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3號 竊盜

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100元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79,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政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財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若干一節,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遭竊現金部分係80,100元等語(見警卷第6、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現金79,100元後,還沒有花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而被害人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金額為80,100元情形下,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79,1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第2 次涉犯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徒手竊取系爭財物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本案系爭財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系爭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俾資儆懲。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齊月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月英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玉庫59號前,見高林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高林玉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79,100 元等物),嗣經高林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6時許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高林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齊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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