且系爭土地10 2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 元,因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 (計算式:112 元×128 ÷12月=1,195元)。 ㈡、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及同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 例要旨,縱訴外人朱作欽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朱阿進仍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朱作欽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主 張對原告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訴外人劉碧岳確係善意之受讓 人;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經前手即訴外人劉碧岳告知 就農作物部份業已提起訴訟,是原告係基於前手即訴外人劉 碧岳而認知系爭土地現況,訴外人周彬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朱阿進間是否存有借貸契約或係無權占用無從知悉。原告行 使權利即請求返還其占用之土地,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不違反權利濫用規定;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業已 往生,當無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之必要;系爭地上物完成結構 後即未再施作,其經濟效用甚低。有關大法官釋字第349號 解釋乃係針對共有物分管契約而生,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所涉乃合建契約,前後土地所有權人為繼母子,繼子明知其 繼母業已簽訂合建契約,後由繼子取得所有權後方起訴請求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決判決之事實 係因兩造間就該訟系爭不動產有分管協議及不定期基地租賃 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其判決事實乃 因一造明知訟爭土地已由其被繼承人出售另一造卻仍請求返 還,自屬無理由。上開判決均與本件所涉者為使用借貸契約 不同。縱認原告應繼受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朱阿進與訴外人 朱作欽間使用借貸之關係,惟原告於原審即主張以本件訴訟 之提起時為謂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是以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土地。被告雖再主張訴外人周彬彬出售系爭6筆土 地予劉碧岳及劉碧岳其後出售與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此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認定不足採信。該判決雖認原告未對於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本件 原告前以105年華法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以民法第472條 第4款借用人死亡之規定,向被告等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朱作鈥法定代理人朱瑞燕、朱尚妹 、朱垠姿即朱銀枝收受;惟被告朱茹萍、朱華茂遭退回,謹 隨105年12月12日陳報狀檢附律師函就被告朱如萍、朱華茂 部分代向朱如萍、朱華茂送達,以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送達。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28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朱垠姿即朱銀枝、朱如萍及 朱華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朱作鈥、朱瑞燕、朱尚妹答辯: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朱阿進所有;96年間,朱阿進將其所有包括同段256 、 256 之5 、256 之10、469 之2 、470 地號等5 筆土地贈與 其子朱作欽,嗣朱作欽即以其中系爭256 地號土地為擔保, 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朱 作欽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身後遺留之上開5筆地號土地 及抵押貸款債務,應由其配偶、子女即訴外人周彬彬,朱茹 萍、朱華茂依法繼承。而於朱作欽死亡後不久,訴外人周彬 彬即以辦理朱作欽之遺產繼承為由,央求朱阿進先代為償還 上開竹東農會之貸款,朱阿進甫於99年9月16日代為償還上 開竹東農會貸款2,709,409元,訴外人周彬彬旋即離家出走 ,棄一家老小於不顧,並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在伊一人名下(被繼承 人朱作欽之子女朱茹萍、朱華茂則完全未繼承上開土地), 並積極脫售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 上物及農作物,由於朱阿進原居住之房屋為「三山國王廟」 所有,因該房屋破舊漏水不堪使用,且廟方已要求收回,故 朱阿進於98年11月間即朱作欽生前,經朱作欽之同意,僱工 於系爭25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朱阿進居住使用。其 等業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雖朱作欽不幸於99年8月 28日身亡,惟該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周 彬彬等人繼承,故訴外人周彬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仍 負有容忍朱阿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訴外人劉 碧岳當初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 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亦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 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 受,業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字25第828號判例意旨 ,應認其非屬值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依據前揭說明及誠信 原則之法理,訴外人劉碧岳自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 束,而負有容忍朱阿進所有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義務。 ㈡、朱阿進早年喪偶,父兼母職養育子女,晚年遭逢家庭變故, 長子朱作欽自縊身亡,次子朱子鈥則因重度智障於88年11月 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系爭土地如再遭訴外人周彬彬脫售 ,朱阿進不但將孤苦無依,且將無棲身之處,是於100年4月 間,以其代償上開2,709,409元貸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 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 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106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爭執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詎訴外人劉碧岳當初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 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 亦即明知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知系爭土地已被 查封,竟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並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 彬供擔保撤銷本院100之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 朱阿進於100年6月29日得知後,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訴 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 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聲請在1,299,409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342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系 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詎訴外人劉碧岳再提 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執行,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函送達(100年7月14日)之4日內,即於100年7月18日, 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9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碧岳所有。