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過失傷害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生

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楊元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從事檳榔業,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檳榔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梅山鄉○○村○○街0巷00號住所出發,沿嘉115線道,由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隘寮往安靖村南靖寮方向行駛,欲前往其種植檳榔之山裡。嗣於同日上午 6時35分許,行經嘉115線道800公尺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其行向路面並無障礙物,雖係彎道以致視距不良等客觀環境,然依楊文生之駕駛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在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處,而預備過彎前,已見對向有來車,卻未採取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以與對向來車可順利會車之安全措施,仍行駛在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適陳蕙君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彎道處,其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又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相同之客觀情狀暨陳蕙君之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蕙君同疏於注意,在駛至上開彎道處而預備過彎前,因其行向路側有菜瓜藤及龍眼樹(以下稱路樹)延長至部分路面上,致其過彎時須往左偏駛以閃避該路樹,詎陳蕙君未採取停車以確認對向甲車是否避讓之安全措施,且其往左偏駛過彎時,已預見雙方可能無法安全會車,復未在此峻狹坡路處停車讓上坡車之甲車先行駛過,旋貿然過彎,並將乙車駛向道路中央之位置,而同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因雙方具有上開行車疏失,於陳蕙君過彎後而兩車交會時,乙車之左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斗發生擦撞,陳蕙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外踝骨折、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楊文生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蕙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蕙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楊文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陳蕙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惟此僅係對於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外事項(如本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即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尚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子已經有靠邊,伊否認發生事故時與對向來車未間隔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另伊只記得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很快,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車子已經開到最邊了云云。辯護人則以:

本件事故現場為彎道,且係峻狹斜坡路段,並未劃分道路中心線,路邊為水泥斜坡,被告駕車緩慢行駛於爬坡狹窄路段,已盡可能靠邊行駛,迨被告見告訴人機車竄出,除無法預見外,也無從迴避事故發生,縱能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偏道路中央而來,亦僅需盡量靠右閃躲,讓出機車可以通行之寬度即可,強以保持半公尺以上間距,被告之自小客貨車可能必須開上水泥斜坡而翻車,是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 頁、本院卷第1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雙方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其身體何等部位受有何等傷勢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至第189頁正面),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 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0年10月31 日)、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3日履勘筆錄1紙(履勘標的:告訴人機車)暨履勘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 6至22、26至27頁、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甲車、乙車撞擊點之認定:

1.查本件車禍由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依照事發當日現場圖草圖,於100年10月31日製成第1份外(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於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後,因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原現場圖就肇事時甲、乙二車距離道路中心處之位置、甲車車寬、事發現場人孔蓋之位置等跡證,未予繪出或標示,認不便鑑定,嗣經員警於101年6月10日製成第2份現場圖,且於101年7月15日補繪製成第3份現場圖,再供鑑定機關參酌等節,有上述第2份、第3份現場圖各1份、本件車禍處理員警101年 3月30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 3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35至36、41頁)。是判斷本件車禍原因所依憑之現場圖,即應以前開3份現場圖參互比對,合先敘明。而觀之3份現場圖,雖以第3份補繪者相關跡證最為充分,惟3份現場圖所繪之甲車最後停放位置,均標示其右側前、後車身,距離路面邊線各為0.5公尺、0.8公尺,然第3 份補繪者,並未能彰顯甲車右側前、後車身至路面邊線所呈之距離落差,反觀第1份、第2份現場圖,就前開距離落差則較能顯現,因此,本院認有關甲車最後停放狀況,反應以前2 份現場圖所繪者可採。

2.再就雙方發生擦撞之過程,證人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眼看到被告駕駛的小貨車,距離大概是6、7公尺,且看到被告之小貨車時,小貨車在道路的位置,是在馬路中間靠伊行駛的這個方向,被告已經跨越了中線,超過半個車身,被告的車輛並沒有緊靠右邊行駛,離右側路邊白色邊線約 1公尺,而伊看到被告時,就立刻往右閃避,因為被告已經侵入伊的路權,被告截彎取直,沒有往右閃躲繼續開,所以伊才撞到被告後車斗,當時已經過了那棵樹,經過後離那棵樹不遠處發生車禍,伊倒地後機車有往伊的行向那一側移動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87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面)。另就車禍發生之現場跡證,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員警鍾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59頁之現場草圖是伊依據現場所繪製,但伊沒標示碎片散落的位置,草圖沒畫,所以沒標示在本件現場圖上,而碎片散落的位置,為伊當庭以鉛筆所畫之圓圈處,伊沒拍攝,此為伊記憶所及的位置,伊所畫的圓圈處(證人就警卷第14頁現場圖當庭標示),是在人孔蓋處,另現場沒有煞車痕,有刮地痕,刮地痕位置,亦即警卷第20頁照片中被害人機車右後輪後方白色的細白線處(證人當庭以鉛筆圈出),沒有測量多長,伊在警卷第20頁照片上所標示之刮地痕並非全貌,還要再長一點點,伊現場看時,該刮地痕應該是機車支架所造成,伊在當地派出所8 年多,於在任期間,肇事現場沒有其他事故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鍾振元當庭所標示出之碎片及刮地痕位置資料2紙在卷可參(見第197、198頁)。

