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丁淑慧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高世明、丁淑慧夫妻與黃文坦、鄧雅方夫妻素不相識,高世明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淑慧及其子女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一帶繞行,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黃文坦、鄧雅方夫妻之住宅外,見該住宅甫竣工且有人在內,高世明、丁淑慧竟在未獲黃文坦夫妻同意之情況下,且無正當理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聯絡,由高世明徒步自大門、丁淑慧則自矮牆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參觀,經鄧雅方在該住宅三樓陽台發覺後當場要求高世明、丁淑慧二人離去,其二人仍不願離去,直至在一樓黃文坦趨前再度要求其二人離去,其二人始徒步離去。鄧雅方見高世明、丁淑慧仍遲遲停留在其住處前方,且高世明一直由上往下觀察其住處落地窗,遂一再要求其二人離開,並表示欲報警處裡,高世明因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外馬路旁,公然以「幹妳娘ㄟ老雞歪」之言詞不斷朝向鄧雅方辱罵,直至丁淑慧加以制止並推其進入車內始停止,足以貶損鄧雅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嗣經鄧雅方於101 年10月31日、黃文坦於101 年12月12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高世明、丁淑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告訴人黃文坦、鄧雅方二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內參觀等事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099號卷,下稱交查1099號卷,第9 頁),惟其二人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二人載子女外出吃飯,飯後在其二人所買之土地附近走一走,看到告訴人二人的房子很特別,屋內有亮燈,且快要完工,想說以後是鄰居,被告二人遂偕同前往入內欲詢問何位建築師設計、一坪造價行情等事宜,進入屋內後,即向告訴人黃文坦表明來意,並隨口與告訴人黃文坦閒聊幾句,但告訴人黃文坦似乎顯得忙碌,不想搭理,於是被告二人走出屋外,參觀房屋外觀,告訴人鄧雅方隨即在陽台詢問來意,經被告高世明表明參觀房屋之來意,仍為告訴人鄧雅方所拒,被告二人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以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學歷不高,依其等之生長習性、社會歷練,會認為漂亮的建築物值得人家恭賀、請教,並未想到其二人所為會侵害個人隱私,僅因一時好奇,入內詢問工地建築事項,且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依常情怎會有侵入住宅之意圖,且當天尚有沙包、木板及工程用貨車在屋外,導致被告二人判斷可入內向屋主請教相關工程事項,被告二人確無侵入住宅之意。何況該建物確實有圍牆在施工,施工中之工地一般來講沒有侵入之問題等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高世明、丁淑慧在未獲黃文坦夫妻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高世明徒步自大門、被告丁淑慧則自矮牆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參觀,告訴人鄧雅方並在該住宅三樓陽台發覺後當場要求被告二人離去,其二人仍不願離去,直至在一樓告訴人黃文坦趨前再度要求被告二人離去,其二人始徒步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坦、鄧雅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黃文坦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鄧雅方部分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勘驗告訴人二人於102 年11月19日所遞送之當日監視器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交查1099號卷第34頁,交查2273號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方)。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二人座落在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上之房屋,於101 年6 月4 日取得嘉義縣民雄鄉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造,告訴人黃文坦復於101 年7 月25日將戶籍遷入該址,且案發當時(101 年10月26日)該房屋已完工,告訴人二人均入住其內,矮牆部分仍待灌漿增高,但足以區隔內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坦、鄧雅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黃文坦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鄧雅方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該屋案發當時之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交查2273號卷第20頁),是告訴人二人上開房屋應屬日常供自然人起居生活之住宅,而該矮牆內則屬住宅之庭院,此亦為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應無庸置疑。辯護人辯以該建物確實有圍牆在施工,無侵入住宅問題乙節,容有誤會。
⒊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且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均在該罪保護範圍,非僅止於住宅、建築物本身。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然查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黃文坦、鄧雅方二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內參觀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交查1099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故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擅自進入屋內,甚為灼然。復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此為其四人所是認,被告二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二人屋內之時間,約莫下午7 時42分許,夜色昏暗,此觀監視器翻拍照片甚明(見交查1099號卷第34頁)。參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兩對夫妻素昧平生,斯時已屬夜間,該屋又座落在偏僻鄉間,且外觀上並未設立任何脫售或歡迎參觀之告示牌等客觀情狀,被告二人突如其來造訪,顯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否則一有人只要看到新成屋,屋外放置沙包、木板及工程用貨車,即可任意進出他人之住宅參觀,他人之居住自由、家屋安全及安寧豈非蕩然無存。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二人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夫妻之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參觀,已侵害該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其二人無故侵入住宅事證已屬明確。
