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許志祥
被上訴人 許添榮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761-3 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左側為建物,右側則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1 之2 地號土地(下稱761-2 號土地),因761-3 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如欲通行,必須經過被上訴人761-2 號土地。再者,761-2號、761-3 號土地原為兩造生父許水生所有,當時為同一筆同段761 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5 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分割為同段761 、761-1 、761-2 、761-3 等4 筆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均由761-2 號土地對外聯絡,詎被上訴人自108年某日起,架設鐵絲網將761-3 號、761-2 號土地通道封起,使上訴人無法出入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61-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35.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通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上訴人前於79年間分割共有物時,故意將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761-3 號土地分歸其所有,僅因系爭761-2 號土地面積不夠方正,且臨路部分凹陷,始將761-2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是761-3 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純為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無償通過761-2 號土地。又依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僅需占用鄰人土地約20.61 平方公尺,反觀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則需減損761-2 號土地35.46 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此外,761-3 號土地現況並非不能經由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61-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35.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761- 3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另761-2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前開761-2 號土地、761-3 號土地及同段761 、761-1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許水生所有之同段761 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許添順共同繼承該土地後,於79年間經共有物分割後始為現狀,分割後7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添順取得(現登記為訴外人即許添順之配偶林碧玉所有),761-1 地號土地則亦為上訴人取得。
㈡761-2 號土地與761-3 號土地間,現由被上訴人架設鐵絲網阻止通行。
㈢761-3 號土地北側可經由761-2 號土地南側通往道路;另761-3 號土地南側依序分別為同段760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清富所有)、755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陸鰍所有)、740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4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 地號土地(國有),於原審履勘時經由該等土地亦可通往道路(現是否仍得通行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761-3 號土地現況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為袋地,是否係因上訴人任意行為所造成?
㈡761-3 號土地是否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而僅得通行761- 2號土地連接道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761-3 號土地,非經被上訴人所有之761-2 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761-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61-2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對於761-2 號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761-3號土地應為袋地,且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761-3 號土地北側可經由761-2 號土地南側通往道路;另761-3 號土地南側依序分別為同段760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清富所有)、755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陸鰍所有)、740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4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 地號土地(國有),於原審履勘時經由該等土地亦可通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761-3號土地既需通過前開周圍土地始能連接道路,應與道路無直接之聯絡,即堪認定。至761-3 號土地南側雖可經由前述土地通往道路,惟該通往道路之方式係經由現況之水泥路面及泥土路面(上鋪有棚布)之通行路徑通行,亦據原審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25 頁),而該等泥土路面尚須鋪設棚布以利通行,顯見該通行路徑因屬泥土路面,機車行駛時易因路面顛簸或遇雨泥濘而難以平穩前進,本有相當之通行難度,再徵諸前述760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清富於原審履勘及言詞辯論時陳稱:原本是從761-2 號土地出入,因為761-2 號土地被堵起來,才從740 地號土地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235 頁),更可知該通行路徑並非原有之通行道路,僅係761-2 號土地遭被上訴人阻擋通行後,方為之克難臨時通行措施,自難認與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從而,761-3 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應屬袋地,被上訴人辯稱761-3 號土地非為袋地,即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761-3 號土地縱為袋地,亦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云云,惟查,761-2 號土地、761-3 號土地及同段761 、761-1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許水生所有之同段761 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許添順共同繼承該土地後,於79年間經共有物分割後始為現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該分割既係基於原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協議所為,無論該分割方式之動機為何,均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結果,亦難認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任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三、761-3 號土地應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而僅得通行761- 2號土地連接道路: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係基於袋地通行權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本件761-3 號土地與761 -2號土地均係由原761 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而761 -2號土地既與道路有直接之聯絡,堪認原761 號土地亦與道路得以直接聯絡,顯見761-號土地係因原761 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前開規定,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之所有地即761-2 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屬當然。
㈡至通行之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徑,係沿761-2 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邊緣2.5 公尺之範圍通行,雖需占用761-2 號土地35.46 平方公尺之範圍,約占用總面積之13%範圍(計算式:35.46 ÷272.95×100 %≒13%),但僅占用761-2 號土地邊緣,該土地其餘部分仍屬方正,亦不致因切割而影響其利用,應屬侵害最小之利用方式。又761-2 號土地就上述範圍土地既有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亦不得設有妨害上訴人之通行之障礙物,而761-2 號土地現況設有鐵絲網阻隔通行,亦據原審現場履勘明確,足徵被上訴人確有阻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761-2 號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通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761-3 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且係因與761-2 號土地由原761 號土地分割所致,自僅得通行761-2 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為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761-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35.