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蔣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瑞琿,業經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8年8月1日9時22分至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旁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動稽查,發現其上有廢棄物未清除(下稱系爭廢棄物),致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並即拍照存證,且於當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342133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嗣被告於108年8月26日9時21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除,乃於同年8月27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342212號舉發通知書,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屬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工分局)雖於108年9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8年9月9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者雖為原告,惟系爭土地已於71年5月移交予法定養護管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管理,且於「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完成時,伊所屬拓建工程處即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府養工處)辦理移交會勘完畢,伊對系爭土地自無管理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然系爭土地係楠梓交流道兩側臨接道路及公共設施,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之範圍,該款既僅有清除義務,並無罰則,被告依同法第50條裁處罰鍰,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案經被告函詢高市府養工處查復略以:「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點交」等語,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系爭土地未經完成點交及移交等事宜,則原告自應對該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負有維持該地環境整潔之義務。原告固提供相關移交清冊及移交會勘紀錄等資料為證,惟觀諸該清冊內容並無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點交及接交用印等相關證明資料;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亦僅說明該次會勘因圖面及移交清冊所列未詳盡云云,並未釐清責任歸屬。是以,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罰鍰額度方面,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7189號令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程度輕微(A)= 1、1年內第1次違反(B)= 1、一般廢棄物危害程度(C)= 1,處罰鍰【A×B×C×l,200元】,予以裁處罰鍰金額1,2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蒐證照片8幀(參原處分卷第2-4頁)、高市府養工處108年8月15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8752203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5頁)、地籍圖資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6-12頁)、被告108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342212號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4-15頁)、原告南區養工分局108年9月18日陳述意見函暨該分局73年8月29日南工73-220-1(82)號函、71年5月20日南工71-228-1(21)號函、移交清冊(參原處分卷第16-23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72-78頁)、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參訴願卷第45頁)、系爭土地國土測繪系統截圖(參訴願卷第46頁)、原告拓建工程處97年2月1日拓南字第0976000400號函暨移交會勘紀錄、移交清冊(參訴願卷第47-56頁)、原告拓建工程處97年8月7日拓南字第0976003266號函暨移交會勘紀錄、移交清冊(參訴願卷第57-81頁)、原告南區養工分局108年10月25日南岡字第1085261945號函暨行為人資料、清除系爭廢棄物照片3幀(參訴願卷第85-87頁)、被告108年1月31日研商裁處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69-71頁)、高市府工務局107年12月20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777410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第77-84頁)、高市府養工處109年12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788064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5-11 6頁)、原告南區工程處106年8月29日南岡字第1065261945號函暨會勘紀錄(參本院卷第117-120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6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3條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此雖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6-7頁)。惟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不以登記之名義即逕予認定。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檢視系爭土地國土測繪系統截圖、清除系爭廢棄物照片3幀、蒐證照片8幀等資料(參訴願卷第46、85-87頁、原處分卷第2 -4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方(旁)平行引道(即興西路)之邊側綠帶,又興西路及楠興東路為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下方附設之平行引道,依前開規定,該路及其附設之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即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道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故系爭土地既屬興西路邊側綠帶,即應由高市府養工處負責管理。且國道一號楠梓、高雄交流道兩側鄰接道路及公共設施,於71年間即由原告南區工程處交由高雄市政府接管養護,嗣該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完工時,原告拓建工程處於97年1月8日就含系爭土地所在之等路段,乃與高市府養工處為該工程屬高雄市地方道路,而辦理移交會勘(含道路、涵洞溝管、綠島植物等),並於同年7月18日為缺失改善完成移交會勘完竣,此有原告南區工程處71年5月20日南工71-228-1(21)號函、原告拓建工程處97年2月1日拓南字第0976000400號函、97年8月7日拓南字第097600326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移交清冊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8頁、訴願卷第47-56、57-81頁)。被告雖辯稱:觀諸該清冊內容並無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點交及接交用印等相關證明資料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既應由高市府養工處負責管理,且原告亦早與高市府養工處辦理移交,高市府養工處並知移交會勘之缺失改善業已完成且收受清用,原告自已非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自不因移交清冊未正式用印,即逕認系爭土地未辦理點交。另查,兩造就相同裁罰理由、相近裁罰地點之相類似案件,亦有另案繫屬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即109年度簡字第23號,下稱另案),高市府養工處承辦人員陳錦