(二)被告高世明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被告高世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斷以「幹妳娘ㄟ老雞歪」之言詞朝向鄧雅方辱罵,直至丁淑慧加以制止並推其進入車內始停止等事實,業據被告高世明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鄧雅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經目擊證人黃文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世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高世明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乃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者,但該許可理由消失後,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若初始即為無故進入,則其受退去之要求,應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罪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於侵入告訴人房間之初即未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經告訴人二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住居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個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高世明在屋外馬路旁,公然以「幹妳娘ㄟ老雞歪」之言詞不斷朝告訴人辱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世明接續朝告訴人鄧雅方不斷辱罵「幹妳娘ㄟ老雞歪」等語,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實施相同構成要件,貶損告訴人鄧雅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是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擅自侵入其等住家參觀,妨害告訴人二人之居住安寧;被告高世明不思其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已不對在先,又因不滿告訴人鄧雅方要求其二人離去,竟在馬路旁不斷以「幹妳娘ㄟ老雞歪」辱罵告訴人鄧雅方,足以貶損告訴人鄧雅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被告二人至今迄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犯後均就侵入住宅犯行否認犯行,被告高世明另就公然侮辱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高世明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丁淑慧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三名子女,被告高世明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建材有關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吃緊,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及父母,長子已成年,待業中,二女兒就讀高中二年級患有糖尿病,需常進行自我血糖檢測,花費較高,最小子女則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丁淑慧高職畢業之學歷,為家庭主婦,父親過世,須與兄弟姊妹輪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與停留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 項、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3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出處 │├───────────────────────────┼───┤│ 【畫面日期:12/10/26 19 :41:55】 │本院卷││ ⒈黑白畫面開始,有輛小卡貨車停放置於道路,旁有小壕溝│第27頁││ ,車牌號碼因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道路上放有類似裝砂│背面至││ 石的袋子多個。 │第28頁││ ⒉一輛小客車進入畫面。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2:23】 │ ││ ⒈小客車,停放於小卡貨車之後,有被告高世明、丁淑慧自│ ││ 小客車走出,車燈未關。 │ ││ ⒉被告高世明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2:42】 │ ││ ⒈被告高世明下車後,向右上方走去,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 ⒉被告丁淑慧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2:56】 │ ││ ⒈被告高世明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後,被告丁淑慧走過木板│ ││ 小便橋,過小壕溝,在右方,走出監視器攝影範圍。 │ ││ ⒉另有一男一女從畫面右上方走出,走向小卡貨車。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 :43:46】 │ ││ ⒈小卡貨車開離監視器拍攝範圍。 │ ││ ⒉被告丁淑慧自右上方走入。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5:40】 │ ││ ⒈被告丁淑慧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走向小客車,直接進入│ ││ 後座。 │ ││ ⒉被告高世明自右上方走入。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5:53】 │ ││ ⒈被告高世明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走向小客車,欲進入前│ ││ 座,但站在車門外約1 分12秒,面向右方,身體、頭有擺│ ││ 動,有揮手狀,手有舉起用手指指向前方;因監視器錄影│ ││ 無聲音,不能得知被告高世明口出何言。 │ ││ ⒉被告高世明未進入小客車,身體走向後方,抬頭看右上方│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7:12】 │ ││ ⒈被告高世明有做出揮手手勢,被告丁淑慧即從右後座下車│ ││ 走向被告高世明而做出拉扯動作,狀似阻止被告高世明,│ ││ 並作勢將被告高世明推到駕駛座內。 │ ││ ⒉被告高世明因被告丁淑慧之阻止而上車。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7:22】 │ ││ 被告高世明進入小客車駕駛座,被告丁淑慧進入小客車右後│ ││ 座並自窗戶舉手向上方揮手,小客車開向右上方而離開。 │ │└───────────────────────────┴───┘