3.互參上開現場草圖、3 份現場圖、證人陳蕙君及鍾振元之證述,並斟酌前揭現場照片5 張所顯示之乙車倒地狀況、位置,可知乙車因係左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斗發生擦撞,於雙方車頭會過而即將碰撞前,證人陳蕙君為求閃躲,重心亦會稍往右,且乙車當時又係下坡行進中,是兩車碰撞後,乙車應係往其行向之右前側倒地,並順勢(即西南方向)滑行,此可由證人鍾振元所標示之現場刮地痕及其走向印證之;而由證人鍾振元於第1 份現場圖所標示之碎片位置,經與第2份、第3份現場圖中所標示之人孔蓋位置比對後,可認碎片應係在人孔蓋之東側,則此處應為乙車碰撞後尚未滑行前之倒地位置;再從3 份現場圖觀之,自人孔蓋處往南方向至乙車最後位置,此段之路寬為 4公尺,而乙車最後之位置,其前車輪中心往西至路面邊線係1.7公尺,往東至路面邊線為2.3公尺,若將乙車沿刮地痕走向(即西南方向往東北方向)回推至與人孔蓋平行之相對位置時,乙車應處於道路中央附近,而該處乙車之前車輪中心至東西兩側路面邊線,距離大致相同,故應各約 2公尺,是乙車滑行前後,於平行面上僅有約 0.3公尺之距離,足徵乙車倒地後並未滑行甚遠,此核與證人陳蕙君所證乙車倒地後有往其行向那一側移動一點點乙情大致符合。

從而,本件甲、乙兩車之撞擊點,堪認應係在前揭第 2份、第3份現場圖所示人孔蓋東側之道路中央附近。

4.另參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發生車禍後,是因為撞上後伊將車子停下,並不是發生後再移動;案發後伊有將車往路旁開一點,才把車下來,伊聽到聲響時,不知道告訴人有撞到伊的車,有把車開到旁邊一點,才會距離告訴人的車11公尺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7至8頁),而證人陳蕙君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述:兩車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行駛,距離蠻遠的才停下來,伊有看到他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反面),併參酌前開第1份、第2份現場圖所顯示之甲車最終停放狀況,以及 3份現場圖所標示甲車右前、後車身各距離路面邊線為0.5公尺、0.8公尺乙節,可知依被告及證人陳蕙君所述,甲車於碰撞後即有往前移動,則甲車以直線方向回推至與人孔蓋平行之相對位置時,其位置亦約處在道路中央附近,是被告並未緊靠其行向之道路右側,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應屬明確。

甚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聽到碰撞聲後,係將甲車往前行駛並靠路邊停放,而甲車最終停車位置,其右前、後車身各距離路面邊線為0.5公尺、0.8公尺,參以甲車車寬已有1.75公尺,足認被告於碰撞後,縱使將甲車往前行駛並往路側停放,其車寬加上右側所留空間仍逾 2公尺,是甲車於碰撞後尚未移動前,其所處位置應更係在道路中央附近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俱辯稱被告駕駛甲車已盡可能靠右行駛云云,即難憑採。

(三)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見告訴人機車竄出時,除無法預見外,也無從迴避事故發生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

