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請交付審判

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

被 告 陳洮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3月31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網際網路中進行活動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已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分效果,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並不以行為人於公然侮辱時知悉被害人之真實身分為必要,本件被告陳洮弘於遊戲中以文字方式明確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指稱「我是你爸爸」、「嘴不用臭」等語,已具有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尚非僅純為抒發壓力或情緒語言,更何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明知告訴人有加入特定門派之事實,而於該門派中,因進行網路虛擬寶物之交易關係,門派中之門主也知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自可能已影響門派中之門主或其他門派成員對告訴人之評價,有未盡查明之處,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詳予調查,是請准予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參、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2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告訴人不服,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12 年3月31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至告訴人雖未另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告訴人○○○○○○○○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告訴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遊戲「○○○○○」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上午3時許,在特定群組成員得以瀏覽之網路遊戲「○○○○○」聊天模式中,以暱稱「○○○○」之名義,發表「我是你爸爸」、「嘴不用臭」等語辱罵告訴人(暱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遊戲截圖畫面列印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的遊戲角色名稱是「○○○」,對方遊戲角色名稱是「○○○○」,伊要對實際角色使用者提出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有關特定身分,謹請檢察官那邊再進一步偵查釐清實際使用「○○○○」角色之人為何人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於現實世界並不認識彼此乙節,堪予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指訴上開遭辱罵之內容,並無提及任何可資辨別告訴人真實身分或背景資料之情狀,且告訴人僅以遊戲角色暱稱為「○○○」參與該遊戲,堪認該網路遊戲上別無其他有關告訴人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復參以網路遊戲之帳號、暱稱均係由帳號申請者自行創設,參與討論者登入論壇所使用之暱稱,並不當然與其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年籍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有所關連,除與參與討論者本人有特定關係之親友或參與討論者本人能證明所使用之暱稱,或該暱稱係具有高知名度而為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者外,一般人並無法單從網路遊戲之暱稱查悉實際使用該暱稱者之真實身分,此乃網路世界匿名特性所使然。

且該暱稱更無專屬性,任何人均能使用同一暱稱,自無法單憑此暱稱,即足以表徵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身分之同一性,自難認可造成對人真實身分之社會評價之貶損。告訴人上開暱稱並非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意即該暱稱並非已被頻繁使用到在該網路遊戲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則在一般玩家均不知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及無從判斷發生爭執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所發表之文字留言內容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實難認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名譽有何受損之情,而無法認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退步言之,縱告訴人能證明本案網路遊戲其他網友知悉其真實身分為何,然現今網路遊戲本係提供虛擬空間供玩家抒發壓力,遊戲內容多有廝殺、毆打、搶奪、偷竊之過程,玩家扮演之角色亦有諸如盜賊、魔獸等並非良善之設定,此種虛擬空間本多有脫逸現實生活秩序之設定,以供玩家宣洩壓力,是此種網路遊戲之玩家本可能有較誇張之抒發情緒言語,恐難期待玩家於遊戲聊天區之留言均能談吐文雅,況於遊戲對戰後,參與遊戲者難免會因遊戲輸贏而有怨言,惟此與公然侮辱之旨尚屬有別,上開留言固使告訴人瀏覽後心生不悅,但被告是否係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仍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卷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伊的遊戲角色名稱是「○○○」,對方遊戲角色名稱是「○○○○」,伊要對實際角色使用者提出公然侮辱的刑事告訴,有關特定身分,謹請檢察官那邊再進一步偵查釐清實際使用「○○○○」角色之人為何人等語,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現實世界並不認識彼此。又觀諸告訴人指訴系爭遭辱罵之內容,並無提及任何可資辨別告訴人真實身分或背景資料之情狀,且告訴人僅以遊戲角色暱稱為「○○○」參與該遊戲,堪認該網路遊戲上別無其他有關告訴人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且本件告訴人系爭暱稱並非已被頻繁使用到在該網路遊戲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只要觀其代號、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是一般大眾並無法單從網路遊戲之暱稱查悉實際使用該暱稱者之真實身分,則告訴人在真實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自無從因被告所發表之文字留言而遭貶抑損壞,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臆測或自行為不利解讀,遽行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真實個人在現實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而非保障遊戲世界內非權利主體之虛擬角色,故遊戲內之角色應為參與該活動之一般玩家均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目的。故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遊戲中之虛擬人物,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如遊戲中並無關於遊戲人物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亦無法單由虛擬人物之暱稱,得知真實世界之身分,自難認對遊戲角色辱罵,等同對真實世界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

換言之,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即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查,告訴人於遊戲「○○○○○」中之暱稱「○○○」,並無任何身分、地址、職業資訊可資連接至告訴人個人之真實身分,僅屬於一般不具識別性之暱稱,告訴人亦未經媒體報導、網路傳播,而使「○○○○○」遊戲中一般參與者均能分辨、得知或推敲「○○○」之真實身分係告訴人,此與在路上辱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雖不知其姓名,但仍可得知係在辱罵「某特定自然人」之情況迥然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於網路遊戲中所留言之對象,除告訴人自己得以確認是自己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餘遊戲一般參與者得以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又縱如告訴人所言,有其他告訴人之同門派之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網路遊戲暱稱而得推敲被告之上開留言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然亦係告訴人與其等在現實生活中有所交流,因而足以推測或得知「○○○」即為告訴人,然此仍與遊戲中一般參與者均能分辨、得知或推敲「○○○」之真實身分係告訴人之情形有別。加以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並未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或其餘可資辨別告訴人身分等資料,亦無刊登任何告訴人之肖像,更無其他使不特定人在日常生活中足資具體辨認所指之事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是除告訴人自己外,其餘該遊戲群組內成員於觀覽上開文字內容後,實無法分辨及得知或推敲被告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或第三人,更遑論因而聯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綜上,告訴人於真實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尚不致因遊戲「○○○○○」中暱稱「○○○」之角色受到褒貶而有所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實已難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判決,該判決中之告訴人雖亦係使用暱稱,然該案告訴人暱稱於該「○○網」論壇已具有足夠之辨識性,已達於該論壇中可得特定為何人之程度,與本件之事實已有所不同,自難當然等同視之。

㈡退步言之,縱令告訴人得以證明「○○○○○」遊戲中一般參與者均能分辨、得知或推敲「○○○」之真實身分係告訴人乙節,惟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惟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自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但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更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而係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進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觀以被告上開留言之前後語意,及參以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主動質疑其偷襲告訴人遊戲角色後,為反駁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進而為上開留言,縱使被告上開留言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回應告訴人先前之質疑並予以評價及回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應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率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張瑋珍

法官 羅婉怡

法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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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2023/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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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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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