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丁淑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續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高世明、丁淑慧夫妻與黃文坦、鄧雅方夫妻素不相識,高世 明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淑慧及其子女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 一帶繞行,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黃文坦、鄧 雅方夫妻之住宅外,見該住宅甫竣工且有人在內,高世明、 丁淑慧竟在未獲黃文坦夫妻同意之情況下,且無正當理由,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聯絡,由高世明徒步自大門、丁 淑慧則自矮牆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參觀,經鄧雅方在該住宅 三樓陽台發覺後當場要求高世明、丁淑慧二人離去,其二人 仍不願離去,直至在一樓黃文坦趨前再度要求其二人離去, 其二人始徒步離去。鄧雅方見高世明、丁淑慧仍遲遲停留在 其住處前方,且高世明一直由上往下觀察其住處落地窗,遂 一再要求其二人離開,並表示欲報警處裡,高世明因而心生 不滿,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外馬路旁,公然以「 幹妳娘ㄟ老雞歪」之言詞不斷朝向鄧雅方辱罵,直至丁淑慧 加以制止並推其進入車內始停止,足以貶損鄧雅方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嗣經鄧雅方於101 年10月31日 、黃文坦於101 年12月12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高世明、丁淑慧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未經告 訴人黃文坦、鄧雅方二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 住宅內參觀等事實(見102 年度交查字第1099號卷,下稱 交查1099號卷,第9 頁),惟其二人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 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被告二人載子女外出吃飯,飯後 在其二人所買之土地附近走一走,看到告訴人二人的房子 很特別,屋內有亮燈,且快要完工,想說以後是鄰居,被 告二人遂偕同前往入內欲詢問何位建築師設計、一坪造價 行情等事宜,進入屋內後,即向告訴人黃文坦表明來意, 並隨口與告訴人黃文坦閒聊幾句,但告訴人黃文坦似乎顯 得忙碌,不想搭理,於是被告二人走出屋外,參觀房屋外 觀,告訴人鄧雅方隨即在陽台詢問來意,經被告高世明表 明參觀房屋之來意,仍為告訴人鄧雅方所拒,被告二人並 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以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學歷不高,依其等之生長 習性、社會歷練,會認為漂亮的建築物值得人家恭賀、請 教,並未想到其二人所為會侵害個人隱私,僅因一時好奇 ,入內詢問工地建築事項,且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毫無恩 怨,依常情怎會有侵入住宅之意圖,且當天尚有沙包、木 板及工程用貨車在屋外,導致被告二人判斷可入內向屋主 請教相關工程事項,被告二人確無侵入住宅之意。何況該 建物確實有圍牆在施工,施工中之工地一般來講沒有侵入 之問題等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高世明、丁淑慧在未獲黃文坦夫妻同意之情況下,被 告高世明徒步自大門、被告丁淑慧則自矮牆擅自侵入上開 住宅內參觀,告訴人鄧雅方並在該住宅三樓陽台發覺後當 場要求被告二人離去,其二人仍不願離去,直至在一樓告 訴人黃文坦趨前再度要求被告二人離去,其二人始徒步離 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坦、鄧雅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黃文坦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鄧雅方部分見本 院卷第44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復經本院於102 年11月 21日勘驗告訴人二人於102 年11月19日所遞送之當日監視 器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內容及出處均詳 如附表所示),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交 查1099號卷第34頁,交查2273號卷第23頁下方、第24頁上 方)。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二人座落在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0號 上之房屋,於101 年6 月4 日取得嘉義縣民雄鄉鄉公所核 發之使用執造,告訴人黃文坦復於101 年7 月25日將戶籍 遷入該址,且案發當時(101 年10月26日)該房屋已完工 ,告訴人二人均入住其內,矮牆部分仍待灌漿增高,但足 以區隔內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坦、鄧雅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詳實(黃文坦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鄧雅方 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嘉 義縣民雄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該屋案發當時之外觀照 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交查2273號卷第20頁 ),是告訴人二人上開房屋應屬日常供自然人起居生活之 住宅,而該矮牆內則屬住宅之庭院,此亦為住宅之一部(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應無庸置疑。辯 護人辯以該建物確實有圍牆在施工,無侵入住宅問題乙節 ,容有誤會。 ⒊按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 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 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 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 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 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且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均在該罪保護範圍,非 僅止於住宅、建築物本身。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 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 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 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 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 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 ,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 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然查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黃文坦 、鄧雅方二人之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進入上開住宅內參觀 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交查1099號卷第9 頁,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故被告二人未經告訴 人二人同意擅自進入屋內,甚為灼然。復次,被告二人與 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此為其四人所是認,被告二人擅自 進入告訴人二人屋內之時間,約莫下午7 時42分許,夜色 昏暗,此觀監視器翻拍照片甚明(見交查1099號卷第34頁 )。參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兩對夫妻素昧平生,斯時已屬 夜間,該屋又座落在偏僻鄉間,且外觀上並未設立任何脫 售或歡迎參觀之告示牌等客觀情狀,被告二人突如其來造 訪,顯非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否則一有人只要 看到新成屋,屋外放置沙包、木板及工程用貨車,即可任 意進出他人之住宅參觀,他人之居住自由、家屋安全及安 寧豈非蕩然無存。