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通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許志祥 被上訴人 許添榮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9 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三十五點四六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761-3 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房屋左 側為建物,右側則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1 之2 地號土地( 下稱761-2 號土地),因761-3 號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 ,如欲通行,必須經過被上訴人761-2 號土地。再者,761 -2號、761-3 號土地原為兩造生父許水生所有,當時為同一 筆同段761 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5 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 分割為同段761 、761-1 、761-2 、761-3 等4 筆土地,分 割後上訴人均由761-2 號土地對外聯絡,詎被上訴人自108 年某日起,架設鐵絲網將761-3 號、761-2 號土地通道封起 ,使上訴人無法出入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有761-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 (面積35.4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 前開土地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 開土地通行。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上訴人前於79年間分割共有物時,故意將高雄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及761-3 號土地分歸其所有,僅因系爭 761-2 號土地面積不夠方正,且臨路部分凹陷,始將761-2 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是761-3 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 ,純為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無償通過76 1-2 號土地。又依如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 ,僅需占用鄰人土地約20.61 平方公尺,反觀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則需減損761-2 號土地35.46 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 小之通行方式。此外,761-3 號土地現況並非不能經由如附 圖二所示方案通行,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761 -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35.46 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通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761- 3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另761-2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前開761-2 號土地、 761-3 號土地及同段761 、761-1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 許水生所有之同段761 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許添順共 同繼承該土地後,於79年間經共有物分割後始為現狀,分割 後7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添順取得(現登記為訴外人即許 添順之配偶林碧玉所有),761-1 地號土地則亦為上訴人取 得。 ㈡761-2 號土地與761-3 號土地間,現由被上訴人架設鐵絲網 阻止通行。 ㈢761-3 號土地北側可經由761-2 號土地南側通往道路;另 761-3 號土地南側依序分別為同段760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 清富所有)、755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陸鰍所有)、740 地 號土地(上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4 地號土地(上訴人 及許添順共有)、741 地號土地(國有),於原審履勘時經 由該等土地亦可通往道路(現是否仍得通行兩造有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761-3 號土地現況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為 袋地,是否係因上訴人任意行為所造成? ㈡761-3 號土地是否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而僅得通行761- 2號 土地連接道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761-3 號土地,非經 被上訴人所有之761-2 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76 1-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61-2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對於761-2 號土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761-3號土地應為袋地,且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 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 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761-3 號土地北側可經由761-2 號土地南側通往道路 ;另761-3 號土地南側依序分別為同段760 地號土地(訴外 人陳清富所有)、755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陸鰍所有)、74 0 地號土地(上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4 地號土地(上 訴人及許添順共有)、741 地號土地(國有),於原審履勘 時經由該等土地亦可通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761 -3號土地既需通過前開周圍土地始能連接道路,應與道路無 直接之聯絡,即堪認定。至761-3 號土地南側雖可經由前述 土地通往道路,惟該通往道路之方式係經由現況之水泥路面 及泥土路面(上鋪有棚布)之通行路徑通行,亦據原審現場 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25 頁 ),而該等泥土路面尚須鋪設棚布以利通行,顯見該通行路 徑因屬泥土路面,機車行駛時易因路面顛簸或遇雨泥濘而難 以平穩前進,本有相當之通行難度,再徵諸前述760 地號土 地所有人陳清富於原審履勘及言詞辯論時陳稱:原本是從76 1-2 號土地出入,因為761-2 號土地被堵起來,才從740 地 號土地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235 頁),更可知該 通行路徑並非原有之通行道路,僅係761-2 號土地遭被上訴 人阻擋通行後,方為之克難臨時通行措施,自難認與道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從而,761-3 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應屬袋地,被上訴人辯稱761-3 號 土地非為袋地,即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761-3 號土地縱為袋地,亦係因上訴人之 任意行為所致云云,惟查,761-2 號土地、761-3 號土地及 同段761 、761-1 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許水生所有之同 段761 地號土地,係兩造及訴外人許添順共同繼承該土地後 ,於79年間經共有物分割後始為現狀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該分割既係基於原7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協議所為, 無論該分割方式之動機為何,均係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結果,亦難認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任意行為所 致,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屬無據。 三、761-3 號土地應受民法第789 條限制而僅得通行761- 2號土 地連接道路: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規定係基於袋地通行權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 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 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本件761-3 號土地與761 -2號土地均係由原 761 號土地分割而來已如前述,而761 -2號土地既與道路有 直接之聯絡,堪認原761 號土地亦與道路得以直接聯絡,顯 見761-號土地係因原761 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依前開規定,應僅得通行他分割之所有地即761-2 號土 地以至公路,即屬當然。 ㈡至通行之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徑, 係沿761-2 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邊緣2.5 公尺之範圍通行,雖 需占用761-2 號土地35.46 平方公尺之範圍,約占用總面積 之13%範圍(計算式:35.46 ÷272.95×100 %≒13%), 但僅占用761-2 號土地邊緣,該土地其餘部分仍屬方正,亦 不致因切割而影響其利用,應屬侵害最小之利用方式。又76 1-2 號土地就上述範圍土地既有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自亦 不得設有妨害上訴人之通行之障礙物,而761-2 號土地現況 設有鐵絲網阻隔通行,亦據原審現場履勘明確,足徵被上訴 人確有阻止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在761-2 號土地上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通行,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761-3 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且係因與761-2 號土地由原761 號土地分割所致,自僅得通 行761-2 號土地以至公路,且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為 最小侵害之通行方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76 1-2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61-2 ⑴部分(面積35.46 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土地通行,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