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4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案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未獲平反、維持原判。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暫緩執行2個月,檢察官認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准許,雖並無指揮不當,但本人仍有暫緩執行2個月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司法對人民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是為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統一法律見解之用,聲請人自信並無不法,歷經多次救濟未能平反。無經濟能力、無委請律師,是失敗之原因,將檢討改進。本人之罪並無被害人,無影響社會風氣,無立即執行之必要,何時執行無損國家法律之尊嚴。退步言之,若本人不斷為冤屈而訴,一旦勝訴恐有造成冤獄賠償問題,為此懇請准予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就上開案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同年4月20日聲請延期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342字第1119016520號函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又於同年5月4日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400字第1119018324號函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無故未到,於111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498號執行卷宗(含110年執聲他字第342、400號聲請暫緩執行卷)核閱無訛。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諭令受刑人應報到執行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本件異議人既未主張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敘及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云云,然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更遑論其自承前開聲請均遭駁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異議人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於法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玉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49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案經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未獲平反、維持原判。異 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暫緩執行2個月,檢察官認無 停止執行之原因而未准許,雖並無指揮不當,但本人仍有暫 緩執行2個月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司法對人民特別救濟 程序,主要目的是為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統一法律見 解之用,聲請人自信並無不法,歷經多次救濟未能平反。無 經濟能力、無委請律師,是失敗之原因,將檢討改進。本人 之罪並無被害人,無影響社會風氣,無立即執行之必要,何 時執行無損國家法律之尊嚴。退步言之,若本人不斷為冤屈 而訴,一旦勝訴恐有造成冤獄賠償問題,為此懇請准予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 月26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選上訴字 第1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就上開案件 所為再審之聲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1月 7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 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到案 執行,異議人於同年4月20日聲請延期執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3 42字第1119016520號函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又於同年5月4 日聲請暫緩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 月9日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400字第1119018324號函駁回 其聲請,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無故未到,於111年5月16 日經拘提到案,並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498號執行卷宗(含11 0年執聲他字第342、400號聲請暫緩執行卷)核閱無訛。本 件檢察官既已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諭令受刑人 應報到執行時間,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行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 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 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 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本件異議 人既未主張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應停止執 行之事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敘及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云云,然在未經撤銷 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更遑論其自承 前開聲請均遭駁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 決通知異議人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覆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繼續指揮刑罰之執行 ,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之聲請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於法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