伊所駕駛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會發生相撞,係因伊上坡,對方下坡,對方車道前方的視線可能是被路樹樹枝所遮蔽,所以他沒有看到伊開車的動向,但伊有看到他騎機車自前方駛進,伊注意到對方的車時,距離約10公尺,伊看到對方騎機車過來,有注意到對向車道有植物的樹枝,伊看到對方來車時,兩車碰撞前,伊沒有將車往右閃躲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略稱:伊在行駛當中30公尺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下坡而來,對方有樹木擋住視線,伊行駛的路面並無障礙,也無其他缺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條路伊開40年了,可說每天都要開的,事發現場該棵路樹於事發時種植約多久,伊不記得了,但伊行駛此路段40多年,知道該路段有那棵路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正面、第245頁反面、第246 頁正面),足證被告當日行車至本件車禍現場時,縱就其第一次注意到告訴人時雙方之間隔距離為何,於陳述上前後不一,惟以其所陳之間隔距離研判,被告顯然並非瞬間始驟見告訴人騎乘乙車竄出,而係一定距離以外即看見告訴人,且參酌被告長年行駛此路段之駕駛經驗,以及其先前已知車禍現場路段之對向路側有路樹蔓生至路面上等情,可認被告不但已見告訴人騎乘乙車朝對向而來,且依其所陳之間隔距離及其對路況之熟悉度,應可提前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沿其右側邊線行駛,以確保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安全會車,詎其仍行駛在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僅期望或仰賴告訴人自行採取安全會車之措施,就此實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無法預見而無從迴避,辯護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

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經查,被告乃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 258頁),自無理由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諉為不知;復依上開3 份現場圖及履勘照片(編號1至6)可知,本件車禍地點之路寬僅約 4公尺,非屬寬敞之道路,又為彎道路段,被告既自承已駕駛途經此路段逾40年,事發時其對向路側之路樹藤蔓生至路面上乙情,亦為被告所知,足認其對此處路況及危險性應甚為瞭解;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被告之行向並無障礙物,雖係彎道以致視距不良,然依被告對此處路況熟稔之駕駛經驗,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在行經本件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現場,而預備過彎前,已預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迎向而來,竟未採取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以與對向來車可順利會車之安全措施,仍行駛在靠近道路中央之位置,造成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

2.另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時,本亦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範。又同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上開所謂「峻狹坡路」之路段,概多咸認其認定標準可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即道路縱坡7 %以上(即每100公尺水平距離會垂直上升7公尺)且路寬度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為峻狹坡路(相關法規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另峻狹坡路之認定標準可參本院卷第158-1 頁交通部98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本件車禍現場,依上開3份現場圖所繪,自兩車之撞擊點即人孔蓋東側道路中央附近,往北延伸至甲車最後停車處,路寬約為4、5公尺不等(未超過6 公尺),且該處係屬斜坡路段,經嘉義縣政府建設處道路工程科實地測量後,該路段之坡度角度為5.23度,然路段之前後並無狹路或險坡標誌,另由該測量資料以觀,嘉115 線740公尺至780公尺處,係斜坡之起始處,坡度角度為5.23度,經換算後,該處縱坡每 100公尺水平距離之垂直上升高度為9.15公尺{計算式:(242.86-239.2)÷(780-740)=0.0915,即9.15%},至於本件事發處即嘉115線800公尺處,其縱坡則係每 100公尺水平距離會垂直上升9.35公尺{採800公尺至820公尺間之水平距離作為基準計算,計算式:(246.1-244.23)÷(820-800)=0.0935,即9.35%}等情,有嘉義縣○○000○00○00 ○○○道○○○ 0000000000號函檢附測量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因此,本件車禍現場,經參酌上開履勘照片(編號1至6)及卷附現場路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後,可知並非處於坡道之坡頂或坡下,仍屬於坡道中途,且縱使在事發路段,其前後未依上開規範設置狹路及險坡標誌,仍不改變該處為峻狹坡路之性質,是以,為助益整體交通之流暢,上坡車對下坡車相較下因不具避險能力,值此地勢時,若現實上兩車於坡道中途交會時有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上坡車即取得全段用路利益之路權。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時,該條路伊騎了1 年多了,要從伊公公家騎到大南村給伊同事載到竹崎光華國小上班,都要走115線,從99年9月份開始,每週固定2天,對路況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是依相同之客觀情狀暨告訴人之駕駛經驗,其對前開行車規範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同疏於注意,在騎乘乙車至本件車禍現場時,已知該處為彎道,且其行向路側有路樹延長至部分路面上,致其過彎時須往左偏駛以閃避該路樹,且告訴人預備過彎前,應已見未緊靠右行駛之甲車自對向而來,既知此等車前狀況,卻未採取停車以確認對向甲車是否避讓之安全措施,且欲往左偏駛過彎,乙車勢必駛向較靠道路中央之位置,其應預見雙方可能無法安全會車,然告訴人亦未在此峻狹坡路處停車讓上坡車之甲車先行駛過,旋貿然過彎,並將乙車駛向道路中央之位置,而同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事,造成乙車於過彎後在人孔蓋東側之道路中央附近與甲車碰撞,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在轉彎處有人種植菜瓜樹及龍眼樹,擋住視線,且於偵查中陳稱:未擦撞前,路邊種植的植物已經侵入車道上方,伊在行經該樹枝侵入車道所在,都有靠右行駛,如果沒往中間騎,伊的頭可能被樹枝打到,所以伊才靠中線行駛,閃過樹後伊第一次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貨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的車發生碰撞等語,即可徵之(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47頁),另由現場跡證顯示本件車禍並無煞車痕,亦足認告訴人並非過彎後才突見被告,而係過彎前即見甲車自對向而來,否則以現場位處狹路,兩車皆駛在靠近道路中央,極可能發生擦撞,衡情面對此突發狀況,駕駛者應會有緊急煞車之反射動作為是。職此,告訴人以上之行車過失,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係在其已知在此危險路段會車,卻未採取積極之防衛駕駛方式,將甲車緊靠道路右側,並沿其右側路面邊線行駛,反仍行駛在道路中央之位置,縱其為上坡車取得當時之優先通行路權,亦應依循符合規範之駕駛方式行進,故被告並不因告訴人本件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略以:被告之甲車行向道路呈左彎狀態,故肇事時,甲車應更靠近道路中心且甲車右後車身距路面邊線0.8公尺加上甲車車寬1.75公尺,等於 2.55公尺,因此肇事時,甲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形;又因乙車後輪之北側留有刮地痕,研判二車應是在人孔蓋之前方附近交會時,發生擦撞,因該彎道寬僅約4 公尺,若依乙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研判,肇事時乙車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之情形;再參考比對二車擦撞部位照片、筆錄、道路型態照片等研析,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意見則略為: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分析意見,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並另表示:現場之菜瓜樹生長得蠻高的,它的藤並不會擋到視線,且菜瓜樹也非擋到路中央,而是在路外等語。以上意見,有前開鑑定委員會1017月3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 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7、99頁),亦即,鑑定與覆議意見一致認為被告及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均各係緣於行車經過本件現場時,雙方同未能緊靠右側行駛,以致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皆具有過失,是此部分意見自足作為本院前開認定之佐憑。然而,鑑定與覆議意見均未能細探本件現場屬斜坡路段,且已構成峻狹坡路乙情,因此未能針對上坡車與下坡車之路權問題予以釐清雙方之過失,就此尚有不足。末者,本件告訴人行向路側之該路樹,其枝藤確實已延長至部分路面上,而影響告訴人行車之動向及視線,此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甚明,如同上述。再參酌前開現場照片(編號01)、履勘照片(編號1至6)及現場路況照片(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即知該路樹雖有延長至路面,然範圍不大,主要應係影響告訴人行車之動向,致其在過彎時得往左偏駛,至於告訴人行車視線受影響,應係現場為彎道之緣故;惟不論路樹或彎道,客觀上雖影響用路人之行車視距,本件實際上並未使被告之行車視線受阻,被告係於雙方會車前一段距離外已看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對向而來,已如前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質疑本件覆議意見認為現場之路樹不會遮擋行車視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縱屬有據,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成立,一併敘明。