訴外人劉碧岳 於100年12月4日僱工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強行將上開256-5 地號土地上朱阿進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 並將朱阿進於其地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 以鏟除,嗣訴外人劉碧岳再於101年1月間對朱阿進提起返還 土地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號受理在案 ,朱阿進並對訴外人劉碧岳提出惡意取得及權利濫用之抗辯 ,該案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劉碧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藉以迴避「惡意取得」 及「權利濫用」。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垠姿即朱銀枝、朱茹萍、朱華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前手劉碧岳於100 年7 月18日因買賣而受讓坐落新竹 縣○○鎮○○○段○000 地號及256-5 、256-10、469-2 、 470 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原256 、256-5 、256-10、469- 2 、470 地號土地;又原256 地號土地面積為5,284 平方公 尺,嗣於100 年11月1 日分割出同段256-23地號土地(面積 2,500 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為2,784 平方公尺,惟該256- 23地號土地在同年12月30日又與分割後256 地號土地合併, 合併後之256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段256-24地號土地(面積 為128 平方公尺),是以現256 地號土地所餘面積為5,156 平方公尺;此外原256-5 、256-10及469-2 等地號土地,於 100 年12月7 日因土地合併進行重測複丈,複丈後存續地號 為同段256-5 ,面積本為2,114 平方公尺,嗣該256-5 地號 土地因於101 年3 月1 日分割出256-25地號土地(面積38平 方公尺)及256-26地號土地(面積194 平方公尺),現所餘 面積為1,882 平方公尺。亦即劉碧岳向周彬彬購入土地後, 土地地號因複丈、合併或分割,現餘地號為256 、256-5 、 256-24、256-25、256-26及470 等6 筆,下合稱系爭6 筆土 地】,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向劉碧岳買受系爭6 筆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朱阿進所有,朱阿進於96年2 月2 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朱作欽以系 爭6 筆土地作為擔保,為竹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貸款。朱作欽於99年8 月28日自縊身亡 ,其配偶周彬彬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 ,並於100 年3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㈡、朱阿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朱作欽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與朱作欽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98年11月間並與訴外人宏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宏尚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新建工程,報價單、請款單上之聯絡人均為朱作欽 。 ㈢、朱阿進於99年9 月16日為朱作欽代償積欠竹東農會之剩餘貸 款270 萬9,409 元。嗣於100 年4 月28日以代償上開貸款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 年4 月22日以系爭188 號裁定准許 ,並以系爭106 號假扣押執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在案。周彬 彬於同年6 月20日由朱昌德之配偶劉玉光陪同,辦畢反擔保 金額之提存,並陳報以朱昌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 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8日辦竣塗 銷查封登記。 ㈣、朱阿進又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系爭6 筆土地 在129 萬9,409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系爭342 號裁定准許後,以系爭183 號假扣押執行 ,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5 日辦畢查封登記。周彬 彬於同年7 月7 日,辦畢反擔保金額之提存,再度陳報朱昌 德營業處為其送達處所,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經竹東地政 事務所於100 年7 月14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 ㈤、周彬彬與劉碧岳於100 年6 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劉碧 岳以1,200 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6 筆土地,於100 年7 月14 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㈥、原告與劉碧岳於100 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 2,481 萬2,730 元買受系爭6 筆土地,系爭256-24地號土地 於101 年年8 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 ㈦、周彬彬曾將苗栗縣獅潭鄉獅潭段永興小段335-6 、335-7 、 335-8、339-2 、335-9 、498-28、508 、509 、510 等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 年6 月3 日委由代 書朱昌德送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劉碧岳,同 年6 月7 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劉碧岳於100 年7 月8 日再委 由代書朱昌德送件辦理塗銷,並於同年7 月12日辦畢抵押權 塗銷。周彬彬另將系爭獅潭段土地於100 年7 月4 日以總價 600 萬元出售予原告之子吳元凱,由原告之配偶吳明川代理 簽約,均委由朱昌德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於100 年7 月1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㈧、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上,面積642 平方公尺、面積508 平方公尺、面積52 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地上物移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被上訴人,與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 第一審民事判決,並駁回本件原告(該案之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6-24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56-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128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 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 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因返還土地等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3 號民事判決審理,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屬無誤。按前案原告(即本件原告 )對被告(即本件被告)返還土地等之請求,其主要爭點乃 在於原告是否應受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拘束,其 後始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為准駁之判斷,而在前案判決中 ,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應受朱阿進與朱作欽間使用借貸契約拘 束等爭點,於該案審理中已為充分攻防及辯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法院之認定,依前 揭說明之爭點效法理,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 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朱阿進間訂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之拘束,則被告辯稱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核屬有據。 ㈡、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46 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67 條第1 項規定,借用人應依 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 條第4 款固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然借用人與貸 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 472 條第4 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 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裁判要旨)。本 件原告應繼受周彬彬之被繼承人朱作欽原與借用人即朱阿進 間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則借用人朱阿進 嗣雖於103 年6 月25日死亡,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其於知悉借用人朱阿進死亡時即終止該借用契約(依卷 內資料,原告係遲於105 年11月9 日始委託立誠法律事務所 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51 頁), 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借用契約關係自已因繼承之發生而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原告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實難謂兩 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 ㈢、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 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 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 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均未有終止借貸意思 表示之記載;嗣原告固曾於105 年11月9 日委託立誠法律事 務所向被告等五人寄發律師函表示「為代當事人王玉蘭女士 函向台端等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等於文到 後十日內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 號土地農作 物移除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王玉蘭女士,敬請查照 」等情,有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惟上開 律師函僅朱作鈥之法定代理人朱瑞燕、朱瑞燕、朱尚妹、朱 垠姿即朱銀枝等四人收受,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至256 頁),並 不包括被告朱茹萍與朱華茂,自難認原告已就全體借用人即 本案全體被告為終止之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不 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曾於105 年12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 向本院表示就被告朱茹萍、朱華茂部分請本院代向朱茹萍、 朱華茂送達,以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3 9 頁背面);然原告所提之前揭書狀僅係「陳報狀」,且原 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 年12月12日始提出該紙 書狀,執此,依前揭事證,難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已合法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 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 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 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 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 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朱阿進所有;96年間,朱阿 進將其所有包括同段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 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其子朱作欽,朱作欽以其中系爭256地號 土地為擔保,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下稱竹東農會)辦理 抵押貸款;朱作欽於99年8月28日自縊身亡,依法應由其配 偶、子女即訴外人周彬彬,朱茹萍、朱華茂繼承。朱阿進於 99年9月16日代為償還上開竹東農會貸款2,709,409元,周彬 彬於100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5筆地號土地 全部移轉登記在伊一人名下(被繼承人朱作欽之子女朱茹萍 、朱華茂則完全未繼承上開土地),並脫售上開土地(上開 土地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訴外人劉 碧岳於向訴外人周彬彬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 上有朱阿進所有之建物,系爭土地為朱阿進占有使用,並明 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仍向訴外人周彬彬買受。嗣朱阿進向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 10、469之2、470地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00 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裁准後,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將系爭土地實施強制爭執執行假扣 押查封在案。訴外人劉碧岳提供金錢予訴外人周彬彬供擔保 撤銷本院100之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執行,朱阿進於 10 0年6月29日得知後,當日旋即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周 彬彬名下所有系爭256、256之5、256之10、469之2、470地 號等5筆土地予以假扣押(聲請在1,299,409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 裁准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將系爭土地實 施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訴外人劉碧岳再提供金錢予訴 外人周彬彬供擔保撤銷該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 行,並於本院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 100年7月14日)之4日內,即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碧岳所有。訴外人劉碧岳於100年12 月4日僱工並使用重型機具連夜將上開256-5地號土地上朱阿 進所有之地上物(豬舍、雞舍)予以拆除,並將朱阿進於其 地上所種植之部分農作物(果樹、竹林)予以鏟除,於101 年1月間對朱阿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01年度 竹東簡調字第8號受理,朱阿進並對訴外人劉碧岳提出惡意 取得及權利濫用之抗辯,該案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劉碧岳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事件等案卷宗查明在案。由上 以觀,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爭議甚多仍以前開方式取得土 地,系爭土地原即為朱阿進所有,贈與其子朱作欽後仍於該 土地上興建房屋、種植農作物,該借貸目的即在供朱阿進一 家人經濟生活使用,朱阿進雖已往生,然其子朱作鈥為重度 智能不足,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維生之必要,原告執意收回系 爭土地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為請求者,須以對造無權占有 、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倘對造係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 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非妨害,自無從據以請求。又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據以請求者,均須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為要件,倘基於使用借貸而使用他人之物,受有使用之利 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要難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終止 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12 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 告;暨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