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號 竊盜等

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瑄為陳英裕之胞弟,其等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因曾受陳英裕之委託,持陳英裕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臺灣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因而知悉該帳號之密碼。詎陳英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許,趁陳英裕熟睡之際,徒手自陳英裕皮夾內竊上開提款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陳英裕同意自行輸入提款卡密碼於該處提款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陳英裕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因而提領陳英裕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後,均供己花用殆盡。嗣陳英裕發覺系爭帳戶提款卡不見,詢問其母陳郭淑修及陳英瑄後,陳英瑄將系爭帳戶提款卡返還陳英裕後,陳英裕清查提款資料發覺遭盜領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瑄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陳英瑄母親陳郭淑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摺首頁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編號1 至6 、8 與編號7 為不同地點,且在時間之差距上仍可區別,應論以8 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6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所受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盜領款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詐欺所得財物,均已花用完畢等情,顯見已不能沒收;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均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均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另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1 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同條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 │ │ │(新臺幣) │收 │├──┼──────┼──────────┼────────┼────────┤│ 1 │105年7月24日│高雄市梓官區典寶里大│10,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4時21分許 │舍南路175號(統一超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商亞熱帶門市)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2 │105年7月29日│同上 │10,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10時19分許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3 │105年8月1日 │同上 │5,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4時44分許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4 │105年8月7日 │同上 │6,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6時15分許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陸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5 │105年8月12日│同上 │3,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4時58分許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6 │105年8月16日│同上 │3,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5時37分許 │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7 │105年8月21日│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 │5,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5時34分許 │370號(統一超商嘉好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門市)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8 │105年8月31日│高雄市梓官區典寶里大│5,000元 │陳英瑄犯非法由自││ │5時6分許 │舍南路175號(統一超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商亞熱帶門市) │ │,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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