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渝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渝沅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6年4 月11日在鳥松郵局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9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亞彣,佯稱:係健保局之人員,林亞彣有不當使用健保卡之紀錄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另一集團成員向林亞彣佯稱:係健保局之人員,有人使用林亞彣之健保卡,欲盜領其健保費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另一集團成員向林亞彣佯稱:係承辦員警,此為詐騙案件,林亞彣現涉及一宗販毒案件,檢察官正在對該案擴大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另一集團成員向林亞彣佯稱:係承辦檢察官,為證明林亞彣之清白,會將其所涉案件分案處理,惟須將身上財物交出作為開庭用之證物,放於其居住之公寓大廈信箱內,會派員前來拿取云云,再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另一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亞彣佯稱:要將郵局現金卡放置信箱內,會派人拿取云云,嗣再撥打電話向林亞彣佯稱:改成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林亞彣因起疑心,未陷於錯誤,乃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元至張渝沅上開郵局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渝沅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因伊的記憶力不太好,很容易忘記,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被何人拿去,伊的包包沒有被偷走,伊於106 年5 月11日去中國信託辦業務時,才知道伊的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亞彣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雖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亞彣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亞彣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乙節,可見被告此舉除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帳戶資料向人施以詐術,適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然為配合員警偵辦,乃故意匯出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能既遂,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為圖小利,而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仍否認犯行,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渝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渝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渝沅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 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6 年3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6年4 月 11日在鳥松郵局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3 月9 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亞彣,佯稱:係健保局 之人員,林亞彣有不當使用健保卡之紀錄云云,再將電話轉 接,由另一集團成員向林亞彣佯稱:係健保局之人員,有人 使用林亞彣之健保卡,欲盜領其健保費云云,再將電話轉接 ,由另一集團成員向林亞彣佯稱:係承辦員警,此為詐騙案 件,林亞彣現涉及一宗販毒案件,檢察官正在對該案擴大偵 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由另一集團成員向林亞彣佯稱:係 承辦檢察官,為證明林亞彣之清白,會將其所涉案件分案處 理,惟須將身上財物交出作為開庭用之證物,放於其居住之 公寓大廈信箱內,會派員前來拿取云云,再於同日13時45分 許,由另一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亞彣佯稱:要將郵局現金 卡放置信箱內,會派人拿取云云,嗣再撥打電話向林亞彣佯 稱:改成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林亞彣因起疑心,未陷於錯 誤,乃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 元至張渝沅上開郵局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渝沅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平常都將存 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因伊的記憶力不太好,很容易忘 記,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不知道存摺、提款卡被何人拿 去,伊的包包沒有被偷走,伊於106 年5 月11日去中國信託 辦業務時,才知道伊的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林亞彣遭詐騙 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雖未陷於錯誤 ,而配合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林亞彣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林亞彣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 ,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 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 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 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 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 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 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然參之被告於偵 查中均供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乙節, 可見被告此舉除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 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況一般常人發現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刻去 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 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或報警 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 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 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 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 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 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綜上事 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 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有智識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 帳戶資料向人施以詐術,適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然為配合員 警偵辦,乃故意匯出1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 員因而未能既遂,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為圖小利,而率爾提 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仍否認犯行, 惟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