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成騷擾。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拒絕後仍持續撫摸身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同住一處,竟不思和平相處、相互尊重,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顯無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於偵查中復已原宥被告,並欲撤回告訴(惟被告所犯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9608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1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之行為。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6年9月10日20時10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內,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不停靠近丙○○之身體後,再以手撫摸丙○○之身體,並於丙○○出言制止後,仍未停手,繼續撫摸丙○○,造成丙○○心理壓力及不悅,此種方式對丙○○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對告訴人丙○○撫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只有摸一下手,後來告訴人丙○○講不要,我就停止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提出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查,復經訊問並提示上開譯文後,被告亦不否認有錄音譯文內容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持續撫摸告訴人丙○○身體之行為無誤,此部分自足生騷擾告訴人丙○○。復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定明確後,已核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明知已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事實,仍對告訴人丙○○進行騷擾,自應構成上開罪嫌,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 成騷擾。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拒絕後仍持續撫摸身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 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同住一處,竟不思和平相處、相互尊重,明知前述保護令之 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 告訴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顯無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告訴人於偵查中復已 原宥被告,並欲撤回告訴(惟被告所犯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無受有刑 事犯罪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08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核發105年度家 護字第1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於丙○○為騷擾 之行為。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 106年9月10日20時10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 屋處內,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不停靠近丙○ ○之身體後,再以手撫摸丙○○之身體,並於丙○○出言制 止後,仍未停手,繼續撫摸丙○○,造成丙○○心理壓力及 不悅,此種方式對丙○○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乃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 認有對告訴人丙○○撫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只有摸一下手,後來告訴人丙○ ○講不要,我就停止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提出當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查,復經訊問並提示上開譯文後,被告 亦不否認有錄音譯文內容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持續撫摸告 訴人丙○○身體之行為無誤,此部分自足生騷擾告訴人丙○ ○。復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認定明確後,已核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明知已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事實 ,仍對告訴人丙○○進行騷擾,自應構成上開罪嫌,本件事 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