(五)另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應有前開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其論據自以被告已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前提,而依雙方碰撞點為道路中央處乙節,可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並未靠右行駛,且見告訴人迎向而來時,其既知此路段之危險性,就此車前狀況亦未能採取積極之安全措施,均如上述,是被告本身已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盡其注意義務,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六)末查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係未能於會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半公尺以上間距。然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係由乙車之左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後車斗發生擦撞,亦即兩車之車頭交會時,並未發生碰撞,顯然於第一時間會車時,兩車尚保有一段間距,是本件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會車時,既已安全會過車頭,而至車尾處始發生碰撞,且考量本件之碰撞又為乙車擦撞甲車,則本件雙方會車之初既保有間距,在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未於會車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隔半公尺以上,均應從被告有利之判定,認被告本件並未有前開行車義務之違反,惟此仍與被告駕駛甲車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乙節分屬二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各詞辯解,然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從事檳榔業,甲車係其平常經營檳榔業所使用載運檳榔之交通工具,當日被告駕駛甲車之欲前往之目的地,係其位處安靖村南靖寮山上之檳榔園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46頁),是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無訛,而其案發當時正係駕駛車輛欲前往其工作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 246頁正面),本院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在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經證人鍾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0頁正面),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既長年駕駛同部車輛行經本件車禍路段,理應知此路段二車交會之危險性,駕駛車輛時更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然本件被告之行車過失在於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會車時未能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至告訴人除同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有在峻狹坡路會車時,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疏失,顯見當下路權應在被告一方,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在告訴人,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犯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進而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坤志

法官 林新益

法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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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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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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