姿於另案之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機關
之間的移交有無規定手續?)早期作法我不知道。我們府內移交部分比較明確,也是會勘,會勘完後,做會議紀錄」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卷宗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可知,機關間之移交手續並無法定明文,故系爭土地既已於71年5月移交高雄市政府管理,原告拓建工程處與高市府養工處並分別於97年1月8日、同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交會勘完竣,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為高市府養工處,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逕予裁處,即有違誤。
(三)況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除該條第1款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外,同條第9款就「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已列有規定,以該條立法例係列舉式且無概括規定,在「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暨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則下,系爭土地既非道路本身而屬道路之綠地,自僅得涵攝於該條第9款規定之範圍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於同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情形,既無處罰明文,被告逕以系爭土地為該法第11條第1款之土地而予裁罰,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原告為由,並認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廢棄物未予清除,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蔣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9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玨,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 瑞琿,業經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108年8月 1日9時22分至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旁空地(即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動稽查 ,發現其上有廢棄物未清除(下稱系爭廢棄物),致影響公 共衛生之情事,並即拍照存證,且於當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 第H342133號舉發通知單予原告。嗣被告於108年8月26日9時 21分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仍未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 除,乃於同年8月27日開立高市環局告字第H342212號舉發通 知書,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所屬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下稱南區養工分局)雖於108年9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 ,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 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8年9月9日以高 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者雖為原告,惟系 爭土地已於71年5月移交予法定養護管理機關之高雄市政府 管理,且於「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關廟高雄段第 571標工程」完成時,伊所屬拓建工程處即與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府養工處)辦理移交會勘完畢, 伊對系爭土地自無管理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人,然系爭土地係楠梓交流道兩側臨接道路及公共 設施,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9款之範圍,該款既僅有清 除義務,並無罰則,被告依同法第50條裁處罰鍰,自有違誤 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案經被告函詢高市府養工處查復略以:「系爭土 地迄今尚未辦理點交」等語,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且系爭土地未經完成點交及移交等事宜,則原告自應對該地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負有維持該地環境整潔之義務。原告 固提供相關移交清冊及移交會勘紀錄等資料為證,惟觀諸該 清冊內容並無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點交及接交用印 等相關證明資料;該移交會勘紀錄結論亦僅說明該次會勘因 圖面及移交清冊所列未詳盡云云,並未釐清責任歸屬。是以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同法第50條第1款,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至於罰鍰額度方面,爰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2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7189號令 訂定發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污染 程度輕微(A)= 1、1年內第1次違反(B)= 1、一般廢棄物危 害程度(C)= 1,處罰鍰【A×B×C×l,200元】,予以裁處罰 鍰金額1,200元,亦屬允當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蒐證照片8幀(參 原處分卷第2-4頁)、高市府養工處108年8月15日高市工養 處四字第1087522030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5頁)、地籍圖資 查詢單(參原處分卷第6-12頁)、被告108年8月27日高市環 局告字第H342212號舉發通知書(參原處分卷第13頁)、本 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4-15頁)、原告南區 