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加重詐欺等

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泓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泓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佘泓賢、李憲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翌日下午1 時許,接連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訛稱告訴人之健保卡遭濫用,名下帳戶涉及擄車集團案件,需接收傳票並至臺北地檢署開庭,且要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配合調查云云,過程中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於同年3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依指示至址設○○縣○○市○○里○○○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傳真1 紙。另方面李憲一則持被告提供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7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縣○○市○○路000 號之「7-11」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1 紙,復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縣○○市○○宮停車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作為向其收取款項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然李憲一當場為告訴人事先聯絡之埋伏員警逮捕,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佘泓賢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李憲一之證述;③證人陳○○○、吳○○之證述;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1 具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佘泓賢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另案詐欺案件於107 年2 月釋放後就沒再加入詐欺集團,之前我曾幫李憲一辦理交保,後來向他追討保釋金過程有不愉快,我沒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李憲一及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其帳戶涉嫌犯罪,需交付保證金,並依指示接收偽造之傳票。之後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依詐欺集團通知至○○縣○○市○○宮停車場,收取集團成員李憲一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並佯裝付款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上情乙節,業據共犯李憲一坦承不諱(警卷第11-17 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24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8-3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共犯李憲一為警查獲後,向警方指述其上游成員為被告佘泓賢並交付工作手機做為聯絡之用,故本院應審酌者,乃被告佘泓賢是否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1.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憲一雖迭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庭及審理庭均指稱係被告指示其到嘉義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警卷第11-17 頁、偵卷第31-32 頁、聲羈卷第23-24 頁、本院原訴12卷第24-25 頁、第92-94 頁)。然對於案發當日其為何前來嘉義,李憲一於警詢初始稱:當天我先接獲被告通知要待命,之後有名男子打電話叫我坐高鐵到嘉義等語(警卷第14頁);嗣於另案審理中則改稱:當日是被告要我幫他跑一趟嘉義,我到嘉義後,才有不認識的人打給我等語(本院原訴12卷第24頁),供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再者,李憲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桃檢東談108 助1272字第10890960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79 頁),而由卷內之簽收單亦可知李憲一曾親自到警局領取本院寄存送達之傳票(本院卷第137 頁),卻仍無故不到庭,足認共犯李憲一於本案規避作證,已剝奪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嚴重損及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亦使本院無從藉由交互詰問程序辨明證人說詞內容之真偽,而妨礙真實之發現,益徵證人即共犯李憲一先前指述被告為其上游成員等情是否為真,令人存疑。

2.起訴意旨雖提出共犯李憲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證,但該手機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另案沒收銷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故尚無從以現有科技設備還原該手機內李憲一與其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絡資料。另查獲本案員警蕭○○到庭證稱:李憲一於警詢時供稱前開手機微信軟體內暱稱「旺福」之人就是被告,但我們沒有請李憲一與「旺福」聯繫而趁機將此人找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7-128 頁)。另細觀員警所提出被告與暱稱「旺福」之對話內容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均無從看出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本院卷第147-167 頁),堪認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補強共犯李憲一所指被告即為其上游共犯「旺福」之真實性。

3.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嘉義高鐵站有載運一名男子至○○市「7-11」超商○○門市,經我指認應該是共犯李憲一等語(警卷第25-27 頁),其證詞全然未提到被告。另檢察官出證之告訴人證述及其餘書證,僅能證實告訴人有遭詐騙未遂之經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李憲一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共犯李憲一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李憲一供述之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詐欺集團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並派李憲一前來取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共同正犯,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姵文

法官 凃啟夫

法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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