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馮亦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30650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張皓程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7600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本案為員警現場拍照舉發案件,牌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旨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案有採證照片佐證‧‧‧。
四、另有關陳述意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附註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惟只蓋單位章戳,並無影響第BJD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效力」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4月29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受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起訴狀誤載為通知單)並無明確告知違規之事實,雖該標示單上有說明第56條第1項,惟於填單人員欄為空白,告發程序未完備,且當下環境並無危險性,檢舉照片旁亦並無車輛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張皓程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1599800號函、110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76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告發程序未完備,照片旁也並無車輛云云。
惟查,經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機關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一、職於110年1月26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依值班派遣民眾檢舉重孝路1號有車輛併排違規停車‧‧‧。二、警方到場駕駛人並未在場,且所檢附之照片明顯可見與前車有所交疊,慢車道上機車已無法通行。逕舉單之設立主要是避免警察同仁在兩小時內重複舉發,實際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等語。復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7:17:31處,原告車輛靜止於車道間,其右側有一小客車停放,車旁無原告之身影,車牌號碼為00000000,清晰可辨,經比對車尾照片並未見移動跡象,車內無駕駛人,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確實併排停放於一小客車左後方(按答辯狀誤載為右後方),且駕駛人已離座、不在場,即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尚難據為原告為「臨時併排停車」而非「併排停車」之有利認定。
(三)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靜止於車道,其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車道。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機慢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繞行原告車輛左側,增加與其他車輛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至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一名護士因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等語。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四)原告又主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無明確告知違規之事實,雖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有說明第56條第1項,在填單人員上呈現空白,當下環境是屬於無危險性云云。
惟按原告違規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態樣,惟查本件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非屬同條例第55條,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車輛併排停放於一小客車左後方,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參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1599800 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7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110 年2月24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3頁)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張皓程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1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7600號函復載明:「‧‧‧本案為員警現場拍照舉發案件,牌號00000000自小客車,於旨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系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道路右側,而未立即行駛,核與前開說明二、(一)「停車」定義相符,以說明二、(二)併排違停掣單,全案違規屬實洵勘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1599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5頁)及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所收受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無明確告知違規之事實,雖該標示單上有說明第56條第1項,惟於填單人員欄為空白,告發程序未完備云云。惟查,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員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警員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此,縱使警員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警員接連舉發同一違規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檢視卷附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可見,該單清楚填載本件違規停車車輛之車號、時間、地點,並蓋有舉發單位之戳章,嗣再寄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以,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當下環境並無危險性,檢舉照片旁亦並無車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9、71頁)清晰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號處,惟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橫向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顯見原告於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自畫面時間7:17:31起至7:19:10止,歷時約2分鐘,均停留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原告亦無在車旁或駕駛座上,並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屬已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而舉發員警以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已屬嚴重妨害人車通行,且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而立即掣單告發,亦無違誤。則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業已符合「併排停車」之態樣,要無疑義,如前所述。故舉發機關以「併排停車」來認定,即無疑義。
(五)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其左側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未緊靠路面邊緣,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道上。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半以上,且由2幀採證照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至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等語。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8號 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馮亦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30650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張皓程當場拍照 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JD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1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 687600號函查復略以:「三、查本案為員警現場拍照舉發案 件,牌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旨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 地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案有採證照片佐證‧‧‧。 四、另有關陳述意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附註1『本 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惟只蓋單位章戳,並無影響第BJD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效力」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4月29日開立 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收受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起訴狀誤 載為通知單)並無明確告知違規之事實,雖該標示單上有說 明第56條第1項,惟於填單人員欄為空白,告發程序未完備 ,且當下環境並無危險性,檢舉照片旁亦並無車輛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 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張皓程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 ,此有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1599 800號函、110年4月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7600號 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告發程序未完備,照片旁也並無車輛云云。 惟查,經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 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 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 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 管機關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 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 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 ,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載明略以:「一、職於110年1月26日18-20時擔服巡 邏勤務,依值班派遣民眾檢舉重孝路1號有車輛併排違規 停車‧‧‧。二、警方到場駕駛人並未在場,且所檢附之 照片明顯可見與前車有所交疊,慢車道上機車已無法通行 。逕舉單之設立主要是避免警察同仁在兩小時內重複舉發 ,實際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等語。復 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7:17:31處,原告 車輛靜止於車道間,其右側有一小客車停放,車旁無原告 之身影,車牌號碼為00000000,清晰可辨,經比對車尾照 片並未見移動跡象,車內無駕駛人,依前揭說明,足證原 告車輛確實併排停放於一小客車左後方(按答辯狀誤載為 右後方),且駕駛人已離座、不在場,即無法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尚難據為原告為「臨時併排停車」而非「併排 停車」之有利認定。 (三)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 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 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 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 、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 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 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 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靜止於車道,其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 段車道。甚而,因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機慢車駕 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繞行原告車輛左側,增加與 其他車輛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 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 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至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 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桃園一名護士因違 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之砂 石車輾斃,令人惋惜」等語。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 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 (四)原告又主張: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無明確告知違規之 事實,雖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有說明第56條第1項, 在填單人員上呈現空白,當下環境是屬於無危險性云云。 惟按原告違規停車是否屬於「情節輕微者」,得不予處罰 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 關之裁量決定。而依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針對關於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雖已於第12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態樣,惟查本 件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非屬同條例第 55條,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 便而將車輛併排停放於一小客車左後方,其行為已嚴重影 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員 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核無違 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違 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參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57頁)、本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 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1599800 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 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7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7-68 頁)、採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110 年2 月24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73頁)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參本院卷第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 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 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112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 不得併排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5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 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第2項)接送行動不便 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6日19時17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 規,經舉發機關員警張皓程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舉發機關110年4月1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068 7600號函復載明:「‧‧‧本案為員警現場拍照舉發案件 ,牌號00000000自小客車,於旨揭舉發單所載違規時、地 併排停車,其違規事實明確,經重新審認,照片明確顯示 系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道路右側,而未立即行駛,核與前 開說明二、(一)「停車」定義相符,以說明二、(二) 併排違停掣單,全案違規屬實洵勘認定,依法舉發並無疑 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高市 警左分交字第11071599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舉 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5頁)及採證照片2幀(參 本院卷第69、7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所收受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無明 確告知違規之事實,雖該標示單上有說明第56條第1項, 惟於填單人員欄為空白,告發程序未完備云云。惟查,取 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員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 )」,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 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警員採證 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 作舉發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 ,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通知單」,核屬 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 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 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通知單為準,此觀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單之附註即載明:「1.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等詞,亦得證之。因 此,縱使警員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 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此外, 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雖可避免不同警員接連舉發同一違規 停放車輛,而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連續舉發未逾2小時)規定之情形,則存在合法性爭議 者,實為不符合連續舉發規定之取締程序,然本件交通違 規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之問題,自屬合法(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檢視卷 附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可見,該單清楚填載本件違 規停車車輛之車號、時間、地點,並蓋有舉發單位之戳章 ,嗣再寄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是以,本件逕行舉發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屬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當下環境並無危險性,檢舉照片旁亦並無車 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 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 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 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 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 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 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 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 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 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 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 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 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2幀( 參本院卷第69、71頁)清晰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0 號處,惟系爭車輛於停放時,與路 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即在系爭車輛之路旁,仍可見橫向停 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顯見原告於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且自畫面時間7:17:31起至7:19:10止,歷時約 2分鐘,均停留於該路段之慢車道上,其相對位置並無明 顯變更,原告亦無在車旁或駕駛座上,並未能保持可立即 行駛之狀態,核屬已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而 舉發員警以原告「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已屬嚴重妨害 人車通行,且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而立即掣單告 發,亦無違誤。則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業已 符合「併排停車」之態樣,要無疑義,如前所述。故舉發 機關以「併排停車」來認定,即無疑義。 (五)再者,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 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 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 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 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 、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 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 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 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復經檢視採證照 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其左側緊靠快慢車道分隔 線,右側未緊靠路面邊緣,足證原告停車位置係位於慢車 道上。又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然佔據該路段慢車道一 半以上,且由2幀採證照片可見該車並無移動跡象。系爭 車輛停放於此,致同向之其他機車駕駛人必須偏離原有行 進路線,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入汽車車道,增加機慢 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處罰條例已於104 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 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 並加重處罰為2,400 元,其立法意旨載明:「若不良駕駛 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至3至5米,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 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等語。益見違規併排 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處罰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