養工分局108年9月18日陳述意見函暨該分局73年8月29日南 工73-220-1(82)號函、71年5月20日南工71-228-1(21) 號函、移交清冊(參原處分卷第16-23頁)、訴願決定書( 參原處分卷第72-78頁)、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參訴願卷第 45頁)、系爭土地國土測繪系統截圖(參訴願卷第46頁)、 原告拓建工程處97年2月1日拓南字第0976000400號函暨移交 會勘紀錄、移交清冊(參訴願卷第47-56頁)、原告拓建工 程處97年8月7日拓南字第0976003266號函暨移交會勘紀錄、 移交清冊(參訴願卷第57-81頁)、原告南區養工分局108年 10月25日南岡字第1085261945號函暨行為人資料、清除系爭 廢棄物照片3幀(參訴願卷第85-87頁)、被告108年1月31日 研商裁處會議紀錄(參本院卷第69-71頁)、高市府工務局 107年12月20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777410100號函(參本院卷 第73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109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第77-84頁)、高市府養工 處109年12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978806400號函(參本 院卷第115-11 6頁)、原告南區工程處106年8月29日南岡字 第1065261945號函暨會勘紀錄(參本院卷第117-120頁); 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之罰鍰 ,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國道、省道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6 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 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 機關養護管理。‧‧‧」、「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 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 、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3條前段、第45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此雖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 第6-7頁)。惟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4條規定:「 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 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 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 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 割或變更。」,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不以登記之名 義即逕予認定。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及檢視系 爭土地國土測繪系統截圖、清除系爭廢棄物照片3幀、蒐 證照片8幀等資料(參訴願卷第46、85-87頁、原處分卷第 2 -4頁)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 流道下方(旁)平行引道(即興西路)之邊側綠帶,又興 西路及楠興東路為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下方附設之平行引 道,依前開規定,該路及其附設之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 ,即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道路主 管機關管理,並辦理養護,故系爭土地既屬興西路邊側綠 帶,即應由高市府養工處負責管理。且國道一號楠梓、高 雄交流道兩側鄰接道路及公共設施,於71年間即由原告南 區工程處交由高雄市政府接管養護,嗣該路「員林至高雄 拓寬關廟高雄段第571標工程」完工時,原告拓建工程處 於97年1月8日就含系爭土地所在之等路段,乃與高市府養 工處為該工程屬高雄市地方道路,而辦理移交會勘(含道 路、涵洞溝管、綠島植物等),並於同年7月18日為缺失 改善完成移交會勘完竣,此有原告南區工程處71年5月20 日南工71-228-1(21)號函、原告拓建工程處97年2月1日 拓南字第0976000400號函、97年8月7日拓南字第09760032 6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移交清冊附卷可稽(參原處分 卷第18頁、訴願卷第47-56、57-81頁)。被告雖辯稱:觀 諸該清冊內容並無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點交及接 交用印等相關證明資料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依 上開規定既應由高市府養工處負責管理,且原告亦早與高 市府養工處辦理移交,高市府養工處並知移交會勘之缺失 改善業已完成且收受清用,原告自已非為系爭土地之實際 管理人,自不因移交清冊未正式用印,即逕認系爭土地未 辦理點交。另查,兩造就相同裁罰理由、相近裁罰地點之 相類似案件,亦有另案繫屬於本院行政訴訟庭(即109年 度簡字第23號,下稱另案),高市府養工處承辦人員陳錦 姿於另案之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法官問:機關 之間的移交有無規定手續?)早期作法我不知道。我們府 內移交部分比較明確,也是會勘,會勘完後,做會議紀錄 」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 頁),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號卷宗無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可知,機關間之移交手續並無法 定明文,故系爭土地既已於71年5月移交高雄市政府管理 ,原告拓建工程處與高市府養工處並分別於97年1月8日、 同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交會勘完竣,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即為高市府養工處,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逕予裁處,即有違誤。 (三)況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之規定,除該條第1款有「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之規定外,同條第9款就「道路之安全島、綠地、 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已列有規定,以 該條立法例係列舉式且無概括規定,在「明示其一排除其 他」,暨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原則下,系爭土地既非道路本 身而屬道路之綠地,自僅得涵攝於該條第9款規定之範圍 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於同法第11條第9款規定之情 形,既無處罰明文,被告逕以系爭土地為該法第11條第1 款之土地而予裁罰,該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 原告為由,並認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廢棄物未予清除,核認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 同法第50條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2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