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二人 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信。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夫妻之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 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內參觀,已侵害該住宅居住人居 住安寧,其二人無故侵入住宅事證已屬明確。 (二)被告高世明所犯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被告高世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斷以「幹妳娘ㄟ老雞 歪」之言詞朝向鄧雅方辱罵,直至丁淑慧加以制止並推其 進入車內始停止等事實,業據被告高世明於本院訊問時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鄧雅方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並經目擊證人黃文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頁、第51頁)。另有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世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被告高世明上開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 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罪,乃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者,但該 許可理由消失後,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 若初始即為無故進入,則其受退去之要求,應屬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同條 第2 項後段規定論罪之必要。本件被告二人於侵入告訴人 房間之初即未得告訴人二人之同意,經告訴人二人要求退 去而仍留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該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侵入住宅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住居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二個 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高世 明在屋外馬路旁,公然以「幹妳娘ㄟ老雞歪」之言詞不斷 朝告訴人辱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高世明接續朝告訴人鄧雅 方不斷辱罵「幹妳娘ㄟ老雞歪」等語,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實施相同構成要件,貶損告訴 人鄧雅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顯是基於 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未經告訴人二人 同意擅自侵入其等住家參觀,妨害告訴人二人之居住安寧 ;被告高世明不思其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已不對在先, 又因不滿告訴人鄧雅方要求其二人離去,竟在馬路旁不斷 以「幹妳娘ㄟ老雞歪」辱罵告訴人鄧雅方,足以貶損告訴 人鄧雅方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被告二 人至今迄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犯後均就侵入住宅犯 行否認犯行,被告高世明另就公然侮辱犯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兼衡被告高世明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被告丁淑慧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三名 子女,被告高世明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建材有關工作, 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吃緊,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及父母, 長子已成年,待業中,二女兒就讀高中二年級患有糖尿病 ,需常進行自我血糖檢測,花費較高,最小子女則就讀國 中二年級;被告丁淑慧高職畢業之學歷,為家庭主婦,父 親過世,須與兄弟姊妹輪流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二人上開犯罪之手段、動機與停留告訴人住處之時間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 項、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3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勘驗內容 │出處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 :41:55】 │本院卷│ │ ⒈黑白畫面開始,有輛小卡貨車停放置於道路,旁有小壕溝│第27頁│ │ ,車牌號碼因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道路上放有類似裝砂│背面至│ │ 石的袋子多個。 │第28頁│ │ ⒉一輛小客車進入畫面。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2:23】 │ │ │ ⒈小客車,停放於小卡貨車之後,有被告高世明、丁淑慧自│ │ │ 小客車走出,車燈未關。 │ │ │ ⒉被告高世明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2:42】 │ │ │ ⒈被告高世明下車後,向右上方走去,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 │ │ ⒉被告丁淑慧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2:56】 │ │ │ ⒈被告高世明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後,被告丁淑慧走過木板│ │ │ 小便橋,過小壕溝,在右方,走出監視器攝影範圍。 │ │ │ ⒉另有一男一女從畫面右上方走出,走向小卡貨車。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 :43:46】 │ │ │ ⒈小卡貨車開離監視器拍攝範圍。 │ │ │ ⒉被告丁淑慧自右上方走入。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5:40】 │ │ │ ⒈被告丁淑慧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走向小客車,直接進入│ │ │ 後座。 │ │ │ ⒉被告高世明自右上方走入。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5:53】 │ │ │ ⒈被告高世明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走向小客車,欲進入前│ │ │ 座,但站在車門外約1 分12秒,面向右方,身體、頭有擺│ │ │ 動,有揮手狀,手有舉起用手指指向前方;因監視器錄影│ │ │ 無聲音,不能得知被告高世明口出何言。 │ │ │ ⒉被告高世明未進入小客車,身體走向後方,抬頭看右上方│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7:12】 │ │ │ ⒈被告高世明有做出揮手手勢,被告丁淑慧即從右後座下車│ │ │ 走向被告高世明而做出拉扯動作,狀似阻止被告高世明,│ │ │ 並作勢將被告高世明推到駕駛座內。 │ │ │ ⒉被告高世明因被告丁淑慧之阻止而上車。 │ │ │ │ │ │ 【畫面日期:12/10/26 19:47:22】 │ │ │ 被告高世明進入小客車駕駛座,被告丁淑慧進入小客車右後│ │ │ 座並自窗戶舉手向上方揮手,小客車開向右上方而離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